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李怡昕
- 被告楊侑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侑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侑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支付款憑證單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楊侑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 楊侑霖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某日,加入由身份不詳之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瞳瞳」、「迷人.口味」、「雙子星」 、「葯尘」、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翊瑄」、「黃岩鑫」、「嘉玲」、「鄭啟翔」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侑霖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1號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楊侑霖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楊侑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際網路「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張秀慧於瀏覽後加入粉絲專頁「樂活分享人生-施昇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LINE暱稱「黃岩鑫」誘使張秀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創設投資 平台「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名為「旗開得勝」之股票群組,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嘉玲」、「鄭啟翔」向張秀慧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秀慧陷於錯誤,陸續面交現金共7次予本案詐欺集團,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10萬5,000元。其中於第4次面交,由楊侑霖負責取款,該次楊侑霖先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瞳瞳」指示,取得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支付款憑證單據1紙,再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11 時59分,至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員林仁安牙醫診所前, 向張秀慧出示工作證冒稱係「高奇勝」,並於交付上有偽簽「高奇勝」之偽造署名、偽蓋「高奇勝」、「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予張秀慧收執而行使之,張秀慧因此 交付50萬元予楊侑霖。楊侑霖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足以生損害於張秀慧、「高奇勝」及「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參、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楊侑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7292偵卷第35-40、41-49、153-157頁;5161偵卷第131-133頁;本院卷第63-67、71-79頁)。 二、告訴人張秀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7292偵卷第59-64、65-69、71-74、153-157頁)。 三、另案之扣押物品照片7張(17292偵卷第51-53、56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7292偵卷第75-78頁)、支付款憑證單據(金額:50萬元)(17292偵卷第89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17292偵卷第9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17292偵卷第92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17292偵卷第93-94頁)。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以外,其他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於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堪認被告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支付款憑證單據上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高奇盛」印文共3枚、「高奇盛」署名1枚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高奇盛」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瞳瞳」、「迷人.口味」、 「雙子星」、「葯尘」、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翊瑄」、「黃岩鑫」、「嘉玲」、「鄭啟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於本案無證據證明有獲得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且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因子,暨衡 其自述國小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在做琉璃瓦、月薪約3萬元 、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伍、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未扣案之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之工作證1張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於另案沒收諭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存卷可考(17292偵卷第107-118頁),自無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另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 ,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贓款,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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