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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9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巫美蕙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品皓

黃一峰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72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趙品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

黃一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詐欺集團」後均補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及犯罪事實欄二、第15行、第18行「虛擬錢包」後補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鐘婉甄特定網址,並指示鐘婉甄點擊該網址,將上開虛擬貨幣存入以參加專案活動,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而屬另一獨立之罪名。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於同條改為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而將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條件,修正為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並將該條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一峰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於113年12月18日、114年1月3日先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所侵害者同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黃一峰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被告趙品皓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7萬元、84萬餘元,且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再參以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趙品皓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宅配司機工作,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黃一峰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白牌司機工作,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以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各2年3月以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前揭刑度,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均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人各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工具(見偵卷第143頁、第153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趙品皓本案之報酬為25,000元,然因計酬方式為月結,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黃一峰供稱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被告2人經手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且贓款已上繳予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113年12月13日之買賣契約書 1張 2 113年12月18日之買賣契約書 1張 3 114年1月3日之買賣契約書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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