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巫美蕙
- 被告陳美玲、黃柏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黃柏惟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623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黃柏惟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美玲、黃柏惟、吳盛弘(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前某時起,加入LINE暱稱 「Kevin羅凱文」、Telegram暱稱「寧寧」、「白板」等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成員至少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陳美玲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即俗稱之「車手」),再轉交贓款予黃柏惟(俗稱「收水」)之工作,吳盛弘則擔任全程監控被害人交款、交付贓款予上層收水之工作(即俗稱之「監控手」),陳美玲藉此牟取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黃柏惟則藉此牟取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陳美玲、黃柏惟、吳盛弘參與張文翰詐欺一事前,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短沖基金】線上Vip客服NO.62」」之帳號,向張文翰佯稱:可下載「恆運投資」APP進行投資等語,致張文翰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11日17時許,交付80萬元予不詳車 手(此部分之犯行無證據證明陳美玲、黃柏惟、吳盛弘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三、㈠嗣本案詐欺集團因認為張文翰尚未發現自己上當受騙,遂再次以收取投資款項名義與張文翰相約見面,於確認張文翰願再交付90萬元之「投資款項」後;㈡陳美玲、黃柏惟、吳盛弘自113年12月16日前不久,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 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前不 久,續向張文翰佯稱:須交付90萬元投資款等語,致張文翰陷於錯誤;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12月16日前不久, 偽造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陳美玲」工作證,並以不詳方 式,偽以「恆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存款憑證」1紙(其上印有「恆運投資股份公 司印」、代表人「簡智仁」之印文各1枚)後,將前揭工作 證、存款憑證之電子檔傳送予陳美玲,陳美玲再於113年12 月16日上午11時許前不久,至超商列印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並於113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前往張文翰住處(詳 卷)附近,假冒係「恆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外派專員「陳美玲」,向張文翰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張文翰收取90萬元現金,復持前揭存款憑證供張文翰於其上之「存款人」欄內簽立「張文翰」後,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存款憑證交予張文翰以行使之,以表彰「陳美玲 」所任職之「恆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張文翰所交付款項9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恆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文翰。 四、陳美玲於收款後,依「Kevin羅凱文」指示,將上開款項裝 入紙袋並放置於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OOO巷內某自用小客車 之輪拱下方,且於完成任務後拍照傳予「Kevin羅凱文」; 「Kevin羅凱文」再將上開照片傳予「寧寧」,「寧寧」再 傳送予黃柏惟,並指示黃柏惟將上開款項取走。嗣因警方接獲民眾檢舉,得知吳盛弘於案發前即已在現場附近徘徊、行跡可疑,遂派員在場埋伏,並於黃柏惟拿取上開款項後,上前對陳美玲、黃柏惟、吳盛弘等人表明身分、進行盤查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陳美玲、黃柏惟、吳盛弘,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黃柏惟因此無法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陳美玲、黃柏惟、吳盛弘此部分洗錢之犯行因此止於未遂。 五、案經張文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美玲、黃柏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被告陳美玲、黃柏惟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惟關於證 人即告訴人張文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盛弘於警詢時之陳述,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就被告陳美玲、黃柏惟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 用上列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2人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2人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列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玲、黃柏惟2人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81頁 至第185頁、第191頁至第195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第43頁至第45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4頁至第127頁),核與同案被告吳盛弘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161頁至第162頁),並有逮捕現場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美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黃柏惟、吳盛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文翰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8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足認被告陳美玲、黃柏惟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 編號1、2、5至8號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美玲、黃柏惟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認定: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此觀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亦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告訴人交付現金予被告陳美玲後,被告陳美玲轉交予被告黃柏惟,被告黃柏惟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同案被告吳盛弘則在旁監控,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陳美玲、黃柏惟外,尚包含同案被告吳盛弘、「Kevin羅凱文」、「寧寧」、「 白板」等集團成年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 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核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三人以上」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俱相符 。 ⒉又被告陳美玲、黃柏惟2人領取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主觀上 有隱匿渠等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之要件相合。 ⒊再告訴人張文翰之90萬元於交付完成時,即處於被告2人及 共犯之實力支配範圍,被告2人雖尚不及將款項轉交與詐 欺集團上手之際,即為警查獲,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該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金流仍然透明易查,尚未發生製造此部分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階段。 ⒋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 此意旨)。本案中,被告陳美玲並非「恆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然其於收款時出示「恆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陳美伶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以取信告訴人,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⒌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2人明知被告陳美玲並非「恆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猶出具偽造之存款憑證,並交付告訴人以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恆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無訛。 ⒍核被告陳美玲、黃柏惟2人所為,均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本案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2人對於具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就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 告2人就本案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條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尚有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依照前述說明,尚有未洽,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附此敘明。 ㈡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 遭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 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同犯罪集團之其 他成員為之,然被告陳美玲於本案犯行中,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擔任收取贓款後轉交予被告黃柏惟,再由被告黃柏 惟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同案被告吳盛弘於本案犯行中,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監控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渠等 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恆運投資股份公司印」、「簡智仁」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關於「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非指被害人所交付受詐騙之金額。是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渠等均無 犯罪所得,自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就其關於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組織之犯行,原 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2人 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2人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擔任車手、收水 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被告2 人洗錢犯行幸未發生實害結果,且均坦承犯行,復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114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13、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再參以被告2人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及渠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90萬元,兼衡被告陳美玲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銷、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無須被告陳 美玲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黃柏惟自 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並評價 渠等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1紙,為供被告2 人及同案被告吳盛弘用以犯本案之工具,不論是否屬於被告2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恆運投資股份公司印」、「簡智仁」印文各1枚,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⑵又前揭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恆運投資股份公司印」、「簡智仁」印文各1枚,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 方式所為,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自無偽造之印章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2、5至8號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吳盛弘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工具(見本院卷第124 頁,偵卷第67頁、第63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2人與 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工作證2 張、外務員委任契約2張,被告陳美玲供稱:此部分均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卷內又無積極 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2人供稱:本案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第44頁),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 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2人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90萬元,已由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恆運投資股份公司印」、「簡智仁」印文各1枚) 1張 2 扣案之偽造恆運公司「陳美玲」工作證 2張 3 扣案之已撕毀偽造「陳美玲」工作證(福松公司、翰麒公司) 2張 4 扣案之外務員委任契約(思偉達公司) 2張 5 APPLE廠牌iPhone 11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6 APPLE廠牌iPhone 16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7 APPLE廠牌iPhone 13 Pro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8 APPLE廠牌iPhone 15 Pro型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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