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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高郁茹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舜逸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牧城律師
被告
李依臻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1、5925、5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舜逸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李依臻犯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10、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黃舜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使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絡工具、Telegram用戶名稱各為「今晚打老虎」、「皮克斯-爺爺」、「DW-阿利(控台)」、「皮克斯-翡翠」(其等群組名稱為「鼎富/後線」)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今晚打老虎」詐欺集團);李依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1月16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Line用戶名稱各為「融融」、「明文」、「平安喜樂(Ted)」、「Aubrey」、「ssr」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融融」詐欺集團),各依「今晚打老虎」、「融融」指示,黃舜逸擔任「今晚打老虎」詐欺集團第二線取款(即監控直接對遭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第一線取款人員工作並為之把風,繼之取走第一線取款人員直接交付或放到指定地點之詐騙款項,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之分工(俗稱「監控手」或「收水」),李依臻擔任「融融」詐欺集團第一線取款(即直接對遭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或放到指定地點以便所屬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前來取走)之分工(俗稱「車手」),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舜逸與「今晚打老虎」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使用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為「黃文斌」之「今晚打老虎」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1日前某日時,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臧思周,要臧思周當面交付現金予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玉投資公司)派來之人,以認購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對臧思周接續施用投資股票詐術(臧思周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前於113年11月間,收到1名Line用戶名稱為「當沖小王子」之交友邀請,臧思周加入後,該假稱「當沖小王子」之「今晚打老虎」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臧思周,誆騙臧思周加入其助理「黃文斌」之通訊軟體Line後,「黃文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臧思周,誆騙臧思周加入通訊軟體Line「知識彩虹」股票投資群組,及下載天玉投資公司線上投資平台手機應用程式,對臧思周施用詐術,使臧思周陷於錯誤,以為其等確實係合法經營投資事業,而依指示註冊天玉投資公司線上投資平台會員帳號參與投資,繼之交付款項予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使臧思周再度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21日14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崇信門市,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38萬元予1名「今晚打老虎」詐欺集團成員。而「黃文斌」見臧思周上當,隨即聯絡「今晚打老虎」詐欺集團成員,「今晚打老虎」詐欺集團成員再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黃舜逸,黃舜逸接到通知後即於114年1月21日14時55分 、16時45分許,二度駕車來到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之富山停車(基隆六合)場,先後取走上述第一線取款人員騙來後放在某輛汽車下方之臧思周被騙款項共237萬元(黃舜逸第1次取走2袋錢,第2次取走1袋錢,而另1萬元已被上述第一線取款人員抽走做為自己報酬),再二度駕車往赴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全部款項交給「今晚打老虎」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臧思周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請求究辦。

(二)李依臻與「融融」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使用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為「天選官方營業員」之「融融」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2日前某日時 ,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若喬,要黃若喬當面交付現金予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選資本公司)派來之人以繳付其股票投資款(黃若喬於113年9月間上網社群網站Facebook見有股票投資教學廣告,點擊該廣告上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 ,繼而加入該通訊軟體Line後,即有化名「陳佳琳」之「融融」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若喬,誆騙黃若喬於同年12月16日用手機下載天選資本公司線上投資平台應用程式,註冊天選資本公司線上投資平台會員帳號,並加入用戶名稱為「天選官方營業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黃若喬施用投資股票詐術,使黃若喬陷於錯誤,以為其等確實係合法經營投資事業而參與投資,並應允依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來人。而「天選官方營業員」見黃若喬上鉤,隨即聯絡「融融」詐欺集團成員,「融融」詐欺集團成員再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依臻,並傳送QR碼到李依臻手機,由李依臻於114年1月22日依指示於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某統一超商門市使用事務機器掃描其手機內之上述QR碼,列印出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1張,並在該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金額及經辦人「李依臻」等事項並蓋章而完成該存款憑證私文書後,再與黃若喬一同前往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住處,於同日11時10分許,李依臻對黃若喬提出上述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私文書1張,要黃若喬在該偽造之存款憑證私文書存款戶名、身分證、電話等欄位簽寫自己個人資料後留存之,而對黃若喬行使該偽造之存款憑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若喬及該存款憑證私文書上所載之法人與自然人,黃若喬遂將100萬元現金交給李依臻,李依臻取得款項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仁信段停車場,將款項放到某輛汽車左邊前車輪上,繼之由「融融」詐欺集團成員前來取走,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黃若喬發覺受騙上當 ,報警請求究辦。

(三)黃舜逸、李依臻與「今晚打老虎」詐欺集團成員、「融融」詐欺集團成員、「安睿宏觀營業員N0.7」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使用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為「安睿宏觀營業員N0.7」詐欺集團成員或「融融」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2日某時 ,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俐彣,要林俐彣再向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睿宏觀顧問公司)繳付保證金始能領取投資獲利(林俐彣經由網際網路接觸到投資資訊 ,於113年12月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加入用戶名稱為「金融學習聚焦社」之通訊軟體Line後,該假稱為「金融學習聚焦社」之不詳詐欺集團或「融融」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俐彣,誆騙林俐彣用手機下載線上投資平台應用程式,對林俐彣施用詐術,使林俐彣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該線上投資平台會員帳號,並加入用戶名稱為「安睿宏觀營業員No.7」之通訊軟體Line,依該假稱為「安睿宏觀營業員No.7」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數度轉帳或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對林俐彣施用投資詐術,林俐彣察覺其遭到詐騙後報警,並配合警方偵辦,假意與「安睿宏觀營業員No.7」相約於同日17時後到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餐廳1樓當面交付1筆280萬元款項。而「安睿宏觀營業員No.7」見林俐彣又上鉤,隨即聯絡「今晚打老虎」詐欺集團成員及「融融」詐欺集團成員,「今晚打老虎」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黃舜逸,要黃舜逸趕赴上開地點監控「融融」詐欺集團成員派出之第一線取款人員(即「車手」)並回報現場情況;「融融」詐欺集團成員則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依臻,要李依臻前往上開地點向林俐彣收取詐騙款項,並傳送QR碼給李依臻,李依臻先到彰化縣彰化市某統一超商門市使用事務機器掃描其手機內之上述QR碼,列印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存款憑證1張(1式2聯),並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2聯上均填寫日期、金額及經辦人「李依臻」等事項並蓋章而完成該存款憑證私文書,再於同日17時50分許至上開麥當勞速食餐廳與林俐彣見面,對林俐彣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偽造文書,表示其為安睿宏觀顧問公司服務員,要林俐彣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該偽造存款憑證2聯上之存款戶名、身分證字號等欄位簽寫自己個人資料後留存之 ,而對林俐彣行使上述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俐彣及該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上所載之法人與自然人,嗣李依臻於同日18時13分許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280萬元(已發還林俐彣)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物件,員警並循線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該麥當勞速食餐廳外之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與曉陽路口逮捕監控李依臻取款之黃舜逸,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物件,本案因而未遂。

二、案經臧思周、黃若喬、林俐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舜逸、被告李依臻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舜逸、被告李依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6頁、第123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參,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李依臻就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時間為114年1月22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李依臻就犯罪事實一(二)係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有符合一定條件者加重其刑,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觀之,自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則被告黃舜逸、被告李依臻就犯罪事實一(三)雖均係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然均係未遂,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先予說明。

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面交現金,再分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今晚打老虎」詐欺集團、「融融」詐欺集團均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而被告黃舜逸、被告李依臻於本案繫屬前,均未有經起訴加入詐欺集團之前科,是被告黃舜逸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李依臻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分別係其參與「今晚打老虎」詐欺集團、「融融」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被告黃舜逸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李依臻就犯罪事實一(二)涉犯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二)論罪說明

1.核被告黃舜逸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2.核被告李依臻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3.核被告黃舜逸、被告李依臻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4.起訴書雖就被告李依臻於犯罪事實一(二)所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是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日期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114年1月22日,犯罪事實一(二)自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部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本院卷第47頁),無礙被告李依臻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舜逸就犯罪事實一(一)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惟告訴人臧思周於警詢陳稱其係經詐騙集團私訊LINE聯繫後陸續加入其他成員LINE,並依指示下載投資APP而匯款、面交款項,是本案詐欺集團雖係利用網際網路與告訴人聯繫,然並非以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本案就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並未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亦併此敘明。

6.起訴書雖漏載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條,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2人分別加入「今晚打老虎」詐欺集團、「融融」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並已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第47頁、第55至56頁),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本院卷第11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吸收關係

1.被告李依臻就犯罪事實一(二)與「融融」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印文之行為,被告黃舜逸及被告李依臻就犯罪事實一(三)與「今晚打老虎」詐欺集團成員、「融融」詐欺集團成員、「安睿宏觀營業員N0.7」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黃舜逸及被告李依臻就犯罪事實一(三)與「今晚打老虎」詐欺集團成員、「融融」詐欺集團成員、「安睿宏觀營業員N0.7」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營業員」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黃舜逸就犯罪事實一(一)與「今晚打老虎」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李依臻就犯罪事實一(二)與「融融」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黃舜逸及被告李依臻就犯罪事實一(三)與「今晚打老虎」詐欺集團成員、「融融」詐欺集團成員、「安睿宏觀營業員N0.7」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被告黃舜逸就犯罪事實一(一)(三),被告李依臻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犯罪事實一(一)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二)應從一種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三)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分論併罰被告黃舜逸就犯罪事實一(一)(三),被告李依臻就犯罪事實一(二)(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被告李依臻前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李依臻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李依臻為累犯,具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李依臻所犯前案為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本案確上升惡性而成為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可徵被告李依臻不思悔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李依臻所涉犯罪事實一(二)(三)均加重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被告李依臻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3.未遂被告黃舜逸、被告李依臻就犯罪事實一(三),已著手實行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因告訴人林俐彣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假意面交,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而當場逮捕,被告2人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就加重詐欺、洗錢之罪名對被告2人訊問是否認罪,被告2人表示均認罪(偵2911卷第285頁、第297頁),然檢察官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對被告2人訊問,而被告2人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黃舜逸就犯罪事實一(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李依臻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黃舜逸就犯罪事實一(一)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李依臻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5.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舜逸就犯罪事實一(一)(三),被告李依臻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6.被告李依臻辯護人雖為被告李依臻請求就其所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李依臻已知悉其所為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車手相關,仍加入詐欺集團進行收款,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依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觀之,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李依臻上開犯行依下述7.(2)規定進行加重、減輕裁量後,亦無情輕法重之狀況,被告李依臻辯護人前揭主張,自非有據。

7.多種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黃舜逸就犯罪事實一(三)同有未遂減輕、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先減、後遞減之。

(2)被告李依臻就犯罪事實一(二)同有累犯加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先加、遞加後減之;被告李依臻就犯罪事實一(三)同有累犯加重、未遂減輕、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先加後減、遞減之。

(八)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均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被告黃舜逸擔任收水手及監控手,被告李依臻擔任車手之工作,其等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調解,均未能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告訴人臧思周表示被告黃舜逸是詐欺集團中堅分子,造成我一直受騙,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及分別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量刑因子,被告黃舜逸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約三、四萬元,家裡有1個八個月的兒子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頁),被告李依臻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由媽媽撫養,離婚有2個小孩,一個國中,一個國小,目前經濟仰賴媽媽及前夫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犯罪手段、目的、時間間隔等因素,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1、2、3、12所示之物係被告李依臻用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黃舜逸用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5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附表二編號4、7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李依臻所有,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李依臻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5至46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4、7至10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亦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附表二編號5、6、11、1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舜逸、被告李依臻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 1 詳犯罪事實一(一) 1.告訴人臧思周於  警詢時之證述(偵5926卷第29至32頁) 2.告訴人臧思周提供之對話紀錄及APP擷圖照片(偵5926卷第39至57頁) 3.告訴人臧思周提供之買進記錄跟蹤表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5926卷第33頁、第34至36頁、第37至38頁) 4.被告黃舜逸飛機軟體擷圖照片(偵5926卷第59至72頁) 5.告訴人臧思周面交款項監視器照片(偵5926卷第73至80頁) 6.被告黃舜逸取款監視器照片(偵5926卷第81至94頁)  黃舜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詳犯罪事實一(二) 1.告訴人黃若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25卷第29至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25卷第37至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陳報單(偵5925卷第3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25卷第4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925卷第43頁) 3.「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偵5925卷第45頁) 4.告訴人黃若喬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偵5925卷第49頁) 5.被告李依臻取款及交款監視器照片(偵5925卷第51至54頁、第55至63頁)  李依臻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詳犯罪事實一(三) 1.告訴人林俐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11卷第177至179頁、第183至189頁) 2.被告李依臻與「融融」、「SSR」對話紀錄(偵2911卷第69至91頁、第93至112頁) 3.被告黃舜逸飛機軟體擷圖照片(偵2911卷第133至148頁) 4.被告黃舜逸監視器照片(偵2911卷第149至151頁) 5.告訴人林俐彣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911卷第191頁) 黃舜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李依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未扣案「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911卷第33至36頁、第37至39頁) 2.已由被告李依臻交付告訴人黃若喬而行使 3.其上蓋有「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扣案「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營業員」工作證1張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911卷第33至36頁、第37至3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2911卷第47頁、第267頁)  3.被告李依臻所有  3 扣案「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原為1張之1式2聯,經撕開後為2張)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911卷第33至36頁、第37至3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2911卷第51頁、第267頁)  3.已由被告李依臻交付告訴人林俐彣而行使 4.其上各蓋有「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4 扣案「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均為1式2聯)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911卷第33至36頁、第37至3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2911卷第55頁、第267頁) 3.被告李依臻所有 4.其上各蓋有「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2枚 5 現金1萬6400元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911卷第33至36頁、第37至3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2911卷第47頁)  3.被告李依臻所有  6 高鐵車票1張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911卷第33至36頁、第37至3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2911卷第49頁、第267頁)  3.被告李依臻所有 7 「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工作證4張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911卷第33至36頁、第37至3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2911卷第49頁、第267頁)  3.被告李依臻所有 8 「收款憑證單據」3張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911卷第33至36頁、第37至3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2911卷第57頁、第267頁)  3.被告李依臻所有 4.其上各蓋有「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永記」收訖章印文1枚及「陳永記」印文1枚    9 「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911卷第33至36頁、第37至3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2911卷第53頁、第267頁)  3.被告李依臻所有 4.其上蓋有「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 「收款單據憑證」10張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911卷第33至36頁、第37至3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2911卷第53頁、第267頁)  3.被告李依臻所有 4.其上各蓋有「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學藤」印文1枚、「張凱偉」印文1枚 11 白色襯衫1件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911卷第33至36頁、第37至3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2911卷第55頁、第267頁)  3.被告李依臻所有 12 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911卷第33至36頁、第37至3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2911卷第47頁) 3.被告李依臻所有 13 APPLE IPHONE14 手機1支【無門號】 1.彰化分局114年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911卷第155至158頁) 2.被告黃舜逸所有 14 現金3萬元 1.彰化分局114年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911卷第155至158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2911卷第149頁) 3.被告黃舜逸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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