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紀佳良、李欣恩、熊霈淳
- 被告LEUNG YUK CHING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UNG YUK CHING(中文名:梁旭晴,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624號、114年度偵字第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旭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LEUNG YUK CHING(中文名:梁旭晴,下稱梁旭晴)自民國113年10月2日11時15分許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 E暱稱「陳詩妍」、「路博邁線上營業員」、「山竹-MITAKE」、「林嘉琪」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該集 團之提領車手角色,約定一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騙集團暱稱「山竹-MITAKE」、「林嘉琪」等成員,向姜 玉華佯稱:可下載宗柏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姜玉 華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2日11時1 5分許,攜帶現金89萬元至遠東SOGO新竹巨城店(新竹市○區○○ 路000號)前。梁旭晴遂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並向姜玉華出示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向姜玉華收取89萬元投資款,並交付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簽之「張琬婷」署押3枚,並蓋有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 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琬婷及姜玉華。梁旭晴於取得上開89萬元後,旋即依照上手指示,將該現金放置於某處,再由該集團某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詐騙集團暱稱「陳詩妍」、「路博邁線上營業員」等成員,向楊慧玲佯稱:可儲值現金至路博邁APP來投資等語,致楊 慧玲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4日8時 54分許,攜帶現金130萬元至統一超商和線門市(彰化縣○○鎮○ ○○0段000號)。該詐欺集團上手遂指示梁旭晴前往上址取款 ,梁旭晴乃以自己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8時33分 許呼叫台灣大車隊計程車,嗣該公司安排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將梁旭晴由統一超商和輝門市(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載往統一超商和線門市(GOOGLE距離約2.9公里), 梁旭晴乃於同日9時17分許向在該處等候之楊慧玲出示偽造 之「路博邁投資公司」之工作證,並自稱:我是路博邁專員張琬婷等語後,向楊慧玲收取130萬元投資款,並交付偽造 之「路博邁交割憑證」1紙(其上有偽簽之「張琬婷」署押1 枚,並蓋有偽造之「路博邁證券」、「韓俊文」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路博邁投資公司、張琬婷、韓俊文及楊慧玲。梁旭晴於取得上開130萬元後,旋即依照上手指 示,前往上址附近某處巷弄將130萬元放置於某車輛旁後離去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楊慧玲、姜玉華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報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始發現梁旭晴前於113年9月29日持觀光簽證入台,於113年10月2日、4日犯案後,旋即於113年10月9日搭機離開臺灣,又於113年12月15日再持觀光簽名義搭機前來臺灣,嗣於113年12月20日因梁旭晴要搭機離臺, 遭境管人員攔下,於同日23時許,由警持拘票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桃園市○○鄉○○○路0號)將其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梁旭 晴之iPHONE手機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慧玲、姜玉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梁旭晴(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143至146頁),核與告訴人楊慧玲於警詢、偵查中、告訴人姜玉華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19624號卷第27至41、245至247頁、偵4035號卷第27至37頁) ,及證人王鈺仁、黃梓翔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19624號卷 第249至252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作證、收據、交割憑證擷圖照片、影本(見偵19624號卷第109、239頁)、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前往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臺灣大車隊55688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被告,申請日期113年1月17日,申辦地點:桃園機場㈠服務中心)、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被告)、人臉辨識資料、路博 邁交割憑證、告訴人楊慧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被告之113年12月13日透過網路申請入臺之電腦 翻拍照片、內政部移民署關於被告之入出境資料、113年12 月入台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簡便格式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114年1月3日桃服字第1130000155號函暨所附之申請書資料、被告護照影本(見偵19624號卷第83至195、317至333頁)、基地台比對被告位置圖 、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35號卷第23、45至69頁)等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 欄雖記載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只是車手,知道他們詐騙被害人,但不知道詐騙的手法等語,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端在網際網路散佈訊息之行為,是以上開論罪法條顯有誤載,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核予敘明。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收據、交割憑證之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4所示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2次均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貪圖每日8,000元之高額 報酬,而由香港入臺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告訴人楊慧玲、姜玉華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並放置於指定地點讓收水人員前往收取,不僅造成告訴人楊慧玲、姜玉華各受有130萬、89萬元之財產損失,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楊慧玲、姜玉華達成和解或為任何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 ,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似,各罪侵害之法益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有其護照擷圖、旅客入出境資料查詢可參(見偵19624號卷第141至145頁 ),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境,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詐騙告訴人楊慧玲、姜玉華所使用之物,即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 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併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辯稱雖與詐欺集團約定每日報酬8000元,但本案均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有獲得報酬,爰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粉紅色iphone手機1支,被告辯稱該手機係其日常生活使用,非供犯本案使用 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確為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楊慧玲、姜玉華各收取130 萬、89萬元,為其洗錢之財物,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部交與上手,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張 1 蓋有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張琬婷」署押3枚 2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張琬婷工作證 張 1 3 路博邁交割憑證1紙 張 1 蓋有偽造之「路博邁證券」、「韓俊文」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張琬婷」署押1枚 4 路博邁投資公司工作證 張 1 5 綠色iPHONE手機 支 1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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