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文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文杰明知基隆市○○區○○路000○0號6樓頂樓加蓋係詐騙集團欲作為監控自願性人頭帳戶之收簿據點(下稱上開控站),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擔任自願性人頭帳戶,並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簽約承租上址場所供詐騙集團成員控制陳名思(涉嫌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另案判決)及其他不詳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使用。嗣陳名思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外匯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售給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取簿手「江哥」收受,並同意住在上開控站一週,任由詐騙集團以上開帳戶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賴精雄、曾弘文、洪國鼎,致渠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兌換外幣並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12年4月間提供自己名下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人員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79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官113年度偵緝字第973號移送併辦,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95號判決判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14年2月25日判決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供稱:被告當時也是交帳戶被監控的人員,是詐騙人員要求被告擔任租屋的人頭,地點、租金都不清楚,就是去簽名而已,起訴書所載之陳名思被告並不確定是何人,只知道當時一起被控制的有三男一女等語。足見被告交付帳戶(即前案犯罪事實)、擔任上開控站的租屋人頭(本案犯罪事實)是在緊密的時間、地點,且均係出於幫助相同詐欺人員順利完成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應認是接續犯行,應論以單一一罪。準此,本案與前案要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精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19時許,以臉書佯稱透過「Nasadaq」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賴精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0日9時30分許 ②112年4月21日13時39分許 ③112年4月24日9時18分許 ①360萬元 ②135萬元 ③200萬元 2 曾弘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以LINE佯稱透過「NEUBERGER BERMAN」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弘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4日10時10分許 200萬元 3 洪國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以LINE佯稱透過「富達」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國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0時14分許 2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