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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林明誼

  • 被告
    盧永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永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與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LINE暱稱...等人」,更正為「 LINE名稱『00-應聘部-小簡』、『00-應聘部-小簡』之助理等人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7行「其等共同...犯意聯絡」,更正 為「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 待劉政鏞於觀覽上開廣告後」,更正為「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劉政鏞於觀覽上開廣告後(無證據證明盧永芳知悉此節)」。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陳雅玲』『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 華』」,更正為「『陳雅玲』、『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交付投資款項,盧永芳再依...」 ,更正為「交付投資款項。盧永芳再依...」。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8至21行「並於前開收據經辦人處偽簽『 黃柏安』之簽名,向劉政鏞佯稱為公司營業員『黃柏安』欲前 往收款,且交付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投資存款收據予劉政鏞以行使之」,更正為「並出示前開記載為『黃柏安』 之偽造工作證以行使之,向劉政鏞佯稱為前開公司營業員『黃柏安』前來收款,復在前開收據經辦人處偽簽『黃柏安』之 簽名,再交付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投資存款收據予劉政鏞以行使之」。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4行「...交付現金20萬元予盧永芳,盧 永芳再依...」,更正為「...交付現金新臺幣20萬元予盧永芳。盧永芳再依...」。 ㈧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之「投資存款收據」,補充 為「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加重要件(起訴書第3頁 之被告所犯所條欄雖記載為同法第1項第1款,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指出此係誤載),然被告於本案僅負責「面交車手」之工作,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尚難知悉,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其為本案犯行時,已知悉告訴人遭詐騙具體情節。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乙節並無預見,是被告所為自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罪。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院卷第67頁),本院自無庸對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行使,渠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與在「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00-應聘部-小簡」、「00-應聘部-小簡」之助理、「陳雅玲」、「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1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科刑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固因另案扣案(詳後述),而可認已自動繳交,然其僅於本院自白詐欺犯行,而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自無從適用前述減刑規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竟於法院繫屬中再犯本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3至14頁),實屬不該。衡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雖已年逾70歲,但擁有大學學歷,亦曾任會計主管(見院卷第76頁),實屬高知識、高社經背景,卻基於不確定故意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其表示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可徵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填補等情(見院卷第7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與被害人之意見(見院卷第41頁),復考量被告目前已退休、無收入、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靠兒女扶養、無須扶養照顧之人等一切情況(見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見起訴書第3頁),然本院斟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尚知悔悟,且其所犯法條亦非原公訴意旨所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認檢察官前述具體求刑之基礎已有變更而應屬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本案可拿到新臺幣(下同)1300元,已經被扣在桃園所查獲之案子裡面等語(見院卷第66頁)。徵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47045號起訴書,確有記載被告於該案扣案3萬元,且其中2萬元為犯罪所得等情(見院卷第59頁),可認另案 扣案現金中之13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部分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均係供被告在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⒉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稱其工作證已扣押在前述桃園地檢署案件等語(見院卷第75頁),然徵諸前述檢園地檢署起訴書,該案所扣押之工作證係「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盈銓投資」工作證,非本案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有前述起訴書可稽(見院卷第59頁),併此指明。 ⒊又附表編號3、4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⒋末查,起訴書雖記戴聲請沒收「劉依君印章」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然遍查卷內並無該「劉依君印章」或該印章印 文,亦未見該印章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足認此部分應係誤載,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起訴書既已認定被告依「00-應聘部-小簡」之指示,將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放置於彰化高鐵站附近之停車場,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及名稱 證據出處 1 新臺幣1300元(另案扣案) 院卷第59頁 2 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案) 偵卷第47頁 3 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扣案) 偵卷第35頁 4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扣案) 偵卷第37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1號被   告 盧永芳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芳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00-應聘部-小簡」、「陳雅玲」、「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等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劉政鏞於觀覽上開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玲」「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加為好友,渠 等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政鏞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之彰化高鐵站星巴 克交付投資款項,盧永芳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00-應聘 部-小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並攜帶預先印 製姓名記載為「黃柏安」之偽造工作證、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與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存款收據,並於前開收據經辦人處偽簽「黃柏安」之簽名,向劉政鏞佯稱為公司營業員「黃柏安」欲前往收款,且交付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投資存款收據予劉政鏞以行使之,用以表示該公司員工「黃柏安」收受劉政鏞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柏安及劉政鏞,劉政鏞即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盧永芳,盧永芳再依「00-應聘部-小簡」之指示,將所得贓款放置於彰化高鐵站附近之停車場。嗣經劉政鏞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政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永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00-應聘部-小簡」之人指示,向告訴人劉政鏞收取20萬元後,將該款項轉交予「00-應聘部-小簡」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只是打工賺錢,沒有騙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政鏞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投資存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網頁及交易資料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輔助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結合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00-應聘部-小簡」、「陳雅玲」、「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結合犯處斷。扣案之投資存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葉世禧」之印文、「黃柏安」之印文及署押、「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錫銘」之印文劉依君印章,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又被告屢犯詐欺案件,惡性非輕,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聲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5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檢 察 官 吳 皓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鍾 佳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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