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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8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陳建文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維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偽造「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維仁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經理」、「劉經理」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約定每取款一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黃維仁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起透過網路,以LINE暱稱「張婉君」與施純成聯繫,並向施純成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施純成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9日1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交付100萬元現金,黃維仁則依「王經理」、「劉經理」之指示,先持渠等傳送至LINE群組之QR 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之印文,並且記載代表人「黃士庭」,經辦人欄則有偽造之「黃維任」署名),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施純成收取現金10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予施純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施純成、黃維任及「光華公司」。黃維仁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將款項丟包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黃維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施純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偽造「光華公司」收據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不適用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經理」、「劉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致未及自白,然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因其犯罪所得尚未繳回(詳後述),自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日漸猖獗,仍鋌而走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使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得以遂行,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斟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高達100萬元、本案犯罪分工模式及被告參與情節,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量刑意見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有依指示從贓款抽出5,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光華公司」收據1張,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前開文書並未扣案,復係由被告2人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目的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另該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文書業經沒收如前,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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