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誌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誌祥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
一、吳誌祥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誌祥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可獲得一定報酬。吳誌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訊息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8日前某時,在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黃美惠見狀即加入該廣告LINE通訊軟體連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美惠聯絡,向黃美惠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智嘉」APP,致黃美惠陷於錯誤,加入該「智嘉」APP, 再依指示於114年1月16日19時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對面路邊,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之吳誌祥,吳誌祥並向黃美惠出示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吳志凱」工作證,並將「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私文書(其上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葉培城」印文1枚、「吳志凱」印文1枚、「吳志凱」署名1枚)交付黃美惠收執,用以表示「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吳志凱」向其收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志凱及黃美惠,吳誌祥取得款項後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置於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巷子的車輛下方,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警接獲報案,於114年1月16日20時25分許在臺中高鐵站實施盤查,並經吳誌祥同意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美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誌祥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7至4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47至51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5至59頁)、搜索扣押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1至67頁)、「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私文書影本(偵卷第95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99至1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4年1月16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面交現金,再分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及暱稱「喳飛」、「富蘭克林班傑明」等人,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雖另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前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89號、113年度偵字第15517號),惟觀諸該2案之犯罪時點係於113年6月間,被告於調查時供稱該2案之集團與本案不同等語(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仍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被告於本案涉犯之其餘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二)論罪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吸收關係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號章印文、「葉培城」印文、「吳志凱」印文、「吳志凱」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吳志凱」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等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並不相同,是否能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而認被告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所為,係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就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之罪名對被告訊問是否認罪,被告表示均認罪(偵卷第154頁),然檢察官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對被告訊問,而被告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且同意沒收遭扣案之犯罪所得而符合「自動繳交」之立法意旨(詳下列4.所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4.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述遭扣得之9600元係本案詐欺集團所給予之車馬費並同意沒收,審酌本案固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扣得9600元現金,然於被告自白該現金係其報酬前,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現金即為被告從事上開犯行之所得,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自動繳交」立法目的既在鼓勵自新,本院認並不因上開現金係經搜索扣案而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5.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於取款並繳回款項後,因警接獲線報至高鐵站尋覓車手,並依照民眾提供特徵尋獲被告而予以盤查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2月19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06820號函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9至61頁)可查,可徵警方斯時對被告作為車手已有合理懷疑,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適用。
6.被告就本案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之規定適用,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因子,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從114年4月開始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57至58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臨時工,日薪1500元,家裡沒有人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紙,均為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葉培城」印文1枚、「吳志凱」印文1枚、「吳志凱」署名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9600元,被告自承為本案詐欺集團所給予之車馬費,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僅係被告投宿之房卡,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IPHONE 8 手機1支 1.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7至50頁) 2.本案詐欺集團分配給其使用之工作機,為本案聯繫所用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6頁) 2 現金9600元 1.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7至50頁) 2.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6頁) 3 工作證1張 1.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7至50頁) 2.本案詐欺集團交付給其用以出示給告訴人所示之物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7頁) 4 房卡磁扣1個 1.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7至50頁) 2.與本案無關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