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2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4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王素珍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承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展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

蔡承展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承展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歐重埕(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承展所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擔任提領車手。蔡承展與歐重埕、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張䕒云、林庭妤、曹金釵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簡志宏名下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0時45分、13時9分許,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950,000元、1,094,900元(轉匯金額包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至金鑫旺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歐重埕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蔡承展持歐重埕提供之金鑫旺科技有限公司大、小章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於113年3月25日14時34分許,前往台中銀行二林分行臨櫃提領2,300,000元,蔡承展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歐重埕層轉上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蔡承展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1至28頁)、張簡志宏之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2頁)、金鑫旺科技有限公司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4頁)、台中銀行二林分行113年3月25日14時34分許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台中銀行230萬元取款憑條(偵卷第38頁)、大額通貨登錄資料(偵卷第39頁)、告訴人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即:㈠告訴人張䕒云於警詢時之證言、告訴人張䕒云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65至67頁、第71至75頁);㈡告訴人林庭妤於警詢時之證言、告訴人林庭妤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頁面、手機蒐證頁面、對話紀錄(偵卷第91至96頁);㈢告訴人曹金釵於警詢時之證言、告訴人曹金釵提供之存摺影本、LINE頁面、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97至103頁、第107至115頁、第128至1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14至115頁),且無犯罪所得,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歐重埕、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張䕒云、林庭妤、曹金釵等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被告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張䕒云、林庭妤、曹金釵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與歐重埕、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張䕒云、林庭妤、曹金釵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後未能與上開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被告係聽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提領及交付款項,屬於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就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及其參與之情節、各次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對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犯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3年9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罪責內涵,及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認對被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㈧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其他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宜待其數罪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較為適當,故不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最後實際取得本案詐欺、洗錢款項之人,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主 文 1  張䕒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䕒云佯稱:下載並加入富成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䕒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9時58分許,匯款50,000元。  蔡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林庭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庭妤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庭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0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35分)許,匯款150,000元。 蔡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曹金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曹金釵佯稱:下載並加入富成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金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1時24分許,匯款100,000元。 蔡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