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耀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耀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113年10月17日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耀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910、60180號提起公訴,非本案審判範圍)加入成員包含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名稱「藍寶堅尼」、「柯尼賽格」、「羅密歐」、「Q.」、「奧斯頓馬丁」、「錢鑫」、「老K」、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為「阿土伯」、「陳淑慧」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阿土伯」、「陳淑慧」於民國113年9月間起,對陳正武誆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正武陷於錯誤而多次轉匯款項至指定金融帳戶或當面交付財物。其中一次與陳正武約定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4分許,將指派專員到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鹿正門市收取儲值投資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林耀呈隨即以Telegram接獲上游指示,接收檔案、列印「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1張,填載承辦人姓名「王子強」、金額等欄位,再於前述時間、地點,佯為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會合陳正武,對其出示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並交其留存,足生損害於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子強」、陳正武,陳正武並交付現金80萬元給林耀呈。林耀呈詐得現金80萬元後,即依指示將現金留置在附近公廁,再由不詳成員前往拾取,詐欺贓款因此產生斷點而不知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耀呈於偵查及審判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正武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假投資網站明細擷圖(偵卷第87-91頁)。
㈢扣案之113年10月17日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77776號鑑定書(偵卷第45-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藍寶堅尼」、「柯尼賽格」、「羅密歐」、「Q.」、「奧斯頓馬丁」、「錢鑫」、「老K」、「阿土伯」、「陳淑慧」、不詳收水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就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條文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證據領得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取款之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侵害多樣法益再成不同罪名,罪質頗重,造成告訴人損失80萬元,金額甚高;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坦認罪行,另符合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但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即便依前述規定減刑,亦無量處減刑後最低刑度之理;暨斟酌其於本案之分工情形、素行、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1.扣案送鑑之「113年10月17日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1張,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及署押,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0萬元後,隨即轉交不詳收水成員,產生金流斷點,該筆詐欺贓款因而不知去向,自屬前揭規定所謂之「洗錢之財物」。被告以假身分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實施詐欺犯罪之核心構成要件,並非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自動櫃員機提款車手,而有特別惡性,則不問財物最終屬於被告與否、有無分得或持有,予以沒收,自無過苛之虞,應依上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參刑法總則沒收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