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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紀佳良王祥豪高郁茹

  • 被告
    A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85號、第1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賣;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為同條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 下午3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新」之帳號(ID :s00000000),透過微信廣播功能傳送含有「1:1000」、 「3:2700」、「5:4500」、「(飲料圖案)(飲料圖案)『飲品』(飲料圖案)(飲料圖案)」等內容之暗示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予A02(微信暱稱「壹圓」),雙方約定其以新臺 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及咖啡包3包(無證據證明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 成分)予A02,A02先委由不知情之A03於113年6月10日凌晨3時18分許,自A03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帳戶),匯款1,500元至A01所指定 不知情之A04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4帳戶),A01再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虎爺雞飯附近某處,交付愷他命1公克 及咖啡包3包予A02。嗣於下述時、地為警查獲後、113年6月1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提示其手機內微信軟體與暱稱「壹圓」之對話記錄後,主動向警供出上開販賣愷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6日下午3時許,以社群軟體X(原Twitter)暱稱「小新」之帳號(ID:@xiaoxin00000000)張貼含有「07裝備商 24小時不打烊 隨叫隨到」、「#飲料」、「#(彩虹圖案)」、「#(飲料杯圖案)」、「#裝備」等內容之暗示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經警方進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遂自113年6月7日下午2時48分許起,以微信暱稱「LIN」之帳號掃描其所張貼微信暱稱「小新」之帳 號QR Code加入好友後,喬裝買家透過微信與其聯繫,雙方 約定其以2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予警方,其即於113年6月10日下午3時59分許起,透過微信與A05(微信暱稱「桂林仔商品店沒回來電(火圖案)速送達」,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聯繫,雙方約定其以1萬元之價格向A05購買含有前揭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至同日下午6時3分許,其抵達約定之高雄市○○區○○○ 路00號御宿汽車旅館中華館與A05會合後,再與A05一同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157巷之路旁進行交易,由其交付現 金1萬元與A05,A05則交付含有前揭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1包予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24.06公克),嗣 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由 喬裝買家之警方交付現金2萬2,000元予其,其則原封不動交付其自A05處所購得含有前揭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1包予喬裝買家之警方,警方旋表明身分後當場將其逮捕,並扣得現金2萬2,000元(已由警方取回)、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含有前揭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A01(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他卷第101至105、181至186頁)、證人A03於警詢時(他卷第43至46頁)證述 之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偵9785 號卷第125至129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9785號卷第105至108、283、293至297頁)、BJV-0002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A01,偵9785卷第135頁)、被告 張貼之X暗示販賣毒品廣告訊息截圖、被告與警方間微信對 話紀錄截圖(偵9785號卷第39至65頁)、被告與證人A02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3至33頁)、被告與A05間微信對 話紀錄截圖(偵9785號卷第81至104頁)、被告與警方間微信通話錄音譯文(偵9785號卷第109至115頁)、警方密錄器錄 影畫面截圖(偵9785號卷第67至69頁)、警員出具之職務報 告(偵9785號卷第1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79至90 頁)、A04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37至39頁)、A0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他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51666號鑑定書(偵9785號卷第225至239頁)附卷可佐,並有iPhone 12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1包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受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但因警方係喬裝購毒者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購買毒品之真意,故該次毒品交易未完成,然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當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未遂犯。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不諱,業 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於113年6月10日為警誘 捕偵查查獲後,於113年6月1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提示其手機內微信軟體與暱稱「壹圓」之對話記錄後,主動向警供出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有113年6月11日被告警詢筆錄2份、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按(他卷第11至12、57至7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 另案被告A05,並因而為警查獲另案被告A05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9月8日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高 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953號、114年度偵字第4011號起 訴書(被告A05)及内政部刑事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83至8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 法應先加後遞減之。 ㈦被告固供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A04,然 經檢警偵辦後,認A04就此部分犯行不知情而未繼續偵辦乙 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1日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95頁),此部分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㈧被告上開犯行,經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各該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無視法令禁制,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自述獲利400元,惟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欲出售之毒品數量甚多,若交易成功預計獲利12,000元,雖屬未遂而尚未造成實害,且符合上開3 種減刑事由,然仍不宜量處較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為輕之刑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 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斟酌其2次犯行之時 間緊接,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六、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1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2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51666號鑑定書附卷可按 ,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欲出售之第三、四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販賣毒品所得1,500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被告 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2次販賣毒品犯行聯繫之用,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0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上開2次犯行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A01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A01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壹佰零壹包及iPhone 12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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