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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許淞傑

  • 被告
    盧璿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璿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93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璿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盧璿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斯」之人(下稱「巴斯」)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謀議既定,盧璿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朱家泓助理林佳穎」、「華晨專線客服NO.018」等帳號,向呂湘羚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繳交申購中籤股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盧璿光於112年9月19日晚間7時45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彰 南路1段72巷巷口處,將其事先至某不詳超商列印之如附表所示 收據1張交與「巴斯」(起訴書誤載為「小豪」,應予更正), 繼由「巴斯」在該收據上填寫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內容,並以不詳方式在「收款公司印鑒」、「經手人」欄上分別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振鑫」之印文,及在「經手人」欄上簽署「謝振鑫」之署名,藉此偽造該私文書後,前往向呂湘羚取款。嗣「巴斯」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在呂湘羚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之住處(地址詳卷),向呂湘羚提供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呂湘羚、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謝振鑫後,隨即收取呂湘羚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87萬2,000元現金,再於同 日晚間8時21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將該款項交與 盧璿光,續由盧璿光依指示前往臺南市某汽車旅館內交付身分不詳之人,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璿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湘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7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刑紋字第1126071050號鑑定書1份、告訴人呂湘羚手機畫面(含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假交易軟體)截圖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在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已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振鑫」等印文於其上之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填寫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內容,並簽署「謝振鑫」之署名後,再交由面交車手「巴斯」(起訴書誤載為「小豪」,業經更正如前)持向告訴人取款。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稱如附表所示收據係其列印後直接交與「巴斯」,且未曾在該收據上填寫任何內容,亦未簽署「謝振鑫」署名等語(偵卷第50頁、第352-353頁;本院卷第56頁 ),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被告曾在該收據上填寫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內容並偽簽「謝振鑫」之署名,堪認該等內容、署名,乃至於該收據上「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振鑫」等印文,均係「巴斯」取得被告提供之該收據後,在其上所填寫、簽署或以不詳方式偽造。而此雖與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有別,然僅被告與「巴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分工之不同,無礙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遂行本案犯行目的之認定,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逕予更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某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再由「巴斯」前往面交取款並轉交被告收水後,再由被告至臺南市某汽車旅館層轉交付身分不詳之人,已如前述,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尚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且成員至少有被告、「巴斯」及身分不詳之上層收水人員,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 織」甚明。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5-84頁)及被告 於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自承:我是案發當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是我在本案詐欺集團第一次犯罪等語(本院卷第59頁、第71頁),可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其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接觸、詐欺告訴人之手法等語(本院卷第59頁),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㈤被告與「巴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振鑫」之印文,及偽造「謝振鑫」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巴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共同正犯尚有身分不詳、綽號「小陳」、「小豪」等人,惟本案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為「巴斯」而非「小豪」此節,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已如前述。而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08-110頁、第119-120頁、第126-127頁、第129頁)及被告在本案中之供述(偵卷第48-49頁、第352頁;本院卷第56頁),固可得知「小陳」、「小豪」等人曾於案發時間,與被告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巴斯」面交取款地點附近,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小豪」、「小陳」與本案無關,對本案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5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其等確與被告、「巴斯」等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自無由遽認「小陳」、「小豪」亦屬本案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惟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準備程序中自白其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均 有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照顧1名 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已無業半年、依靠先前存款生活、須按月負擔子女扶養費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 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1張,乃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上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振鑫」等印文,及偽造之「謝振鑫」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價值,予以追徵尚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1萬元,此據其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59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巴斯」所收取,並轉交上層收水人員之詐欺贓款,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 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收款日期 112年9月19日 金額 87萬2000元 台幣大寫 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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