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林怡君
- 被告翁以爵、林迎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以爵 林迎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以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翁立爵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林迎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楊俊豪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6行以下所載「偽造該公司……嗣翁以爵 」,更正為「分別於①113年5月8日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一)(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全啟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黃再傳』及經辦人『翁立爵』印文 各1枚,並填寫其上之收款日期、收款方式、金額(大寫)新 台幣及金額(小寫)等欄位)、記載姓名為『翁立爵』之偽造全 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業務員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一),於同日某時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與翁以爵;於②113年5月22日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 案收據二)(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理事長『黃再傳』及經辦人『楊俊豪』印文各1枚)、記載姓名 為『楊俊豪』之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業務員工作證 (下稱本案工作證二),再於同日某時許由『蕭邦』傳送上開 資料與林迎里,指示林迎里前往臺灣高鐵彰化站附近之某間統一超商列印上開資料,再於本案收據二填寫其上之收款日期、收款方式、金額(大寫)新台幣及金額(小寫)等欄位。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陳信雄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備妥附表所示金額款項,翁以爵、林迎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卡西法3.0』、『蕭邦』之指示,分別向陳信雄出示偽造 之本案工作證一、二,並將偽造之本案收據一、二交付與陳信雄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陳信雄,陳信雄信以為真,乃將附表所示面交金額交付與翁以爵、林迎里,足以生損害於陳信雄、『黃再傳』、『翁立爵』、『楊俊豪』及『全啟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嗣翁以爵」。 ㈡補充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補充量刑證據「 被告翁以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獎狀影本、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被告2人與陳信雄之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斗司 刑移調字第130號、第131號)、陳信雄之陳述意見狀」。 二、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被告翁以爵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上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又被告林迎里於本次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繳交。是就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爰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告2人之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為詐欺贓款之洗錢行為,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等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被告2人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參以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但目前尚未實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陳信雄另具狀表示就被告翁以爵部分請法院處以最低刑期,並考量被告2人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被告翁以爵自陳大學就讀中、被告林迎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翁以爵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被告林迎里曾從事冷氣裝修工作,及其等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以及斟酌被告2人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 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翁以爵自承該次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18 頁),為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扣案,業經前所敘明,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迎里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18頁), 且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認其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㈢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翁立爵及楊俊豪之工 作證各1張,皆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於其等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單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 要,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上所為沒收之聲請,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2人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等始終供稱上 開款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等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陳信雄於113年2月15日晚上9時29分許,加入商宏投資之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李嘉麗之名義,向陳信雄佯稱可透過全啟投資帶其操作APP云云,致陳信雄陷於錯誤。 翁以爵 113年5月8日晚上6時許 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高鐵彰化站 280萬元 113年5月8日晚上6時10分許 臺灣高鐵彰化站附近小廟 林迎里 113年5月22日下午3時14分許 同上 200萬元 113年5月22日下午3時17分許 臺灣高鐵彰化站男廁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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