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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王素珍

  • 當事人
    李宛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宛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民國114年2月5日「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李宛臻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李宛臻於民國114年1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奈奈」、「陳」、「林偉豪」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偉豪」、「王晉嚴」、「阿瀚」、「LEE」、「李陶陶」 、「葉一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宛臻所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做滿15天可賺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李宛臻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不在李宛臻認識範圍內),適康鶴齡於113年7月初某日瀏覽後,先後點擊「鴻棋國際」、「隆利投信」廣告連結加入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楊維倫」、「黃巧翎」、「謝金河」、「楊子晴」與康鶴齡聯繫,將康鶴齡加入LINE投資群組「股市爆料同學會」、「股市晨曦」,並向康鶴齡佯稱在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康鶴齡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5日1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面交投資 款項。復由李宛臻依「林偉豪」之指示,至某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其上已有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彭双浪」印文)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利投資公司)專員,向康鶴齡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康鶴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康鶴齡、隆利投資公司及彭双浪。嗣李宛臻取得上開款項後,於同日即依「林偉豪」指示,將取得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某處樹叢,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李宛臻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康鶴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偽造之114年2月5日「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35頁)。 ㈣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37至43頁)。 ㈤被告搭車之GOOGLE路線圖(偵卷第45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 ㈦告訴人提供之LINE頁面、對話紀錄(偵卷第49至79頁)。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114年2月5日收據上偽造「隆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44頁、本院卷第68頁、第70至73頁被 告之供述),被告並供稱:「林偉豪」告訴我實際做滿15天就有底薪5萬元,業績獎金要到第30天才會結算,我至今還 沒有拿到報酬。…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7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康鶴齡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於本案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惟被告係聽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提領及交付款項,屬於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前述),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符合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及其 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為美睫師、未婚、入監前與母親、祖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尚嫌過重,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罪責內涵等情,認對被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五、關於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偽造之114年2月5日「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114年2月5日收據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 偽造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114年2月5日收據 並未扣案,審酌該收據本身財產價值不高,對該收據諭知追徵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作證、「李宛臻」印章及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見 本院卷第72至73頁被告之供述、第80至8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第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5至105頁該案判決書之記載 ),本院認無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27、144頁、本院 卷第73頁被告筆錄),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最後實際取得本案詐欺、洗錢款項之人,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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