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堡昇
籍設新竹縣○○鄉○○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89號、114年度偵字第602號、第2438號、第3303號、第3305號、第4364號)後,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全部的扣案可以還我,因為與本案無關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被告范堡昇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警扣得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8400元、房屋租賃契約1份、自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9至135頁)。其中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本院於114年6月12日判決宣告沒收,且案件尚未確定、執行,自有留存之必要。另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8400元、房屋租賃契約1份、自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固未據本院宣告沒收,但該等扣案物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引為證據,並均聲請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3、14頁),則在本案尚未確定前,尚不宜逕行發還,也有留存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