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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0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楊陵萍李欣恩林慧欣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威晉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威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威晉明知其無與大陸地區福建省(下稱福建省)女子林青琴(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結婚之真意,林青琴亦無與張威晉結婚之真意,而係有意前來臺灣地區打工賺錢。張威晉亦知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薛妹妹(綽號:阿妹,由本院另行通緝中)、薛云芳(綽號:伊芳,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於民國112年2月起,在南投縣草屯鎮夜香妃養生會館,多次遊說張威晉前往大陸地區與林青琴辦理「假結婚真入境」手續,林青琴允諾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張威晉,及張威晉協助林青琴拿到居留證後,林青琴另支付10萬元報酬給張威晉。張威晉為賺取報酬,遂允諾配合辦理林青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手續,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與薛云芳、薛妹妹、林青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1日,張威晉與薛妹妹經金門縣金門港前往福建省平潭縣,由張威晉於112年4月13日與林青琴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並向福建省平潭綜合實驗區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而取得結婚公證書後,於112年5月4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該公證書認證,再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林青琴來臺團聚依親,經該署承辦人員審查後許可入境並製發入出境許可證,林青琴於112年7月2日以配偶團聚名義順利從臺北市松山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張威晉、林青琴再於112年7月3日,持福建省平潭綜合實驗區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驗證證明等文件,至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張威晉與林青琴結婚之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上,並換發國民身分證與張威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威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張威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0號卷第2宗(下稱本院卷2,並就第1宗卷下稱本院卷1)第8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威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9075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9、27至31、33至36、253至256、260頁,本院卷1第197、329頁,本院卷2第92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妹妹於警詢時(見偵卷第37至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薛云芳於警詢、偵查時(見偵卷第41、42、255、258頁)、證人楊好玉於警詢時(見偵卷第59至61頁)證述在卷。復有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職務報告、被告張威晉與同案被告薛云芳、林青琴、薛妹妹於112年7月18日之對話錄音檔譯文、被告張威晉提出之協議書、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相關照片、面試詢問要點、被告張威晉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同案被告林青琴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入出境許可證延期申請書、往來臺灣通行證(內容為簡體字)、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以113年7月26日員戶字第1130002895號函檢送之被告張威晉與同案被告林青琴辦理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包含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海基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潭綜合實驗區公證處公證書(內容為簡體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結婚登記證(內容為簡體字)、公證書(內容為簡體字)】、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同案被告林青琴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同案被告薛妹妹、被告張威晉、同案被告林青琴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被告張威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簡訊擷圖、承諾書翻拍照片手機畫面擷圖、同案被告林青琴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2、63至69、71、75、77、79至83、85至94、99至101、103、104、111至121、135、136、153、165至169、173、174、203至213、383頁)。足認被告張威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張威晉本案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均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參照)。再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定之「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14條之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又戶籍登記簿係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並據以登載,自屬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再者,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9條第1項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自明,從而,若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張威晉為獲取金錢,與同案被告即大陸地區女子林青琴以假結婚之方式,再以來臺團聚依親為由,使同案被告林青琴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於112年7月3日至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具有實質審查權之公務員將被告張威晉與同案被告林青琴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張威晉所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威晉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容有誤會。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名(見本院卷2第85頁),使公訴人、被告張威晉及辯護人為辯論,而無礙於被告張威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四)被告張威晉就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薛云芳、林青琴、薛妹妹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張威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該條項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故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尚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張威晉雖貪圖報酬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即同案被告林青琴進入臺灣地區,惟其所得利益尚非至鉅(詳後述四、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且係單一性之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來臺,未見其有何慣常性、職業性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其行為手段、惡性及犯罪情節,與人蛇集團「蛇頭」尚難相提並論。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張威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民眾向立法委員陳素月服務處陳情,請求協調被告張威晉與大陸地區女子即同案被告林青琴結婚,人頭老公每月費用多寡一事。該服務處發覺有異,進而轉報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處理,此有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職務報告附卷足憑(見偵卷第9頁)。足認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依立法委員陳素月服務處提供之資訊,已有相當之根據,可為合理懷疑被告張威晉涉嫌與同案被告林青琴假結婚,則被告張威晉就本案犯行,不符合自首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張威晉所為本案犯行,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張威晉就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尚非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威晉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竟漠視法律規定,以與同案被告林青琴假結婚之方式,使同案被告林青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再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務查核之正確性,及損害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以非難。併斟酌被告張威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張威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2第93頁),暨公訴人、被告張威晉與辯護人所述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張威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雖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張威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被告張威晉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張威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張威晉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張威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張威晉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張威晉本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被告張威晉為本案犯行,已經取得同案被告林青琴給付合計13萬5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張威晉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15、18頁,本院卷1第329頁,本院卷2第92頁),並有被告張威晉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附卷足佐(見偵卷第87、88、92、93、94頁)。此係被告張威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
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
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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