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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李淑惠

  • 被告
    江睿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睿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睿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江睿翃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伊清」、「黑色星期」、「在水一方」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以月薪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每日車馬費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施碧媚瀏覽後信以為真,於113年9月13日加入LINE暱稱「宗柏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詩韓」等人為聯絡人,並依指示面交數筆投資款項,其中一次於113年10月8日16時20分許,約定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和輝店)交付現金200萬 元。江睿翃即依「黑色星期」指派,先將「黑色星期」傳送之照片列印出來,而偽造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及工作證,再於113年10月8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和輝店與施碧媚見面,對施碧媚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投資操作協議書而行使之,施碧媚則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江睿翃,江睿翃 收到現金後,開車至「黑色星期」指定地點,將現金交給上游人員財務部同事。嗣施碧媚事後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施碧媚於警詢之證述。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影本。 ㈤扣案之偽造收據、投資操作協議書。 ㈥被告江睿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睿翃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江睿翃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無此加重條件,本院當無再予說明其理由,附予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被告江睿翃與LINE暱稱「李伊清」、「黑色星期」、「在水一方」、「宗柏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詩韓」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江睿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江睿翃對被害人施碧媚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其於詐騙集團中擔任第一線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拿取款項,在犯罪分工上非核心主導角色,並考量其本案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金額達200萬元,損害非輕,並衡以其素行及犯 後態度,以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目前自己一個人租屋居住,從事按摩師工作,每月收入2萬至4萬間不等,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有2萬多的貸款須繳納清償等生活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1件、「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日期記載為113年10月8日,金額200萬元),係被告江睿翃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雖經被告江睿翃交付與告訴人施碧媚,已非被告江睿翃或前開詐欺集團所有,依上揭規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宗柏投資 操作協議書」、「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思佳」印文,係屬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 重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雖可為本案犯罪之證據,惟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之車馬費沒有拿到等語,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報酬或傭金之計算是每個月會有8-10萬元,但沒有告訴我每次面交有無傭金,至於車馬費於面交結束後會叫財務部同事給我;是LINE暱稱「在水一方」告知我每個月會有8-10萬元薪資,但是其都沒有拿到,從113 年9月23日到113年10月30日止,只拿到車油費共3萬元許; 於113年10月8日那天忘記收了幾次,一天車馬費是1,000至2,000元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780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第116頁),從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車馬費是當日計算交付 ,且被告持續為詐騙集團取款,直至113年10月30日聯絡不 到LINE暱稱「黑色星期」止,於偵查中亦已坦承於113年10 月8日有獲取1,000至2,000元之車馬費,其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未收到該日之車馬費用,應不可採,堪認被告於本案應確有獲至少1,000元之車馬費;又被告為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雖有支出交通費用,惟該些支出係屬其犯罪行為之成本,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因此該1,000元車馬費仍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 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害人施碧媚本案所交付之20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標的,款項已按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移轉上繳,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施碧媚,但本院考量被告江睿翃係為詐騙集團至現場向被害人取錢並轉交付上層,其係聽從上游指示而為本案犯行,非居於核心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已經本院宣告沒收,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第6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   註 1 偽造之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1件 施碧媚 上有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李思佳」印文1枚(見114年度偵字第1780號卷第53頁至第59頁) 2 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日期:113年10月8日,金額:200萬元,經手人:江睿翃) 施碧媚 上有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李思佳」印文1枚(見114年度偵字第1780號卷第61頁) 3 面交收據1張 (金額:52萬元) 施碧媚 4 面交收據1張 (金額:100萬元) 施碧媚 5 存款憑證1張 (金額:40萬元) 施碧媚 6 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1件 施碧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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