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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5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李淑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品慧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52、12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品慧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品慧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品豪」、「偉誠」、「索隆」、「拜登」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或黃金(林品慧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31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96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林品慧即與「品豪」、「偉誠」、「索隆」、「拜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社群平台FACEBOOK發布投資訊息,俟韋厚菁於民國113年6、7月間某日時許瀏覽該訊息,並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淑娟」、「客服經理-林明賢」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韋厚菁佯稱透過「商林」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韋厚菁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8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號之興賢書院碰面;而林品慧則依「偉誠」之指示,用列印之方式偽造「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並於前開文書簽署「林栩栩」署名及蓋用偽造之「林栩栩」印文後,至上址與韋厚菁碰面,向韋厚菁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黃金10兩【價值新臺幣(下同)99萬7,000元】,再交付上開收據予韋厚菁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林栩栩」、「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品慧旋將其所收取之上開黃金,在上址附近之巷弄,上繳給「索隆」,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韋厚菁發覺被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社群平台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俟黃美惠於113年9月18日11時57分許,瀏覽該廣告並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雅筠’Lily.」、「智嘉客服子涵」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美惠佯稱透過「智嘉」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美惠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9日16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0號之彰化縣溪湖鎮立圖書館碰面;而林品慧則依「偉誠」之指示,用列印之方式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並於前開文書簽署「林栩栩」署名及蓋用偽造之「林栩栩」印文後,至上址與黃美惠碰面,向黃美惠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140萬元,再交付上開收據予黃美惠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林栩栩」、「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品慧旋將其所收取之上開款項,在彰化縣溪湖鎮文一街與太平街口之教會門口前,上繳給「拜登」,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美惠發覺被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韋厚菁、黃美惠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韋厚菁、黃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㈣告訴人韋厚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淑娟」、「客服經理-林明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告訴人黃美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雅筠’Lily.」、「智嘉客服子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㈦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㈧被告林品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㈨被告林品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係於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時,依所獲取之財物或利益數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雖達100萬元以上,惟依其行為時之法律並不另外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品慧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品慧就其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品豪」、「偉誠」、「索隆」、「拜登」、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淑娟」、「客服經理-林明賢」、「林雅筠’Lily.」、「智嘉客服子涵」,其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品慧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林品慧對本案告訴人韋厚菁、黃美惠所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林品慧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於詐騙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分工角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衡以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身心狀況,以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本院審酌前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㈥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案被告林品慧除犯有本案所犯各罪外,尚有其他與本案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宜待其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或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收據,各係本案詐欺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韋厚菁、黃美惠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韋厚菁、黃美惠及被告林品慧於警詢時均陳述明確,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文件固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惟此均屬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品慧於警詢時供稱,其是以日薪計酬,日薪約5000至1萬元,於113年9月18日當天有取得1萬元,是在當天最後一單結束時,「偉誠」請其從工作的最後一單中抽取1萬元作為該日之報酬;113年10月9日實際獲取金額忘記了,可能是快到1萬元整,但是那天可能有3單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114年度偵字第12764號卷第42頁),可見被告林品慧於113年9月18日、113年10月9日分別獲有1萬元之之報酬,該2筆金錢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及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害人韋厚菁、黃美惠遭詐欺而交付之黃金10兩、140萬元等財物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上開財物交付予林品慧後,已由林品慧分別上繳予其上手,被告林品慧就上開財物均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林品慧所獲犯罪所得已經本院宣告沒收,若再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6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志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持有人 備  註 1 偽造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日期:113年9月18日,收款方式:黃金10兩,金額:99700元) 韋厚菁 上有偽造之「商林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栩栩」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林栩栩」署押1枚(見114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43頁) 2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收款日期:113年4月19日,金額:20萬元) 黃美惠 上有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葉培成」、「林栩栩」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林栩栩」署押1枚(見114年度偵字第12764號卷第5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㈠ 林品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林品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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