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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陳怡潔

  • 當事人
    許浩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浩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浩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份、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偽刻「許晉財」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許浩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43234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遭詐欺後之被害人謊稱為業務專員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車手」角色,許浩展可獲取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報酬。許浩展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適甲○○ 於113年6月某時許瀏覽「臉書」廣告後加入「財富亨通」LINE群組,該詐欺集團潛伏於群組中之成員隨即以LINE暱稱「蔣美雲」向甲○○佯稱:依指示儲值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於113年7月10日15時24分許,攜帶59萬元現金至彰化縣○○鄉 ○○街000號全家超商秀中門市交付投資款項。許浩展則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許晉財」之印章,再自行列印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上公司)工作證,及上載有恆上公司及代表人「錢文慧」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而後於上開現金收款簽「許晉財」之署名及蓋用「許晉財」印文,再前往上開全家超商,冒稱係恆上公司專員「許晉財」,並出示偽造之恆上公司工作證向甲○○收取現金59萬元,另 交付上開蓋有恆上公司及代表人「錢文慧」印文、代理人「許晉財」印文及署名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甲○○而行使之。許浩展收 得款項後,隨即依指示搭計程車到某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身分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足以生損害於甲○○、恆上公司、錢文慧 、許晉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另有商業操作合約書 (偵卷第63至65頁)、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卷第6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 只是想像競合下的輕罪,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刑度修正之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所示,告訴人係由LINE暱稱「蔣美雲」之人向其推薦儲值操作股票等情,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瀏覽之臉書投資廣告為詐騙集團所刊登,客觀上即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警詢中自白客觀犯行(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自白認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係偽刻印章、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向被害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不僅擔任車手收款工作,亦有分擔到施用詐術之行為,難認被告僅為枝微末節之車手角色。另外,被告自稱加入詐騙集團數日以來,替詐騙集團到處收取款項,並均使用計程車及高鐵等交通工具,然均尚未收受報酬等語,而被告也確實犯下數起案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34號起訴書(本院卷第21至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433號起訴書(本院卷第33至49頁)、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可查,然詐騙集團要吸收成員做車手本是須要支出成本,但被告為了謀求更大的不法利益,甘願為詐騙集團墊付高額交通費,讓詐騙集團不用支付成本得以遍及全國詐騙不同被害人,而被告幫詐騙集團收取多次金錢,卻仍不收取報酬,願待日後一起結清,也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知自己會替詐騙集團不斷犯案,惡性更甚,被告為詐騙集團支出勞力、金錢,對於詐騙集團貢獻甚大,故不但不能因為被告未取得報酬從輕量刑,更應從重量刑。並斟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洗錢金額為59萬元,及因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本院裁量後以此洗錢金額之15分之1作為本院併科罰金之量刑審酌;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時剛滿18歲,年齡尚輕,因思慮不周而誤入歧途;及其自述現在就讀大學,與父、母、弟、妹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收據各1張、偽造之「許 晉財」印章1個,均為被告作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陳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因前開偽造該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㈡又被告所洗錢之金額,已轉交上層,如對其宣告沒收實際上係由正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即有過苛,爰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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