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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李淑惠

  • 當事人
    陳郡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郡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郡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郡麟與吳煜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德華」及其他真實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 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去向其他車手收取贓款等任務(陳郡麟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郡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吳煜昇、Telegram暱稱「愛德華」、LINE暱稱「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若琴」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若琴」名義,於113年4月間起,以虛設股票投資軟體及教學群組等手法向黃振雄施用詐術,致黃振雄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3年6月11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黃振雄友人住處,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上情後,隨即指派吳煜昇於113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前去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向黃振雄取款,吳煜昇並以自己名義偽造「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黃振雄而行使之;待本案詐欺集團確認吳煜昇對黃振雄詐欺取財得逞後,隨即指示陳郡麟前去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合生藥局」附近與吳煜昇 會合,並向吳煜昇收取上開現金50萬元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上層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振雄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黃振雄之報案資料。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若琴」與告訴人進行對談之內容翻拍照片。 ㈥被告陳郡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 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法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㈢查本案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因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則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之原則,顯見現行洗錢防制法更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吳煜昇、暱稱「愛德華」、LINE暱稱「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若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身分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其於詐騙集團中擔任收水角色,負責向第一線車手收取贓款,在犯罪分工上雖亦非核心主導角色,然較之第一級車手層級為高,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大學肄業,有飲調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父母、祖母租屋居住,沒有工作收入,家中經濟都是靠父母支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如附表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見偵卷第61頁、第63頁)均為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行使交付予被害人黃振雄以遂行詐欺犯罪,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揆之上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又上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固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文輝」等偽造之印文,惟該些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因本案獲利5,000元,大約是贓款的1%, 「愛德華」說薪水直接從被害人的贓款裡面收取等語(見偵卷第17頁),該5,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 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害人黃振雄遭詐欺而交付予吳煜昇50萬元,經吳煜昇轉交被告後,已由被告依指示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上手,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亦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第6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備  註 1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上有偽造之「立泰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見偵卷第61頁) 2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 上有偽造之「立泰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朱文輝」印文1枚(見偵卷第6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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