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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林明誼

  • 被告
    廖怡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怡寧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45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怡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第9至10行,更正為「嗣廖怡寧於向尤春霖 收取本案詐款後,隨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⑤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及工作證電子檔後,傳送予被告,再由被告列印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在偽造收據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有「浩天」、「小林」、「張友財」等人,並由「小林」、「張友財」詐騙被害人,「浩天」指派被告前往收款,堪認被告與渠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三、科刑 ㈠未遂犯之減刑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當場遭警逮捕止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本案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件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已如前述,無法直接適用前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其就此等部分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其量刑之因素。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⒈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按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 前述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確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相比之下,修正後規定將「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 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情,顯然未合於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⒊是以,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後,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自白不諱,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酒店工作、當時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認被告雖於警詢中自白,惟其後在偵查中又改口否認,且前後為詐欺集團取款40餘次,因此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本院考量檢察官之求刑固有見地,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既均自白犯行,仍符合前述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 參),認檢察官之求刑稍有過重,因此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在本件加重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見院卷第6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復為被 告所有(見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 ⒋又附表編號2、4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擴大利得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有事實 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係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又蓋然性權衡判斷,係由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1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於本院陳稱:附表編號5之3000元是我旳錢,不是不 法所得等語。然而,被告於114年10月1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甚至曾向「浩天」借2萬元租屋,且於取款後多立刻請「浩天」匯入指定 帳戶,有被告與「浩天」之對話紀錄可稽(見警卷第85、93、96、104、110、121頁)。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聽從詐騙 集團的話,總共向被害人收取40次至50次贓款,有獲得2、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9頁)。因此依前述「蓋然性權衡判斷」之準則,已足以認定上開為警查扣之現金3000元,均係其依收取其他詐欺贓款取得之報酬,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院卷第134、160頁)。徵諸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且被告尚未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付上手即遭逮捕,確難認被告本件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被告所收詐欺款項200萬元,業經警扣押後發還被害人(見 警卷第53頁),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警卷第53頁 2 扣案用在本案之收據共3張(即存根聯、客戶聯、會計聯) 警卷第53、61、63至64頁 3 扣案之工作證1張 警卷第53、63頁 4 扣案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收據共4張 警卷第53、63頁 5 扣案之3000元 警卷第53、63頁 (擴大利得沒收)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51號被   告 廖怡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怡寧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浩天」、「小林」、「張友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組織),負責收取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並約定面交一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 二、嗣上開「小林」、「張友財」先於114年7月10日,透過LINE與尤春霖取得聯繫,佯稱以「安泰證券」此一手機應用程式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之詐術(下稱本案詐術),欲使尤春霖信以為真。惟幸經警即時攔阻,遂由尤春霖假意向「張友財」表示欲為儲值,並相約於114年11月4日9時30分,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時地),交付 投資款200萬元(下稱本案詐款)。 三、廖怡寧即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浩天」將以「安泰證券」為名義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以QRCODE連結透過LINE傳送予廖怡寧,由其依指示前往超商列印,並填寫金額、日期及簽名。其後,廖怡寧復於本案時地,佯為「安泰證券」外務專員,並向尤春霖出示本案工作證,及交付本案收據予尤春霖簽收而行使之。嗣廖怡寧於向尤春霖收取本案詐款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並即時扣得本案詐款(已發還尤春霖)、現金3000元、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上開扣案 物全部,下合稱本案扣案物)。 四、案經尤春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怡寧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供稱:伊確依「浩天」之指示,於本案時地,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欲向告訴人尤春霖收取本案詐款,惟遭警方當場查獲逮捕。 2 告訴人尤春霖於警詢之指述 供稱:伊於「小林」、「張友財」施行本案詐術之後,經警告知而未受騙,嗣仍配合警方於本案時地假意交付本案詐款之經過。 3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告訴人與「張友財」、「小林」及警方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螢幕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小林」、「張友財」確向告訴人施行本案詐術,並約定於本案時地交付本案詐款等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扣案物照片、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證明被告於查獲時,持有本案扣案物之事實。 5 被告與「浩天」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螢幕擷圖照片照片 證明被告確依「浩天」之指示,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並受指示於本案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款等事實。 二、被告雖曾於警詢一度為認罪之陳述,然於鈞院羈押訊問程序中明確否認犯行。辯稱:伊因求職之故,誤信對方為人力派遣公司,遂依其指示按地址與客戶進行面交。惟查,被告緊接上開辯詞之後,即自承「我根本不清楚這些錢的來源是什麼」,並另於警詢自承此前已向他人收取現金款項達40至50次左右,前情並有上開證據清單編號5所示之對話紀錄可參 。足見,被告在40餘次相類行為後之本案當下,明知金錢來源不明,卻仍配合繼續收取本案詐款,過程中更列印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以出示之,顯見被告犯行時之主觀認知已充足明確,犯意甚堅,是其所辯,實難採信。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嫌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本案組織其他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各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五)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在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770號案件起訴在案的情況下,於本案更層升犯意,加入本案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實際下手收取詐款。兼慮及被告於本案翻異其詞最終否認犯行,此前亦自承已為40餘次相類行徑,足見其顯無自省、執迷不悟等情,爰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六)沒收: 1、扣案現金3000元,依被告警詢自承此前相類面交40餘次,每 次報酬800元等語,足徵係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 沒收。 2、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本案詐款及上開扣案現金3000元以外之其餘本 案扣案物,均係供被告從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檢 察 官 鄭積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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