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5 分鐘讀完 全文 28,74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4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吳永梁林明誼張琇涵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品呤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23號、第24570號、第24572號、第2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9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有期徒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玖月。

A09被訴轉讓禁藥給A07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9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嗣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另依托咪酯則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製造或輸入須申請查驗登記,如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即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先後為附表所示行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被告A09、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9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坦承如附表編號5、10所示犯行,另就如附表編號8、9所示犯行,辯稱不確是哪一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A03等語,並否認其餘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對各次犯行之辯解詳下述)。經查:

㈠附表編號5、10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核與證人A04、鄭棋元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291至294頁、他卷三第96至97頁),並有被告住處前蒐證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三第27至39、349至35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至於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A04,並提出證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揭被告住處前蒐證影像翻拍照片為證。惟查:

⑴證人A04先後證述如下:

①於第一次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沒有毒品交易,上開被告住處前蒐證影像翻拍照片,我是去被告家聊天,沒有購買任何毒品等語(見他卷三第304至305頁)。

②於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改稱: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三第311、408頁)。

③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有跟被告買毒品,但被告說不要跟我收錢、要請我;附表編號5這次我要買500元,我回想起來我在警局時沒有想到被告後來沒有跟我收錢,我想起來我拿500元出來,被告不跟我收錢;我在警詢及偵查中非常緊張,我忘記被告沒有跟我收錢;附表編號5這次我問被告有沒有500元的「安仔」,被告說有,放在玻璃球裡給我,我真的忘記了,我拿500元給被告,我跟被告都有施用,被告說不跟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287、290至294頁)。

⑵綜合證人A04前後證述內容可知,證人A04對於是否有以現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證詞反覆多變,則其於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有以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真實性顯有可疑。況且,上開被告住處前蒐證影像翻拍照片,僅有拍攝到證人A04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前往被告住處(見他卷三第349至351頁)。而在證人A04證詞反覆之情況下,自不能認為上開被告住處前蒐證影像翻拍照片已足以補強證人A04於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可信性。

⑶反之,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被告辯解大致相符。且本院也未查得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何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A04之犯行。則依據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A04。

⒊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5、10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可認定。

㈡附表編號8部分:

⒈被告先是於移審時之訊問程序中承認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與A03見面,但否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A03、A06,辯稱:那天我家人很多,我叫A03先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有請A03施用幾口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注意A03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又改稱:我不確定有沒有請A03施用,我忘記是這次請他或是A03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帶走甲基安非他命,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願意坦誠轉讓給A03部分,但A06是A03事後轉讓毒品,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

⒉關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A03、A06施用一節:

⑴證人A06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A03先拿起桌上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施用後,才將吸食器遞給我施用,整個過程被告都有目睹,也沒有反對或阻止等語(見他卷二第66、98頁、本院卷一第335至345頁)。又稱:當天我進去被告住處後,A03看到桌上有就拿起來施用,當時被告坐在椅子上;現場是一個茶几,後面有可以坐三個人的椅子,被告就坐在那張椅子上靠近手把的地方,我在施用的時候,A03與被告聊天,A03坐在被告對面、隔著木頭桌的椅子上,我坐在側邊的椅子上,我們一起圍著長桌,我靠近被告扶手這邊,距離大概一步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3頁)。

⑵證人A03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有主動將「水車」交給A06,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A06施用等語(見他卷三第418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有拿毒品給A06,A06有拿起來等語(見他卷三第47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有在被告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之後改稱:忘記自己有沒有施用,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東西給A06,但A06當場有施用,A06自己拿起來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又改稱:我完全沒有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

⑶監視器畫面顯示:證人A03、A06於114年9月4日5時23分許各騎乘機車抵達被告住處並進入屋內,嗣證人A03於同日7時54分許騎乘機車離開被告住處(見他卷二第73至76頁)。

⑷綜合上開證據:

①證人A06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佐以證人A06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被告也稱跟A06不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足見被告與證人A06並不熟識,證人A06顯然沒有陷害或維護被告之動機,益徵其證述之可信性甚高。此外,證人A06證稱:A03於6時許因要去派出所報到而先離去,叫我在被告住處等他,我們等到中午,A03還沒回來,被告也要出門,我就不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頁),核與證人A03證稱:我於9月3日交保,9月4日需要去警察局報到;監視錄影畫面拍攝到當日8時6分到被告住處、12時19分離開被告住處的人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二人證述一致,也與監視器畫面相符,足見證人A06於114年9月4日當日與A03共同前往被告住處後,因證人A03要去派出所報到而先離去。而證人A06就案發當日之細節證述明確,益徵證人A06記憶清晰,且是依照自己的記憶內容為陳述,可信性甚高。

②證人A03就自己有沒有當場施用毒品,及就A06如何取得吸食器的過程,前後證述雖有不同,但最終仍有證稱證人A06有拿取被告家中的安非他命吸食器施用毒品等語。又考量被告縱然否認犯行,但仍表示:證人A06講得過程大致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足見證人A06所述在被告住處拿起桌上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應與真實相符。

③被告雖然否認知悉證人A06施用毒品,但也不否認證人A06證述被告、證人A03、A06坐位的相對位置。可知當時被告、證人A03、A06是圍繞著茶几或長桌坐著,三人分坐三側,且證人A06坐的位置是靠近被告這側,彼此距離不遠,則證人A06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坐在一旁的被告豈會毫無所覺?益徵證人A06所述整個過程被告都有目睹,也沒有反對或阻止等語,合於常情,應可採信。

④被告與證人A06並不熟識,而證人A06既然是到不熟悉的被告住處拜訪,衡諸一般常情,豈會未經同意即擅自拿取不熟識的被告的吸食器施用毒品?反而是證人A06所稱是由證人A03先拿取吸食器施用、再遞給其施用等語,較合乎常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曾坦承:我有請A03施用幾口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注意A03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益徵是證人A03先拿起桌上的吸食器施用毒品。

⑤反之,被告辯解反覆多變,其最初否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A03之辯解,更與自身之後承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A03之自白相左。且被告否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A06之辯解,也與證人A03、A06證述不服。則被告所辯有諸多瑕疵,自難遽信。

⑸從而,證人A06所述前後一致,合乎常情,也與被告、證人A03部分陳述相吻合,足見證人A06所述應為可信。則被告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A03、A06施用一節,均可認定。

㈢附表編號9部分:

⒈被告於移審時之訊問程序中否認有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也否認轉讓(見本院卷一第45頁)。於準備程序中承認有與證人A03以臉書對話如卷附對話紀錄所示,但辯稱不確定有沒有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84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不確定有沒有請A03施用,我忘記是9月4日請他(即附表編號8)或是9月8日A03帶走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9),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9月8日這次,A03證述明確,可以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

⒉證人A03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114年9月8日17時42分許,我用Messenger與被告聯繫,是要跟被告要錢,但電話中說不清,我直接去她住處,她沒有錢還我,所以她拿安非他命1小包無償轉讓給我,把我打發等語(見他卷三第418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9月8日被告請我施用安非他命,我是去被告住處討債等語(見他卷三第471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月8日下午我有去被告住處,我去要錢,被告沒有拿什麼東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經提示證人A03偵訊筆錄後,改稱:被告有拿毒品給我,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又改稱:其實我有點忘記了,時間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再改稱:我當天有無償跟被告拿1包安非他命走,我本來是要跟被告要錢,被告沒有錢給我,拿1包安非他命打發我,當作是以安非他命的價值500元或1000元扣掉欠款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

⒊被告與證人A03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2人於114年9月8日17時42分許曾有語音通話43秒(見他卷三第441頁)。

⒋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改稱忘記有沒有跟被告拿毒品,但最終仍證述有無償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相符。且被告最初雖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但最終與辯護人均不爭執證人A03的證述內容,益徵證人A03證稱本次114年9月8日無償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為可採。

⒌至於證人A03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次114年9月8日無償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有抵債的想法等語如前,然而,未見證人A03與被告有何約定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償債務的情形,則所謂抵債無非僅是證人A03單方面的認知,尚不能因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抵償債務之販賣故意,併此敘明。

⒍從而,證人A03證稱有無償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與上開對話紀錄相符,且被告與辯護人最終均不爭執證人A03的證述內容,是以證人A03此部分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被告此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A03一節,應可認定。

㈣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否認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A03見面,也否認有販賣毒品給證人A03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我沒有給A031000元,A03也沒有給我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只有在我家有施用,但是沒有給A03帶走;我不記得是哪一天讓A03在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又改稱:當天應該有見面,時間太久不確定,A03曾在我家施用毒品,但我不知道是哪一天,我沒有賣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A03之證詞並無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

⒉證人A03先後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10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我請被告幫我購買,也不是我和被告合資購買,原本被告要跟我借1、2000元,但我借被告錢,她都不還我,我才想說不然我拿1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她的負擔會比較小等語(見他卷三第419、469至471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當天有拿安非他命給我,但那1000元不是我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錢,而是被告還我之前積欠我朋友的借款,她先還我1000元;之前我沒有確認警詢筆錄就簽名,是我的疏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改稱:被告還我1000元,是我之前借她的錢,她用一小包安非他命類似跟我道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9頁)。又稱:7月29日有拿毒品給我,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改稱:一開始是我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又拿1000元要還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改稱:我有無給被告1000元,這部分我真的沒有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改稱:我確實有給被告1000元,我看被告生活困難,我就又自己拿出來貼;被告說她身上錢不夠還我,她有拿安非他命給我,跟我道歉;我不清楚被告怎麼想,被告給我那包安非他命,我自己心裡會把欠款扣掉;被告給我的安非他命,市價大概500元或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2、44至45頁)。

⒊證人A03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114年7月29日17時3分、9分許,先後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與環河街口、金馬路與忠誠路口等情,有上開機車之車軌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三第443頁)。

⒋綜合上開證據可知:

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否認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A03見面,但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應該有見面等語,也曾一度供稱: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讓證人A03當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如前。況且,證人A03就被告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前後證述雖不一致,但仍始終證稱其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以及被告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證人A03等語,核與上開機車之車軌紀錄相符,足見被告與證人A03確實有於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見面,被告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

⑵至於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的原因,究竟是販賣或是轉讓,則本院審酌:

①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就究竟是被告欠A03的朋友或是欠A03本人錢,前後證述不一。

②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就自己有沒有給被告1000元,證述反覆多變。

③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雖然證稱是被告給A031000元,自己也當場給被告1000元等語,然而,被告否認其有給A031000元,也否認A03有給其1000元等語如前,是以被告與證人A03所述完全相反。

④證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除證述附表編號3所示其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外,也同時證述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A06及自己,以及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自己等情節(見他卷三第18、471頁),足見證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可清楚分辨販賣與轉讓的不同。如果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被告只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A03,則依證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認知能力,豈有可能將轉讓誤稱為販賣?益徵證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沒有將轉讓誤稱為販賣。

⑤從而,證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可清楚分辨販賣與轉讓的不同,是其當時之證述應屬可信。反之,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的證述,不僅有以上瑕疵,況且,縱然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於本院審理最後仍然證稱被告有給自己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扣除被告對自己的欠款等語,益徵證人A03主觀上認為被告給其甲基安非他命,是有金錢對價關係。

⑥被告固然否認犯行,但被告就當日是否有與證人A03見面,前後辯解已有不同。再且,被告所辯不僅與證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反,也與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改變的證述不一致,則被告所辯有以上瑕疵,也難採信。

⑦從而,證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可清楚分辨販賣與轉讓的不同,且其本院審理中縱然有翻異證詞,但最終仍證稱當日其有交付1000元給被告、被告也有給其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自應以證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則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可以認定。

㈤附表編號1部分:

⒈訊據被告坦承有與證人A01見面,證人A01也有取得依托咪酯煙彈1個,但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A01,依托咪酯煙彈是A01自己從桌子下方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3頁、本院卷二第9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證人A01所述沒有補強證據;被告與證人A01並不熟識,賒欠價金與常情有違;證人A01就價金數額所述前後不一;證人A01自己的犯行被警察查獲,為求減刑才指認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

⒉證人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有於114年1月2日下午某時,在被告住處,以6500元或6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被告並同時轉讓依托咪酯煙彈1個給A01等語(見他卷二第113至116、147頁、本院卷一第261至279頁。正確的交易時間、金額詳下述⒊)。核與證人A01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顯示2人於114年1月2日7時13分許、14時30分至15時9分許之間,各有語音通話(見他卷二第125至127頁),以及證人A01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車行紀錄顯示,被告於同日14時53分、15時17分、17時3分許都有行經被告住處附近之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250巷與平安街66巷路口(見他卷二第133頁)均相符。

⒊其中,就交易時間、金額,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判斷如下:

⑴證人A01於警詢時證稱是114年1月2日15時,價格為6000元等語(見他卷二第114頁)。

⑵證人A01於偵查中證稱是同日15、16時許,價格為6500元,當天交易是賒欠等語(見他卷二第148頁)。

⑶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則先是證稱:被警方釣魚前1、2小時,我記得是中午快下午,價格6500元,我記得付了1、2000元,剩餘的錢本來是講說我完成交易再拿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

⑷經提示證人A01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後,證人A01改稱:當日11時許我傳LINE給被告「我五點要上台中」,是因為我跟警方約好交易時間,我發完訊息就直接去被告住處,拿好毒品,被告於同日14時許打LINE給我,是在催錢;時間我已經亂了,反正就是那天下午;價格是6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6頁)。

⑸經提示證人A01警詢筆錄、上開機車車行紀錄後,證人A01改稱:我賣給警方的價格是6500元,我跟被告買的金額是6000元,我賺500元的價差;當日10時52分許,我去被告家沒看到人,14時30分許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她回來了,叫我過去她家,14時53分許我去被告家拿好毒品,17時許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

⑹此次犯行之查獲經過,是因為證人A01在網路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經網路巡邏員警發現而與證人A01相約於114年1月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N2 HOTEL,以6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經員警當場查獲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依托咪酯煙彈1個,嗣證人A01於警詢時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並指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依托咪酯煙彈是被告無條件轉讓等情,業據證人A01指述在卷(見他卷二第113至11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存卷可查(見他卷二第137至143、129、131頁),也與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證人A01於114年1月2日11時23分許傳送「我五點要上台中」等情節相符(見他卷二第126頁)。

⑺綜合上開證據可知:

①證人A01雖一度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為6500元,但被告最初於警詢時、最後於本院審理中閱覽證據後均稱價額為6000元。而考量被告販售給佯裝買家的員警的價額為6500元,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其賺取500元之價差等語應屬合理,自應以被告所稱價額為6000元等語為可信。

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此次交易有賒欠價款等語,佐以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中,即114年1月2日19時27分許傳送訊息表示:「用好了嗎有比較久喔」,以及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用好了嗎有比較久喔」是在催我拿毒品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益徵證人A01確實有賒欠價金,被告才因此催促證人A01。至於證人A01實際給付的價金是1000或2000元,因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A01已給付2000元,則依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為證人A01是給付被告1000元。

③關於交易時間,證人A01前後證述雖略有差異,但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先後閱覽LINE對話紀錄、機車車行紀錄後,證稱:14時30分許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她回來了,叫我過去她家,14時53分許我去被告家拿好毒品,17時許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足見證人A01最後的證述並非是憑空猜想,而是透過客觀事證回憶,應較為可採。

④從而,被告與證人A01交易的價額是6000元,證人A01實際給付1千元,交易時間是114年1月2日14時30分至53分許間之某時等節,均可認定,則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均應予更正。

⒋至於證人A01就交易細部時間、金額,證述雖略有出入,但考量證人A01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的日期為115年3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距離案發日(114年1月2日)已超過1年,則證人A01就案發細節記憶混淆,並非不合理。況且,證人A01所述交易金額6000元或6500元,金額僅相差500元;交易時間15時、中午快下午的時候或14時30分許通話後,時間也相距不遠,足見證人A01所述金額、時間都差異不大。再者,此次犯行之所以查獲經過,是因為證人A01因上開自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佯裝買家的員警的案件被員警查獲,而證人A01不僅於被查獲翌日(114年1月3日)即已指認毒品來源為被告,也提出上開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且員警調取之上開車行紀錄也與證人A01所述相吻合,足認證人A01所述應為親身經歷之事,可以採信。

⒌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依托咪酯煙彈,但其辯解不僅與證人A01證述不同,且考量證人A01於114年1月2日17時許與佯裝買家的員警交易前,即已於同日11時23分許傳送「我五點要上台中」之訊息給被告,益徵證人A01是因為要與佯裝買家的員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因此才需要先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也因為證人A01尚有賒欠價金,且與被告約定在與佯裝買家的員警交易後補足價金,但證人A01卻因被員警查獲而遲遲不歸,因此被告才會於同日19時27分許傳送「用好了嗎有比較久喔」之訊息催促證人A01還款,益徵證人A01所述符合情理,較為可採。則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⒍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依托咪酯煙彈犯行,均可認定。

㈥附表編號2、4部分:

⒈訊據被告坦承這2次有以LINE與證人A02對話,但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不是我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A02;附表編號2應該有與A02見面;編號4是我借4000元給A02,A02跟我朋友買;A02買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是「阿達」賣的,不是我賣的,我介紹上游給A02去買;「阿達」的女朋友叫「小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83、375頁、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02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被告的說法是,被告聯絡上手過來,上手跟A02交易,上手的女朋友叫「小雅」,現在也在彰化看守所服刑;A02為求減刑才指控被告;A02就毒品種類前後供述不一;毒品是由上手「阿達」交付給A02,被告只是居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97、381頁、本院卷二第95頁)。

⒉證人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4000元的海洛因;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4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一第14至15頁、他卷二第58至59頁、本院卷一第348至380頁),核與LINE對話紀錄、證人A02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①被告與證人A02於114年7月26日14時56分許以LINE進行語音通話(見他卷一第37頁),另證人A02騎乘上開機車於114年7月26日16時21分許至翌(27)日2時32分許多次行經彰化市中華西路、中華路、金馬路等地(見他卷一第41頁),以及證人A02於同年月27日2時28、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永安路口、金馬路3段141巷口(見他卷二第33、34頁);②證人A02於114年8月13日23時1分許以LINE詢問被告幾點在家,被告回答在家了,證人A02回復下班後過去、$ok等語,嗣證人A02於同年月16日17時10分許以LINE與被告進行語音通話後,被告傳送郵局提款卡背面顯示帳號之照片(見他卷一第39頁、他卷二第45頁)等情節相符。

⒊其中,就交易毒品的種類,證人A02雖一度證稱:附表編號2這次交易什麼,因為我昨天感冒,我現在不是很確定,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但又證稱:16時交易的話,是安非他命,海洛因沒有16時這個時段;我因為海洛因掉在路上,114年8月1日去警局做筆錄,可以確定是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我剛才可能記錯;對話紀錄中有講到「$ok」是交易安非他命,我跟被告交易安非他命只有1次;監視錄影拍到我騎車載被告的那次是交易海洛因;郵局可以確定是安非他命,我拿到安非他命後,我要把錢拿去被告家給被告,被告已經外出,我打LINE給被告,被告叫我把錢匯到郵局帳戶,但我無法匯款,後來是當面拿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1、361至362頁),足見證人A02雖因記憶模糊而曾一度混淆附表編號2、4交易毒品種類,但證人A02之後依據對話紀錄中提到「$ok」、被告傳送郵局提款卡照片等細節而確認114年8月13日(即附表編號4)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另依據監視錄影畫面拍攝到證人A02騎機車搭載被告、因為海洛因掉在路上,114年8月1日去警局做筆錄等情節而確認114年7月26日(即附表編號2)是交易海洛因,益徵證人A02是依憑具體、特定之細節回憶,足認證人A02所述應為親身經歷之事,可以採信。

⒋再者,證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未曾提及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另有被告的毒品上游在場,但被告辯稱:當日是「阿達」交易毒品等語如前(見本院卷一第375頁),核與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2這次,我有看到被告的上線,被告不讓我直接跟他上線聯繫,錢我是叫被告拿給她上線,她上線再把毒品給我等語相吻合(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5、357頁),足見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是被告與毒品上游「阿達」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A02,方式為由被告收取價金,由「阿達」交付海洛因給證人A02。至於被告雖辯稱:是「阿達」賣,不是我賣的等語如前,但依照證人A02所述,其無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必須透過被告才能購毒,況且證人A02也是將價金交予被告收取,足見被告並非僅止於協助聯繫毒品上游,而是實際參與毒品交易之構成要件行為,也是完成交易不可或缺之一環。

⒌至於被告雖又辯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是我借4000元給A02,是「阿達」販賣毒品等語如前,但證人A02從未證述被告的毒品上游曾出現在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且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跟被告說我晚一點領工資,可不可以先拿走毒品,被告說可以,我晚一點拿到錢就拿給被告;我怎麼可能跟被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則被告所辯與證人A02所述不同,已有可疑。況且,相較於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證人A02於114年7月26日前往被告住處後,等待毒品上游到來,直到翌(27)日清晨才完成交易,反之,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卻未見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等待毒品上游之情形,則被告辯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是由「阿達」販毒等語,即難遽信。

⒍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小雅」,待證事實為:實際上是「小雅」男友與證人A02交易海洛因(見本院卷一第381頁、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但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2這次,我有看到被告的上線,他自一個人來,我印象中沒有看到他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又稱:我毒品發作不舒服,我不確定他女朋友有沒有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至357頁),是以「小雅」是否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已有可疑。況且,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是由「阿達」交付海洛因給被告一節,業據本院依現存證據而認定如上述⒋所示,是以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證人「小雅」部分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⒎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2、4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可認定。

㈦附表編號6、7部分:

⒈被告坦承有於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A05見面,但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也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A05的行為(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83頁、本院卷二第91頁),但被告於移審時之訊問程序中曾供稱: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我和A05及其男友,一起去員林找我上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證人A05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雖拿500元給被告,但被告有退回500元給A05,是以依照證人A05之證述,被告的行為頂多構成轉讓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本院卷二第96頁)。

⒉被告坦承有於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A05見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83頁、本院卷二第91頁),核與證人A05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23223偵卷第411至412頁、他卷三第23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考(見23223偵卷第512至513、517至51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有於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A05見面等情,均可認定。

⒊關於被告於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A05見面後,是否有各販賣300元、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A05:

⑴證人A05先後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閱覽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後證稱:114年10月14日,我男朋友黃晉義開車載我去向鄭棋元買安非他命;114年9月4日,我和鄭棋元去被告住處,被告的沙發破了,鄭棋元幫她修補,當天沒有購買毒品;114年9月8日、10日,我都是去被告住處找被告聊天;114年9月12日11時54分許,我去被告住處,向被告買約300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附表編號6);114年9月15日,我去被告住處找被告聊天;114年9月26日2時33分許,我去被告住處,向被告買約500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附表編號7);114年10月4日我和黃晉義因手機續約,要拿單據跟被告拿錢;114年10月6日至7日,我去被告住處找被告聊天等語(見23223偵卷第409至412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6、7,被告各賣給我300元、500元的安非他命,我都是在被告住處施用這次買的毒品,但附表編號7這次後來被告有把錢還給我等語(見他卷三第234至235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完全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附表編號6這次,我在警局講的不是被告,我說的是鄭棋元,但警方一直要寫被告;我在偵查中是照著警詢筆錄講的;附表編號7這次,我去被告家聊天,被告有請我一次,但我忘了是哪一天;附表編號7這次我有拿500元給被告,但後來被告有退還給我,她沒有收;我於114年10月14日有向鄭棋元購買毒品;我於警詢時關於114年9月4日、9月8日、9月10日、9月15日、10月4日、10月6日至7日的證述都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至303頁)。

⑵證人A05先後證述雖不一致,但審酌證人A05於警詢時除了證稱有如附表編號6、7所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外,也同時證稱於114年10月14日向鄭棋元購買毒品,以及於114年9月4日、9月8日、9月10日、9月15日、10月4日、10月6日至7日前往被告住處修沙發、聊天、手機續約等等。足見證人A05證稱於114年10月14日向鄭棋元購買毒品後,員警即照實紀錄,並無證人A05所述一定要寫成是被告販毒之情形。且員警共提示8次監視錄影拍攝到證人A05前往被告住處之畫面,只有其中2次證人A05有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6、7部分),其餘6次均與購毒無關,而員警也是照實紀錄,並無證人A05所述一定要寫成是被告販毒之情形。佐以證人A05於警詢證述之日期為114年10月16日,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日期即115年3月12日,係在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記憶遺忘之機率較低。且因未與被告同時同場應訊,證人A05心理壓力自然較小,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被告或其他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不實證述,亦較無勾串迴護被告的機會,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

⑶反之,證人A05於偵查後階段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附表編號7這次後來被告有把錢還給我等語,以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附表編號6這次是向鄭棋元購毒等語,非但與其自身於警詢及偵查前階段所述相左,更與被告辯稱僅有見面、附表編號7這次與A05及其男友一起去找上游等語不符,益徵證人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之證述,為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⑷從而,證人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之證述,有以上瑕疵,不足採信。反之,證人A05於警詢時所述,依其作成證述之環境及內容,較為可信,自應以證人A05於警詢及偵查前階段之證述內容為可採。則被告有於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地點,各販賣300元、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A05等情,均堪認定。

㈧被告及以上證人雖於警詢、偵查或本院程序中稱本案販賣、轉讓之物為安非他命等語。惟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0010499號函參照)。況且,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給證人A01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扣案送鑑定後,結果認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他卷二第129頁),益徵被告所取得之「安非他命」實為「甲基安非他命」。從而,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況及實際扣案物成分觀之,足見被告或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均實為「甲基安非他命」。

㈨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本案雖未查得被告就附表編號1、3、4、6、7所示販賣犯行之實際獲利狀況,然而,被告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甫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是以被告依照其前案經歷,當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被告與各該購毒者均為有償交易,且未見被告與各該購毒者間有何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被告就上開犯行各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均堪認定。

㈩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又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部正犯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立共同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雖未查得被告與上游「阿達」之分配獲利情形,但此次亦為有償交易,未見購毒者A02與被告或「阿達」間有何特別深厚之交情,則被告與「阿達」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況且,被告也有分擔向購毒者A02收取價金再轉交「阿達」之工作,則被告自然知悉「阿達」顯可因本案犯行獲利,但仍參與本案分工。從而,被告就此次犯行,主觀上有共同與「阿達」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均無可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條適用: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原為公告之第二級毒品,嗣於115年6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則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於被告行為後,始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說明,此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則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14年1月2日轉讓依托咪酯菸彈之行為,斯時依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行為時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⒉次按依托咪酯當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而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應屬偽藥。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識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讓之菸彈所含「依托咪酯」成分為合法製造之藥品,故應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是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同有處罰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經查,附表編號1、5、8至10所示受讓者,均為成年男子,絕非孕婦,也無證據證明被告各次轉讓之依托咪酯菸彈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已逾10公克,故本案被告各次轉讓依托咪酯菸彈、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科。

⒋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各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⒌其中,就附表編號1所示轉讓依托咪酯菸彈部分,起訴意旨固係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5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⒍同理,就附表編號5部分,起訴意旨固係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A04等情,已如前述二、㈠、⒉所示,且係從重罪變更為輕罪,並為詰問證人過程中所浮現之爭點,對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權均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被告與「阿達」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不含持有禁藥、偽藥在內),各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0頁、本院卷二第96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本院卷二第96頁)。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考量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6頁),辯護人表示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則本院審酌前案為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涉及毒品、禁藥、偽藥,罪質相近,則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罪質更重之本案達10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金額4000元,交易次數僅1次,並未達「大盤」、「中盤」之規模。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上開刑度,自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附表編號5、10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但其於偵查中否認有請A04、鄭棋元吸食毒品(見23223偵卷第542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餘地。此外,就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與辯護人於審理最後雖均不爭執證人A03的證述內容,但被告並未為認罪之陳述,且於偵查中否認有請A03吸食毒品(見23223偵卷第542頁),自無上開規定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轉讓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轉讓如附表所示,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販賣、轉讓之次數、對象,以及販賣金額及獲利情形,犯罪情節有別。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兼衡被告甫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於113年10月10日羈押,於同年11月21日停止羈押,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67、10968號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號起訴書存卷足按(見本院卷一第17、19至20、31至35頁),則被告竟於停止羈押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犯相似罪質之本案,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並考量被告坦承附表編號5、10所示犯行,另就附表編號9部分,於審理最後已不爭執證人A03的證述內容,但就其餘犯行,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後,已然積極為上述二所示之不實陳述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地清潔工,未婚,沒有小孩,之前跟母親、弟弟同住,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7頁)。以及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8頁)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再參酌被告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及販賣金額,以及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3、4、6、7所示犯行,各獲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㈡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未查得被告與共犯「阿達」分配犯罪所得之方式,且考量證人A02證稱:錢我事先交給被告,上線過來之後,被告就把錢拿给她上線,我不確定被告拿多少給她上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376、379頁),又未查得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任何利益,則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將4千元交予共犯「阿達」,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問題。

㈢扣案毒品吸食器2組,業據被告供稱:都是我的;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是使用扣案吸食器給鄭棋元吸食;如果有人在我家施用,都是用扣案的吸食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又附表編號8、10所示犯行,均是被告轉讓毒品後,受轉讓者當場在被告住處施用,堪認被告是使用扣案毒品吸食器2組供受轉讓者當場施用毒品。從而,扣案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8、10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2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㈣扣案iPhone 1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被告供稱:是我的;起訴書寫的那些人如果有聯絡,都是用這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而附表編號1、2、4、9所示犯行均有查得被告與購毒者間的手機對話紀錄,堪認扣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1、2、4、9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等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㈤至於扣案之空瓶、空菸彈,則據被告供稱是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88頁);與其餘扣案之分裝攪拌盒、電子磅秤、精油、分裝工具、夾鏈袋,均查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一、公訴意旨略以:A09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4年9月4日凌晨4時02分至19時01分許,在其住處客廳,轉讓足供施用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給A071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轉讓禁藥罪嫌,無非是以證人A07之證述,以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A07見面,但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A07可能是在我睡覺時拿去施用,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

四、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上述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A07見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4頁、本院卷二第92頁),核與證人A07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二第160、238頁、本院卷一第30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考(見他卷二第193至19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有於上述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A07見面等情,應可認定。

㈡證人A07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拍攝到騎機車的男子是我,我去被告住處聊天及施用安非他命,沒有購買,被告沒有將毒品交給我,是放在桌上,我直接拿起來吸食等語(見他卷二第160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警詢筆錄正確,警察有給我看過才簽名,都是我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照片騎機車去被告住處的人是我,我有在被告住處施用安非他命,我看到被告把毒品放在桌上,我就拿來吸食;我沒有在被告面前,把放在他家的毒品拿來吸食;有時我拿毒品施用時,被告在沙發上睡覺等語(見他卷二第238頁)。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4年9月4日我有去被告家,找被告聊天,被告沒有給我安非他命施用,那時被告好像在睡覺,好像是她放在桌上,我就直接拿過來吸;監視器畫面中拍攝到的人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09頁)。

㈢比較證人A07前後證述內容可知,證人A07於警詢時固然證稱:被告將毒品放在桌上,我直接拿起來吸食等語,且於偵查中也稱其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正確,但於偵查中隨即改稱沒有在被告面前施用毒品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在被告睡覺時拿被告放在桌上的吸食器施用毒品等語,則證人A07自偵查時起即已變更證述。佐以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僅能證明證人A07有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但無從證明「證人A07是否得到被告之同意,拿取放置在桌上的吸食器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從而,證人A07於警詢時證述內容,不僅與其自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也不足以補強其證述,此外,本案也未查得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自不能單憑證人A07於警詢時有瑕疵且無補強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海洛因給證人A07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海洛因給證人A07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行為 所犯法條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9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4年1月2日14時30分至53分許間之某時,在彰化市○○街00巷00號住處,以6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76公克、1.64公克)給A01,並同時轉讓依托咪酯煙彈1個給A01(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但A01僅給付價金1千元,其餘5千元賒欠至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A09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 16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9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毒品上游(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26日16時至7月27日清晨6時許,在上址住處,由A09向A02收取價金4000元後轉交「阿達」,再由「阿達」交付海洛因1公克給A02,而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A09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iPhone 16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9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4年7月29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A03,並當場收取價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A09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A09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4年8月13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以4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給A02,A02並於同年月16日後之某時將價金交予A0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A09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 16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A09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4年9月10日14時23分至14時47分許,在上址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A04(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A09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A09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114年9月12日11時50分至1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3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A05,並當場收取價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A09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A09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114年9月26日凌晨2時30分至5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A05,並當場收取價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A09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A09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4年9月4日清晨5時23分至7時54分許,在其住處客廳,轉讓足供施用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給A03、A06施用(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A09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毒品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9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A09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4年9月8日17時至19時許,在其住處客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A03(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A09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iPhone 16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10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 A09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4年10月3日21時53分至23時13分許,在其住處客廳,因鄭棋元索討而轉讓足供施用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鄭棋元施用(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A09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毒品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