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張琇涵
- 被告黃志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3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偽造之「鼎元國際」工作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張、「劉宇翔」印章壹枚,以及iPhone 11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志凱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用戶名稱為「魏然2.0」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成員有兒童或少年。黃志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嗣黃志凱與「魏然2.0」、LINE暱稱「張國煒 」、「李玉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張國煒」、「李玉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LINE向李金紜佯稱:可使用「鼎元國際」線上投資平台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並面交投資款云云,致李金紜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鼎元國際」工作證(姓名「劉宇翔」)、「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統一編號章、「蔡敏雄」印文各1枚)、商業操 作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印文各1枚)各1張,再由「魏然2.0」傳送QRcode並指示黃志凱列印,並由黃志凱持偽造之「劉宇翔印章, 在上開偽造存款憑證用印並簽名。隨後黃志凱於113年(起 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12日11時56分許,在彰化縣○○鎮 道○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和美門市,向李金紜提示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劉宇翔」。黃志凱並向李金紜收取60萬元,隨後依指示將贓款60萬元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李金紜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同時黃志凱並因此獲取9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金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志凱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199至202頁、本院卷第252至255、265至26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5至53、173至17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見他卷第17至32頁)、告訴人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照片、來電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他卷第43、55、75至79、177至180頁、偵卷第59、63、143至147頁)、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翻拍照 片(見他卷第67、71頁、偵卷第25頁)、職務報告並附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121至122、125至155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9至75、79至80頁)、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及相關照片截圖(見偵卷第81至8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被告也有分擔向告訴人收款,以及偽造印文、列印並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等行為,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偽造印章、印文、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工作證,係以「鼎元國際」、「劉宇翔」之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劉宇翔」,是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㈣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上開存款憑證,用以彰顯「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敏雄」)之專員「劉宇翔」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劉宇翔」,則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 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係犯一般洗錢罪,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承認犯 行,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有期 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有期徒 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可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⒋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固同時論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但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截圖或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內容,是本案依現存證據,自難認定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而無從論以上開第3款規定, 惟此僅係款次之變動,且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而不再主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本案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魏然2.0」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共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千元,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則其所為已助長犯罪,實有不該。以及被告本案所涉詐騙金額高達60萬元,足見告訴人損失不輕。並考量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再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消防水電,日薪1800元,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9頁)。以及告 訴人表示:應對詐欺集團加重刑責以赫止詐騙歪風,請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269頁)等一切情狀,乃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其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9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存 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均係本案偽造並向告訴人提示、行使之物;扣案「劉宇翔」印章1個,係被告持以偽造印文 所用之物;扣案iPhone 11手機1支,係被告聯繫上手使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64頁),足認該等扣案物均是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已隨同該收據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按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依指示行事,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收取之贓款60萬業經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已非被告所持有,如仍予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㈣另扣案騰達投資名牌、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業 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54頁),復無證據證 明該等扣案物係本案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也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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