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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4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許淞傑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輝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9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輝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輝家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傑」之人(下稱「啊傑」)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雯慧」、「和盟營業員NO-168(00000000)」、「和盟營業員NO-168(000000000)」等帳號,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向曾鈺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李輝家依「啊傑」之指示,先於114年5月22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許,至某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儲值明細(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偽造「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於其上),並在該儲值明細上填寫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內容,及在「經辦人」欄上簽署自己姓名,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前往向曾鈺琇取款。嗣李輝家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曾鈺琇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住處(地址詳卷),向曾鈺琇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並提供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曾鈺琇、「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再將所收得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李輝家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鈺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編號1所示儲值明細影本、存摺內頁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且將要件修正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其不知本案詐欺集團係如何接觸、詐欺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6頁),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尚難遽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情形,自無從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告知被告所涉罪名本亦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本院卷第35、43頁),並予辯論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啊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35、47頁),並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式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約50歲,尚具一定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符合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母、從事快遞及理貨等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有負債但未固定償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儲值明細,乃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價值,予以追徵尚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㈡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5,500元,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其自動繳交扣案(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並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日期 114年5月22日   合計 肆拾萬元整 2 現金5,5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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