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宋庭華
- 被告蔡宏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未扣案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林建良」 工作證1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宏堉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潘淑瑾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然需匯款或面交現金為投資云云,致潘淑瑾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嗣蔡宏堉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4月15日10時許,在潘淑瑾彰化縣○○鎮 之住處(地址詳卷)前,出示偽造之「林建良」工作證,向潘淑瑾收受現金新臺幣10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全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潘淑瑾,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潘淑瑾、林建良及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宏堉取得贓款後便搭乘計程車離開,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蔡宏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淑瑾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計程車交車資料、計程車路線圖、「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林建良」工作證之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再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果,其宣告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新增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新增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適用此新增之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林建良」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之前段條文既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依此解釋,於被告確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即有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如此方與條文之文義相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陳: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在工廠上班,惟幾年前工廠已倒閉,家中經濟來源仰賴父親,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未扣案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林建良 」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林建良」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林建 良」工作證1張等物之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 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被告已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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