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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林明誼張琇涵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堡昇

籍設新竹縣○○鄉○○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89號、114年度偵字第602號、第2438號、第3303號、第3305號、第4364號)後,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全部的扣案可以還我,因為與本案無關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被告范堡昇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警扣得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8400元、房屋租賃契約1份、自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9至135頁)。其中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本院於114年6月12日判決宣告沒收,且案件尚未確定、執行,自有留存之必要。另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8400元、房屋租賃契約1份、自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固未據本院宣告沒收,但該等扣案物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引為證據,並均聲請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3、14頁),則在本案尚未確定前,尚不宜逕行發還,也有留存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6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