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吳芙如
- 被告陳虹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虹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虹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陌生人用以收受匯款,及將匯入帳戶款項提領或轉帳,可能幫助該陌生人或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其竟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哲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許,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給「哲安」,並允諾代為提領或轉帳至指定帳戶給「哲安」。嗣後,「哲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起,該集團成員「daren」、「Jeffery」聯繫告訴人吳蒙潔並佯稱:你可以加入指定投資網站,再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就可以投資賺錢等語,致告訴人吳蒙潔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4月2日至4月6日間,將5萬元、4萬元、5萬元、39000元、10萬元、10萬元、21000元匯入前揭帳戶,被告隨即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將9萬元、89000元、10萬元、98000元轉至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幣託虛擬遠東商銀OOOOO帳戶」),並將23000元留在本案帳戶裡自行花用。 ㈡於113年3月起,該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蔡依儒並佯稱:你可以加入指定投資網站,再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就可以投資賺錢等語,致告訴人蔡依儒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8日、19日分別將5萬元、5萬元匯入前揭帳戶後,被告隨即依該集團指示轉帳5萬元、5萬元至前述指定之「幣託虛擬遠東商銀OOOOO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提出被告之供述、被告與「哲安」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吳蒙潔、蔡依儒之指訴及其等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與報案資料、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134號函檢附之 「幣託虛擬遠東商銀OOOOO帳戶」資料(偵卷P71-73)等證 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中信帳戶為其申辦,其依「哲安」指示,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辦幣託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其本案中信帳戶(實體帳戶),「幣託虛擬遠東商銀OOOOO帳戶」為幣託公司給予其使用對應之虛擬銀 行帳戶,其將本案中信帳戶號碼提供給「哲安」,供「哲安」讓人轉帳至該帳戶,而予代收,並允諾代為將這些款項轉帳給「哲安」(即被告依「哲安」指示,將該等轉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代收款項,先轉至其「幣託虛擬遠東商銀OOOOO帳 戶」後,再以其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哲安」指定之電子錢包),且不爭執「哲安」所屬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吳蒙潔、蔡依儒行騙,致其等受騙匯款至其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即依「哲安」指示以前述方式代收該等款項後,代為轉帳至「哲安」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叫「哲安」之人(後來他改名為「Leo」),進而與他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我 當時工作狀況也不好,「哲安」都會關心我、陪伴我,我不自覺的就相信他了,每天與他聊天,日久生情,他說他在當兵,無法操作轉帳的東西,叫我幫他轉帳,我不清楚當兵之人的狀況,想說他們那邊可能有限制,他說那些錢是他之前放在媽媽等家人那邊的錢,他退伍後要開店,所以要先準備資金,我當時就是戀愛腦,沒想到會遇到詐騙集團,被他騙,才會幫他轉帳,而且我也被他騙錢,他說他要開店,還不夠錢,問我能不能幫他籌錢,叫我去機車貸款,所以我以我的機車向和潤貸款,將部分貸到的錢給他,算一算,我也被他騙了7萬2千元,我也是受害者,我沒有共同詐欺及洗錢,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我沒有轉帳給他的2千元及2萬1千元,我 後來都有轉帳給他,是連同前述我被他騙向和潤貸到的部分錢一起轉帳給他等語。 五、被告前揭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前揭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參上開所述,不再贅述)、幣託公司114年3月14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幣託虛擬帳戶個人資 料暨證件照片、登入歷程、新臺幣加值明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明及其轉帳明細(本院卷P327-330;337;336、338) 、被告與「Leo」(即「哲安」《對話紀錄中,被告對「Leo」稱呼為「哲安」-本院卷P97、99、393等》,下稱「哲安」 )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本院卷P97-183、383-419、185-201)在卷可參,此等事實堪予認定。 六、經查: (一)被告辯以上情,業已提出其與「哲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作為佐證。觀諸其等對話紀錄,雙方自113年3月6 日起,幾乎每日聊天,嗣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後更以老公、老婆互稱,彼此多有相互關心、傾訴愛意思念、噓寒問暖、許諾未來之話語,甚至談到被告要到「哲安」家拜訪,要買補品給「哲安」母親,留下好印象(本院卷P180),被告亦常在每日上班抵達公司、下班回到家、與朋友出遊時,告知「哲安」行蹤,也會分享自己生活瑣事、嗜好、飲食、音樂、出遊見聞、工作疲累狀況,及母親生病住院接受手術,其前往照顧等家裡之事(本院卷P117、138、143),屢屢可見被告對「哲安」抒發情感、分享生活點滴及自己心事,「哲安」對被告亦有諸多甜言蜜語,並稱其113年5月10日退伍即可與被告見面,一起好好生活(本院卷P383、391、397、399、407、100、104、114-116 、129)。堪認被告當時已深陷「哲安」所設之愛情詐騙 圈套,對「哲安」用情非淺,兩人對話互動,核與一般情侶交往無異,被告憧憬愛情,投入情感於「哲安」,會對「哲安」產生一定之依賴、信任,難謂與常情相違。 (二)從其等對話中,「哲安」113年3月14日傳訊給被告「不然你前面那些資料,你再確定一下 看有沒有填錯 戶籍地 是要填身分證後面那一個 再試看看」、「那可能是時間 的限制,你可能要動作快一點 然後頭髮用一下不要蓋額 頭」,對照被告稍後於同日下午5時19分傳送給「哲安」 之幣託公司發送驗證帳戶擷圖及訊息「目前弄好了,就看看審核有沒有圖片不清楚等等的問題」(本院卷P113、187),足認係「哲安」要求被告申辦幣託公司虛擬貨幣帳 戶。參以「哲安」向被告謊稱其正在部隊服役,營造無法任意放假外出、需要站哨、做事受限之假象(本院卷P115、166、174、178),於113年4月2日向被告稱「我打給我媽 他應該會先轉進去給你 確定好我就打給你 你再出去 用一下」(本院卷P142),暨傳送電子錢包地址給被告;被告113年4月5日詢問「哲安」稱「你媽媽有轉錢來對嗎 」,「哲安」回稱「對」後,又傳送電子錢包地址給被告(本院卷P145),及陸續於113年4月3、6、10、13、15、16、18、19日傳送電子錢包地址給被告(本院卷P147、152、157、160、163、165),於114年4月14日稱「我也是 想完成目前的事情 好讓退伍後我們的店能順利開始 所以忙錢的事 最煩的是,其實我現在也還差10萬 把它解決就沒事了 謝謝老婆 我會多想想你的」、「還差7.8萬而已你看那邊有人能調嗎 不勉強我只是問一下」等語(本院 卷P158),亦堪認「哲安」佯以要開店需資金為由,向被告謊稱其媽媽等家人要匯款,被告辯稱「哲安」當時說他在當兵無法操作轉帳,需要被告代為轉帳其家人之匯款,以上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哲安」指定之電子錢包,「哲安」還請被告幫忙籌錢,其是受騙才會代為收款轉帳等情,係為真實可信。而參前述卷附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幣託公司114年3月14日函檢附之被告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幣託虛擬遠東商銀OOOOO帳戶」相關之新臺幣 加值明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明細及其現貨買賣交易(轉帳)明細(偵卷P41-42、本院卷P337;336、338),亦可證被告確實已依「哲安」指示,將「哲安」所謂家人(實則為告訴人等受騙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匯入之款項,轉入其「幣託虛擬遠東商銀OOOOO帳戶」後,購買虛擬貨 幣轉至前述「哲安」指示之電子錢包內(幣額些微短少部分,應係被扣除手續費)。 (三)又查,被告曾於113年4月10日以其車號000-0000號機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借款15萬元(辦理分期付款還款),和潤公司於該日將借款144,500元 (已扣除手續費)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有該公司114年1月8日潤作字第1140108002號函、114年3月19日潤作 字第1140319002號函,及檢附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撥款金流明細、繳款紀錄明細、撥款金流明細(偵卷P101-107、本院卷P341-349)、被告機車車籍資料(本院卷P381)在卷可稽。然被告隨即於同日將部分貸得之款項7萬2千元,連同前面113年4月6日尚未轉入 「幣託虛擬遠東商銀OOOOO帳戶」之告訴人吳蒙潔受騙之 部分款項2萬3千元(計算式:2千元+2萬1千元),共計9萬5千元(計算式:7萬2千元+2萬3千元)以同上方式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至前述「哲安」指示之電子錢包內(幣額些微短少部分,應係被扣除手續費);對照此前,「哲安」即多有詢問被告信貸、車貸等貸款申辦情形、催促被告詢問車貸人員(本院卷P130、138、140),及其後113年4月14日被告在「哲安」表示開店資金尚有不足時(本院卷P158),表示「前前後後還差這麼多..我也盡力了 也於事 無補」,「哲安」回以「不會啦 (妳)已經幫忙很多了就剩幾萬塊我自己努力」(按:意指被告已為車貸而幫忙籌錢)。堪認被告為前揭機車貸款及將部分貸得之款項匯給「哲安」,亦係受騙於「哲安」之詐騙話術,為幫忙籌錢開店之用,益徵其是因相信對方(「哲安」)說詞,始會連同自己之款項,都匯給對方,被告本身確實亦是受騙之被害人。 (四)復查,「哲安」向被告謊稱113年5月10日要退伍,可以見面,然並未如期出現,此由其等對話中,被告表示「謝謝你這些日子的陪伴,我知道你不會出現了,人沒了,錢也沒了,換來無止盡得負債人生,我知道失去我 你也不痛 不癢,如果你真的是來騙我的,那你辛苦了,陪我3個月 ,只騙了8萬塊,種種跡象讓我越來越害怕,我一直在等 你出現來證明,沒關係,我本來就過得不好,至少有你陪的日子,好一點」、「我現在除了負債外,我也沒有錢,若你真的只想騙我錢,我也沒有價值了..我現在怕的就是..被你當成人頭帳戶..最後是我人生毀了..我一個人要是出事..我真的無所謂了 我是擔心我的家人還要幫我收拾 負債的爛攤子」等語可知(本院卷P417-418),而被告隨即於翌日(113年5月11日)前往報案,亦有新竹市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3月13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05850號函及檢附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報案之警詢筆錄及所提提領明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本院卷P295-325),亦可佐證被告本案確係受騙,始會於「哲安」未依約前往見面時,發現受騙旋有報警之舉。 (五)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以愛情詐騙之手法,利用民眾心靈空虛、憧憬愛情、深陷戀愛、信任對方之心,騙得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亦時有所聞,檢視現今各家報紙、平面媒體與社群網站,均可見有善良單純、憧憬愛情之民眾誤信為真,而交付、提供個人銀行存摺、帳號資料,甚至依對方指示代為轉帳、領款。而面對詐欺集團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實則,從被告事後觀覽到之他人張貼網路文章,也可見亦有別人受「哲安」欺騙(本院卷P417、偵卷P95)。詐 騙集團成員「哲安」羅織種種愛情話術,製造戀愛氛圍,對被告噓寒問暖,使被告對其產生情感寄託,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P11),僅為一般普 通女性,因憧憬愛情,深陷對方之愛情詐騙圈套,以致誤信對方要開店,在服役有所不便,款項為對方家人所匯等話術,而代為以前述方式轉帳給對方,縱因思慮不周以致相信對方所言,一時未察覺其中之不合理之處,亦難認定其主觀上具有與詐騙集團共同犯意聯絡為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六)檢察官起訴固認(以下均為113年,不再贅述):①被告於 4月5日向「哲安」表示「我現在怕的就是..我被你當成人頭帳戶..最後是我的人生毀了..我一個人要是出事」(下稱對話)、「我想問你..你這幾天叫媽媽轉的錢..都是用什麼帳號轉 你知道嗎」等語(下稱對話),顯見其已 高度懷疑「哲安」指示代收及幫忙轉帳之用意。②被告於偵查中提供與「哲安」之對話紀錄只到4月5日,然於4月19日仍依指示轉帳,而隱匿4月5日至4月19日之對話紀錄。③被告於4月6日將告訴人吳蒙潔匯入10萬元中之98000元轉 出,卻將其中之2千元連同告訴人吳蒙潔於4月6日匯入本 案中信帳戶之2萬1千元,共計2萬3千元均留在其本案中信帳戶裡,而未全數轉出,留供己用,甚至繼續於4月18日 、19日將告訴人蔡依儒匯入之10萬元轉出等情,而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犯意。然查: ①被告係在113年4月6日對「哲安」發對話,並非檢察官所 稱之113年4月5日(此參卷附本院自被告平版電腦直接下 載原始對話紀錄之連續文字檔內容可明-本院卷P146), 且被告辯稱:我發對話當時還沒有懷疑「哲安」,這個對話是因我看帳戶明細,發現匯款進來的帳號與以往不同,想要跟「哲安」確認帳號是否正確,才會問他,他之後就馬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這一次匯款人有他媽媽,也有他姐姐,他說他媽媽有時用郵局、有時用銀行匯款等語(本院卷P456),亦核與對話後,「哲安」接著稱「我媽是中國信託 怎麼了?」,被告回以「媽媽是中信..但 這幾天好像也有郵局的..?」,「哲安」隨即與被告通電話等對話紀錄之脈絡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可以採信,檢察官認被告此時已高度懷疑「哲安」指示代收及幫忙轉帳之用意,容難採認。又檢察官所舉對話係被告在5月10日「 哲安」未依約與其見面後所發,且僅為片段。其完整前後對話脈絡為,被告先是表示「謝謝你這些日子的陪伴,我知道你不會出現了,人沒了,錢也沒了,換來無止盡得負債人生,我知道失去我 你也不痛不癢,如果你真的是來 騙我的,那你辛苦了,陪我3個月,只騙了8萬塊,種種跡象讓我越來越害怕,我一直在等你出現來證明,沒關係,我本來就過得不好,至少有你陪的日子,好一點...」等 語,其後傳送由他人張貼別人亦受「哲安」欺騙之網路文章(本院卷P417、偵卷P95),接著才是發送包含對話之 「我現在除了負債外,我也沒有錢,若你真的只想騙我錢,我也沒有價值了..我現在怕的就是..被你當成人頭帳戶..最後是我人生毀了..我一個人要是出事..我真的無所謂了 我是擔心我的家人還要幫我收拾負債的爛攤子」等語 ,有本院卷附對話紀錄擷圖可憑(本院卷P417-418)。是檢察官以對話係被告113年4月5日傳送,認被告當時已高 度懷疑「哲安」,嗣卻還於4月6日、18日、19日依「哲安」指示為代收、轉帳,而推認被告顯有犯意,亦有誤會。②經本院令被告於到庭時提出所有完整對話紀錄,由其所提可知其與「哲安」間之對話紀錄量很多。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請被告提出所有原始對話紀錄,被告並非具法律專業之人,偵查時僅挑選、提供自以為足以證明自己受騙之部分對話紀錄擷圖給檢察官,尚難認係有意隱瞞其他對話紀錄。又其於偵查中所提該等部分對話紀錄擷圖,其內容、日期有些並未連貫,檢察官以部分擷圖之對話時間顯示是113年4月5日,即逕論其他張對話紀錄擷圖之對話時間 亦為同日,亦有未合。 ③被告雖於113年4月6日僅將告訴人吳蒙潔同日匯入其本案中 信帳戶10萬元之9萬8千元轉出至「幣託虛擬遠東商銀OOOOO帳戶」,而尚留2千元(下稱系爭A款)未同時轉出;未 將告訴人吳蒙潔於同日匯入其本案中信帳戶之2萬1千元(下稱系爭B款)於同日轉出,嗣其本案中信帳戶中於113年4月8日有優食消費(炒麵等)、ATM之QR-CODE提款(手機無卡提款)等共計7筆被告自己之花用支出總計3,142元(下統稱系爭花用支出)。然被告辯稱:當時少匯系爭A款 部分,「哲安」當時只在LINE電話中跟我說,叫我先留2 千元,說以後用得到,但沒有跟我說用途及原因,後來他叫我去用車子貸款後,問我身上有多少錢,叫我連同系爭A款一起匯給他。系爭B款部分,他說等我的機車貸款下來後,再一起匯給他。後來我在電話中跟他說(機車)款項是我貸的,我至少要留一些錢生活,他就說匯整數9萬5千元給他等語(本院卷P376),核與其113年4月10日向「哲安」陳報「我現在戶頭剩下的錢,剩下99000。包括最後 的21000(按:即指系爭B款)...」一節大致相符,並與 其當日機車貸款後,旋以同上方式(即購買虛擬貨幣)匯款共計9萬5千元給「哲安」之情吻合(參卷附本案中信帳戶-偵卷P41-42)。又其本案中信帳戶內,在幫「哲安」 代收所謂家人匯款之前,原就有自己的存款2,731元,而 系爭花用支出均為零星小額及飲食支出,以被告當時認為與「哲安」之關係為男女朋友,系爭A款為「哲安」媽媽 匯給「哲安」之錢,而予使用,亦難執以推認被告有使用詐騙款項之犯罪犯意,何況3,142元與2,731元差額甚小,被告系爭花用支出大部分均是消費時自動扣款,其於消費時一時未精準計算存款尚有多少,以致不慎超額支出,嗣而自動扣款繳付,亦有可能,實難以此據為認定其有詐欺、洗錢之犯意。 七、綜上所陳,堪認被告所辯可採。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有被訴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及此,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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