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奕智
- 被告
- 林保旭
- 被告
- 上 一 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蔡岱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王奕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二、林保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奕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軟體)暱稱「胖虎」、「維尼」、「陶陶李知恩」、「葉一芳」、「啊瀚」、“Hao Yi Lee”等成年人(下分別稱為「胖虎」、「維尼」、「陶陶李知恩」、「葉一芳」、「啊瀚」、“Hao Yi Lee”)、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可菲.秘書」、「達人李知恩」等成年人(下分別稱為「可菲.秘書」、「達人李知恩」)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擔任監控車手之角色。而林保旭於113年10月間結識「可菲.秘書」,並透過「可菲.秘書」介紹認識「達人李知恩」,「可菲.秘書」、「達人李知恩」告知林保旭可介紹其從事依指示向他人收款後再轉交給指定之人,林保旭即可獲得報酬之工作。林保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可菲.秘書」、「達人李知恩」所稱之工作並非合法工作,若依指示為之,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同時亦將因而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仍於113年12月24日前之同年月某日間,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從事依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之車手工作。王奕智、林保旭即與「胖虎」、「維尼」、「陶陶李知恩」、「葉一芳」、「啊瀚」、“Hao Yi Lee”、「可菲.秘書」、「達人李知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林保旭為不確定故意),林保旭並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以LINE軟體與丙○○聯繫並佯稱:丙○○中籤股票需要補足相關費用,若未完成認購,需繳交違約金云云。惟丙○○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而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上開說詞乃詐術,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承諾交付50萬元,而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24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坡店」(下稱全家永坡店)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即指派林保旭前往向丙○○收款、指派王奕智到場監控,林保旭並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以QR Code方式傳送與其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其上有林保旭照片)、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檔案列印出來。之後林保旭於113年12月24日14時17分許,抵達全家永坡店與丙○○見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與丙○○,及在前揭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員蓋印」欄上用印、簽名後,將該偽造之收據1張及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交給丙○○簽名,足以生損害於「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丙○○。丙○○即將混有1萬元及餌鈔50萬元(500張面額1000元之餌鈔)款項交付給林保旭。林保旭隨即遭在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業由警方交由丙○○領回)。警方並循線查獲在週邊監控之王奕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王奕智、林保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且就被告王奕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被告林保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就被告林保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被告王奕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林保旭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下稱第336號卷)第43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就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其餘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奕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1092號卷(下稱第1092號卷)第19至24、127、128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29號卷第20、21頁,第336號卷第46、439頁】;被告林保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336號卷第441至443、4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駕車搭載被告林保旭到場之不知情計程車司機何中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1092號卷第25至31、33至35頁)。並有警方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王奕智與「胖虎」、「維尼」之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以上見第1092號卷第37至59頁)、被告林保旭記錄每日擔任車手花費之手機儲存訊息畫面擷圖、被告林保旭與「可菲.秘書」、「達人李知恩」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林保旭與「陶陶李知恩」之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林保旭所加入之Telegram軟體群組「林保旭/台北」之對話紀錄擷圖、「葉一芳」、「啊瀚」、「陶陶李知恩」、“Hao Yi Lee”之Telegram軟體頁面擷圖(以上見第1092號卷第60至66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以上見第1092號卷第67至71、77至81、87頁)附卷足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6、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核被告王奕智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3.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核被告林保旭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3.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4.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部分)、5.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3.起訴意旨原認被告2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之情形。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更正被告2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所犯法條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見第336號卷第46頁)。況且被告王奕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監控車手之角色;被告林保旭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之工作,均非主要聯繫、接洽告訴人之人,尚難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2人構成此部分加重條件,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4.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林保旭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林保旭出示「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簽署之事實,且被告林保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其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又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林保旭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見第336號卷第45、430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林保旭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2人與「胖虎」、「維尼」、「陶陶李知恩」、「葉一芳」、「啊瀚」、“Hao Yi Lee”、「可菲.秘書」、「達人李知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一般洗錢未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保旭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上開被告王奕智以外之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1.被告林保旭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偽造「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林保旭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偽造「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王奕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4.被告林保旭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亦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王奕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王奕智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王奕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王奕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王奕智、林保旭均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就被告王奕智部分,依法遞減輕其刑。
3.被告王奕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王奕智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被告林保旭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林保旭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5.被告林保旭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罪,已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至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6.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林保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且被告林保旭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387號、第13869號提起公訴,此有該署114年度偵字第12387號、第13869號起訴書在卷足憑(見第336號卷第459至463、465至469頁)。依被告林保旭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林保旭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林保旭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被告林保旭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被告王奕智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而夥同前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被告林保旭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已事先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被告2人而未順利詐得告訴人之財物,被告2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王奕智自警詢時起即坦承全部犯行,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被告林保旭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王奕智曾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第1092號卷第137至139頁,第336號卷第16至18頁),暨被告2人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第336號卷第4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犯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依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諭知上開有期徒刑,並未較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足評價其等此部分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而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林保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第336號卷第11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林保旭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而被告林保旭本案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亦影響社會大眾對正常交易秩序與人際間之信賴。因認被告林保旭所受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林保旭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第1092號卷第13、14、123頁,第336號卷第43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上固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王奕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王奕智坦認在卷(見第336號卷第4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被告林保旭業已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其他次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款時使用,而與其所為本案犯罪無關等語(見第336號卷第436頁)。且被告林保旭確有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不無可能係供被告林保旭為其他犯罪之用,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被告2人皆否認為本案犯罪已取得報酬,依卷內現有事證,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vivo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2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3 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4 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5 偽造之工作證6張 6 印章1個 7 新臺幣1萬元真鈔(已由警方交由丙○○領回) 8 新臺幣50萬元餌鈔(已由警方交由丙○○領回) 9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