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采蓁
- 輔佐人
- 李文淵
- 選任辯護人
- 賴宜孜律師(轉介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采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采蓁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李采蓁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某時許,循臉書徵才廣告而加入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oo綠茶」、「李宗瑞」、「LC」、「趙紅兵」、「王老吉」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7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處所,每次可獲得索取款項1%之報酬。嗣李采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縵婷」向林柏佑佯稱使用「玉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以暱稱「玉衫營業員2」與林柏佑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復由李采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先傳送其個人資料及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傳送所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及以李采蓁個人照片所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QR CODE電子檔予李采蓁,李采蓁再自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均予以列印出來並填載收據上之日期、金額後,於113年8月30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號附近之鬥陣自助洗車北斗店,當面收取林柏佑因前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38萬元,再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林柏佑,表彰是由「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林柏佑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嗣李采蓁得手後轉交予上手,另以當天日結之方式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上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參、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李采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1-30、123-125頁;本院卷第71-76、79-86、313-315、525-542頁)。
二、告訴人林柏佑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1-34頁)。
三、113年11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9-40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1-57頁)、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照片1張(偵卷第5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3-113頁)。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收據上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各1枚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Qoo綠茶」、「李宗瑞」、「LC」、「趙紅兵」、「王老吉」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函請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根據鑑定所獲資料以及屏安醫院與迦樂醫院病歷,推測李員應自高中時期便開始出現怪異思考、對身體以及旁人相關之過度意念,並逐漸影響其學業功能、社會功能,之後更逐漸發展出非邏輯性思考、身體妄想、被跟蹤妄想、被害妄想、關係妄想以及聽幻覺,除進一步損害其職業功能以外,亦使其反覆受精神症狀影響而出現暴力行為,其症狀表現與整體病程符合精神醫學上「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李員於接受本次鑑定時仍於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中,已於2間醫院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8個月餘,仍可發現李員在會談中仍持績存在思考結構鬆散、偏邏輯性思考、身體妄想以及被害妄想,心理衡鑑可排除李員存在嚴重腦傷,惟李員整體智能與其學經歷相較有退化現象,訊息處理以及轉換訊息表現存在障礙,其思考亦較為固著且缺乏彈性,困難依據回饋而調整反應模式,進而使其解決問題的能力出現障礙。李員於本案坦承自己收錢的角色,但仍困難連結其收錢行為屬於「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也呼應心理衡鑑的結果,例如李員過去曾有類似犯詐欺罪之經驗,也在向旁人借錢時遭到拒絕,但受限於疾病影響所導致之固著思考,難以根據過去經驗之回饋而產生新的策略以修正其行為。综合以上鑑定所獲資料,李員於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能符合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達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的範園,但未達同法條第1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達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5年3月13日屏安管理字第1150700130號函暨檢附李采蓁之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15)0102號司法精神醫學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457-493頁)在卷可佐。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醫療機關依嚴謹之鑑定程序,對被鑑定人即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聽取其自訴涉案經過後,採用理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鑑衡等方法,並綜合被告之就醫紀錄、家族精神病史、家族關係、犯罪史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不論鑑定機關之資格、所採取之鑑定方法、過程及結果等,均無瑕疵可指,應屬可採。據此,足認本案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之情事,考量其罪責程度明顯較諸一般正常人為低,就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兼衡其自述大學夜間部之學歷、目前住在屏安醫院中,且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按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減輕其刑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而前揭鑑定報告處遇建議(本院卷第491頁)認為「李員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在前後持續約8個月的住院治療下仍存在明顯的妄想與偏邏輯性思考,病識感仍不佳,亦無法確實理解其於本案中的行為本質以及存在的法律風險,再犯風險不可謂不高,建議得施予監護處分,期使李員穩定接受治療,降低日後再犯風險。」,足認被告如未能持續接受妥善之治療,確有再次為違法行為之虞,為確保被告能於刑之執行前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被告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衡量本案宣告刑及執行刑之刑期長短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於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或於監護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時,亦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第98條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或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收據1張,業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作證,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工作證並非違禁物,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3萬3,800元報酬(本院卷第539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贓款,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