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可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724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可氤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7行至第8行關於「其上蓋有偽造之超揚公司及代表人『吳俊輝』之印文各1枚」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上蓋有偽造之『超揚公司』印文2枚及代表人『吳俊輝』之印文1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可氤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55-5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邱可氤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其中第43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分別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暱稱「銘」、「林建群」、「Kobe Bryant」、「德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⒌刑之加重減輕有無:
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②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惟其自承本案尚有取得車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核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繳回,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尚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贓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取款後轉交款項之事項,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蔡雪惠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詐騙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56-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此部分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35頁),因此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作證並未扣案,且其性質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該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既如上述,此部分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含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吳俊輝」印文1枚) 如偵字卷第97頁所示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42號
被 告 邱可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4年
度訴字第1816號(辰股)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
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可氤於民國114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銘」、「林建群」及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
「Kobe Bryant」、「德晉」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每單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邱可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初某日,在臉書張貼免費
贈書資訊,吸引蔡雪惠加入LINE群組「琪啟書屋」,並加入
LINE暱稱「陳語琪」、「超揚國際線上營業員」為好友,渠
等向蔡雪惠佯稱:可上網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入金儲值云
云,致蔡雪惠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7
月22日9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店門口交付儲值
金30萬元。邱可氤即依「Kobe Bryant」、「德晉」之指示
,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蔡雪惠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假冒係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揚公司)之員工,
向蔡雪惠收取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超揚公司存款憑證(其
上蓋有偽造之超揚公司及代表人「吳俊輝」之印文各1枚)
予蔡雪惠,用以表示該公司員工收受蔡雪惠所交付款項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蔡雪惠、超揚公司及「吳俊輝」。邱可氤收
款後,再依「德晉」之指示,前往臺中市惠順公園,將前開
詐欺贓款交予「德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邱可氤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經
蔡雪惠察覺遭騙,持存款憑證翻拍照片等資料向警方報案,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雪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可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雪惠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超揚
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及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銘」、「林建群」、「KobeBryant」、「德晉」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案之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超揚公司及代表人印文,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五)具體求刑: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
導,仍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角色,以此種「假投資」型詐騙
不僅直接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也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
投資機會的信任,對社會之危害深遠,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2年之刑,以資懲儆。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涉犯加重詐欺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653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16號(辰股)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與前開案
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
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