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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梁義順

  • 被告
    吳芯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芯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78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芯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iPhone 15手機1支(含sim卡)、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張、工作證1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芯瑩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經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家信」之人招攬,加入「家信」、「李蜀芳」、「陳紹琪」、「林心語」、「智投家官方營業員」及Telegram暱稱「Xuan」、「WEND」、「總務會計」、「林專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起訴範圍),約定由吳芯瑩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每次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通費用另計)。謀議確定後,吳芯瑩即加入Telegram「吳芯瑩/彰化員林」群組, 而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李蜀芳」、「陳紹琪」、「林心語」、「智投家官方營業員」先後邀約侯冠如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侯冠如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23日已受騙交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80萬 元。該集團得手後食髓知味,於11月5日再次邀約侯冠如交 付投資款50萬元,惟侯冠如已知受騙,遂配合警方與之約定於11月7日10時,在侯冠如之彰化縣永靖鄉住處交款。另一 方面,「Xuan」則將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該公司及負責人林義守印文與公司戳章)及記載姓名為「吳芯瑩」之該公司工作證電子檔案傳送予吳芯瑩,由吳芯瑩先在超商印出後,再依「WEN D」之指示 ,至侯冠如之住處,佯裝為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喬投資公司)之員工,於出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後,向侯冠如收取夾帶真鈔1萬元及餌鈔49萬元之款項,足生損 害於侯冠如、林義守、偉喬投資公司,惟旋經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收據1張、工作證1件、iPhone 15手機1支(含sim卡)及藍芽耳機1副,吳芯瑩之詐欺、洗錢行為因而未能得逞。 二、證據: ㈠被告吳芯瑩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侯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出之投資群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封面截圖、投資APP臺灣 證券交易所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iPhone 15手機支(含sim卡)、藍芽耳機1副、偉喬公司 收據1張、工作證1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家信」、「Xuan」、「WEN D」、「總務會計」、「 林專員」、「李蜀芳」、「陳紹琪」、「林心語」、「智投家官方營業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被告為未遂犯,爰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㈤法官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卻觀念偏差,不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實為虎作倀,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秩序及互信,實屬不當,顯見觀念偏差,應予嚴正譴責。另衡量被害人本次尚無財物損失之情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態度,洗錢未遂犯行合乎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出面擔任取款之角色非屬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先前從事醫院急診助理工作,月薪約4萬元,負債數百萬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iPhone 15手機1支(含sim卡)、偉喬投資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件,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偉喬投資公 司收據上偽造之公司、代表人印文,已隨收據之沒收而將滅失,故無需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偉喬投資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守」印文係以偽刻之實體印章蓋印而成,爰不宣告沒收該2 印章。 ㈡扣案藍芽耳機1副,雖係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共犯所用之物, 然該耳機功能係方便通話,單用手機亦可與聯繫,具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告供稱有紀念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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