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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1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巫美蕙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柏祥

俞嘉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涂柏祥、俞嘉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就被告延長羈押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意旨,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2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被告2人及核閱相關卷證後,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涂柏祥供稱另有其他收款之行為,依被告俞嘉閎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俞嘉閎有多筆加重詐欺案件繫屬於各院檢中,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均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應予羈押,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於115年3月5日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防免被告2人再犯,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5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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