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尚安雅

  • 當事人
    陳昱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翔 住○○市○○區○○路0○00號(即臺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昱翔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 敘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 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增列「告訴人蔡森男報案資料(含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逮捕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1日刑紋字第1146020038號鑑定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係先由不詳姓名年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分別為「ZA」、「肥波」、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陳珍珍」、「珍珍」、「聯聚國際營業專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已先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又欲向告訴人詐取176萬元,而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面交收款、孔○○依指示 前往監控及收水,足徵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擬透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如取款成功再交予孔○○,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5頁),足見 本案詐欺集團係藉此方式躲避檢警之追緝,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以達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觀諸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並出示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向告訴人取款之客觀行為,與其所欲遂行之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雖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進行偵辦,並無交付176萬元款項之真意,且被告為警當場逮捕,惟依 前揭說明,被告依指示出面與告訴人交涉收款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縱經誘捕查獲而未能取得詐欺贓款並轉交予孔○○,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 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及 署名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及孔○○、「ZA」、「肥波」、「陳珍珍」、「珍珍」、 「聯聚國際營業專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之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且被告供稱其未取得本案報酬(見本院卷第22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故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原得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所為不僅將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圖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方式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增加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幸未發生實害結果,參以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行未遂而無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遭查獲而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1至23、160頁;本院卷第22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署名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其他扣案物品,或經核與本案犯罪無關,或僅供用於誘捕被告且已發還,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欄  位 填寫內容 經辦人 張宇洋 日期 8/30 新臺幣現金 0000000 合計 0000000 2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張宇洋」之識別證1張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操作合約書2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被   告 陳昱翔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8樓之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翔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某時起,加入孔○○(97年生,完整姓名詳卷,所涉犯嫌另經警移 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A」、「肥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珍珍」、「珍珍」、「聯聚國際營業專員」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陳昱翔知悉孔○○為少年),擔 任取款車手。陳昱翔與孔○○、「ZA」、「肥波」、「珍珍」 、「聯聚國際營業專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珍珍」、「珍珍」、「聯聚國際營業專員」自113年6月初某日時,以LINE與蔡森男聯繫,並向蔡森男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等語,致蔡森男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嗣蔡森男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與「聯聚國際營業專員」約定於113年8月30日1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彰德門市再面交新臺幣(下同)176萬元,詐騙 集團成員遂指示陳昱翔前往取款、孔○○前往控車,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並偽造「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聚公司」)、「張宇洋」識別證及含「聯聚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之電子檔,再將電子檔傳送予陳昱翔,由陳昱翔在某統一超商列印後,書寫日期、金額,並偽簽「張宇洋」署名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持有之。嗣陳昱翔於約定時、地與蔡森男碰面,陳昱翔隨即出示上揭「聯聚公司」識別證及收據以取信蔡森男,足生損害於「聯聚公司」、張宇洋及蔡森男。後陳昱翔收受蔡森男交付之現金2,000元及假鈔兩捆, 隨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陳昱翔所有並用以聯絡本案之iPhone手機1支、識別證1張、存款憑證3張、操作合約書2張、2000元現金及假鈔兩捆(現金2000元及假鈔兩捆已發還蔡森男)。 二、案經蔡森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昱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孔○○、證人即告訴人蔡森男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截圖、LINE訊息記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扣案物暨扣案物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孔○○、「ZA」、「肥波」、「珍珍」、「聯聚國際 營業專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另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識別證1張、存款憑證3張、操作合約書2張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