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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王祥豪

  • 被告
    郭桓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桓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桓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 文件上「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嚴德溥」、「陳思庭」等印文各壹枚和「陳思庭」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桓岫於審判中之自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1頁)。 ㈡按若檢察官起訴特定加重類型之犯罪事實中,雖有該條項所列舉之多款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刑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案所為是末端的取款車手,未必知曉前端機房成員實施詐術之確切手法,檢察官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預見及此,故無從認定被告對於前端機房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林奕圻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97頁)。故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關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及所犯法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等記載,應予刪除。 ㈢本案因告訴人事先通報警方,警方再配合埋伏遂當場查獲被告,故被告未成功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其犯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且因犯行未遂而無犯罪所得,亦查無先獲有報酬再前去取款之事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附件附表1所示之工作證,其上並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然而 附件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二、㈡沒收、2記載「扣案之如附表編 號1…所示偽造文件」,欲請求宣告沒收工作證上之印文或署 押,當係贅載,應予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於審理陳稱其高職畢業,現從事物流業理貨人員,時薪新臺幣(下同)190元,目前和女友同住等語甚明,且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無誤,循正途取財應非難事,更非過度期待。 ㈡被告本案犯行,雖屬未遂而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害(檢察官起訴事實未將告訴人先前受詐損失百萬元之經過列為被告犯行一部,僅為背景說明),但同時構成多項罪名,其中屬社會法益即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等部分已達既遂階段,遭冒用名義之公司更是實際存在之企業,故罪質頗重。 ㈢被告於113年4月7日前不詳時間,出售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2日偵結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附條件宣 告緩刑2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附卷足稽 。被告竟於113年10月8日再犯本案,進一步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接觸告訴人欲收取款項,從邊緣幫助犯惡化到共同正犯,不法程度遽增,前案偵審程序未能令其自我警惕、收斂,素行難認良好。 ㈣另外,被告雖然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不諱,還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特例規定(最高法院認為納入一般量刑審酌即可),然而被告遭警察查獲當下,拒絕配合調查,導致扣案之工作機無法及時切換為飛航模式,而遭身分不詳之共犯遠端還原,扣案之私人行動電話亦無從及時勘查分析,有職務報告存卷為憑;被告於113年10月8日遭警察當場查獲本案後,當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經本院值班法官裁定認無羈押必要性,改命具保2萬元並限 制住居,於113年10月9日15時50分許釋放,人身自由遭短暫拘束,對於不曾有過坐牢經歷的被告來說,應該有相當大的震懾效果,然而之後被告又再度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13年11月11日在桃園市欲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再次經警察 當場查獲,並經起訴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237號起訴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1-67頁) ,足見被告仍不以為意,欠缺反省實據。其犯後態度不算良好,至為灼然,即使符合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如前,自無因循實務苟且惡例,必減至最低之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惟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09號被   告 郭桓岫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桓岫於民國113年9月初之某日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上招攬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身分、自稱「川普」之人網羅,加入「川普」及真實身分不詳、使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絡工具、Telegram用戶名稱為「GM」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桓岫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後,依「GM」指示,擔任對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收取 款項放置特定地點,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之分工(俗稱「車手」),與「川普」、「GM」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身分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並以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工作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及聯絡集團其他成員,郭桓岫並先到臺中市某刻印店,使不知情業者代為刻製,而偽造「陳思庭」之印章1枚備用,再為下列行為分擔: ㈠使用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為「謝丹萍」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於113年10月7日前某日時,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奕圻,要林奕圻再繼續向「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分成」,對林奕圻再次施用詐術(林奕圻於113年6月間上網社群網站Facebook見有投資訊息,遂點擊該訊息上化名「謝丹萍」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通訊軟體Line連結,繼而加入「謝丹萍」之通訊軟體Line後,「謝丹萍」即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奕圻,誆騙林奕圻用手機下載「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上投資平台應用程式,對林奕圻施用詐術,使林奕圻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上投資平台會員帳號,並依「謝丹萍」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為「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指示,數度轉帳匯款至其等所指定之人頭帳戶),而林奕圻早已察覺其遭到詐騙,並報警請求究辦,遂配合警方偵辦,於113年10月7日某時,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該假稱「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預約當面交付款項,雙方並相約於113年10月8日10時 許,到設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由 「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林奕圻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謝丹萍」見林奕圻再次上鉤,隨即直接或間接聯絡「GM」 ,「GM」再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郭桓岫,並傳送騙使林奕圻交付款項之相關訊息及可藉由電腦處理而顯示文件電磁紀錄之QR碼到郭桓岫工作手機。郭桓岫於113年10月8日某時接獲指示後,即往赴彰化縣溪湖鎮,並先到設在彰化縣○○鎮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付費使用事務機器,掃描其 工作手機內之上述QR碼,列印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在該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等事項 ,及 偽簽經辦人「陳思庭」之署名與蓋用偽造之「陳思庭」印章,而接續偽造完成該收據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法人與自然人後,再於同日10時13分許,來到變更取款地點後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前,坐 上林奕圻所駕駛前來之自用小客車,先主動詢問林奕圻是否為「林小姐」,再被動向林奕圻表示其為林奕圻所詢問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而著手對林奕圻施用上開所述投資詐術,並正欲拿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以便向林奕圻騙取上開款項時,即為見機現身之埋伏員警逮捕之,郭桓岫因而未能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以詐取林奕圻上開錢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且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物件及手機。 二、案經林奕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郭桓岫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郭桓岫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113年10月8日調查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圻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圻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113年9月26日、113年10月8日調查筆錄)。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受通知人:郭桓岫);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㈤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紀錄表。㈥告訴人林奕圻手機內與「謝丹萍」、「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㈦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影本。 ㈧被告郭桓岫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本署113年10月8日訊問筆錄)。 ㈨被告郭桓岫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羈押字第310號卷內訊問筆錄)。㈩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件(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署保管字號:113年度保字第2073號)。 二、被告所犯法條、犯罪型態、罪數、刑之加重與沒收: ㈠被告所犯法條、犯罪型態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 ⑴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⑵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陳思庭」印章及署 名,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⒉犯罪型態: 被告就其上開犯行,與假稱「川普」、「GM」、「謝丹萍」、「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沒收: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件及編號4、5所示手機,分係被告行騙告訴人之用,及聯絡「川普」、「GM」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之用,均屬被告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件,其上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嚴德溥」、「陳思庭」等印文與「陳思庭」署名各1枚;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陳思庭」印章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及數量 備註 1 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枚 其上印有「姓名:陳思庭、工號:015957」等文字。 2 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紙 已印有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及該公司董事長「嚴德溥」等印文;日期欄上寫有「113年10月8日」、金額欄寫有「0000000、壹佰萬元」等數字及文字,經辦人欄有郭桓岫偽簽之「陳思庭」署名及偽蓋之「陳思庭」印文。 3 「陳思庭」印章1枚 郭桓岫所偽造 4 蘋果牌手機1支 郭桓岫工作用/無SIM卡 5 iPhone 12 mini手機1支 郭桓岫自己所有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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