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邱鼎文、林明誼、張琇涵
- 被告郭廷偉、施奕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廷偉 施奕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廷偉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偽造之「陳柏宇」之工作證、民國112年5月29日現金收款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施奕丞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廷偉加入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成員有兒童或少年。郭廷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另一方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而向公眾散布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陳俊竹於民國112年3月間瀏覽後信以為真,加入LINE暱稱「陳琳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下載「璋霖投資」APP及加入投資群組,進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面交現金 (同案被告陳冠宇、劉子豪被訴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其中一次係郭廷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上詐術向陳俊竹佯稱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等語。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陳柏宇」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瓊雲」印文各1枚)後, 交予郭廷偉,再由郭廷偉持偽造之「陳柏宇」印章在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之經手人欄上用印,而偽造「陳柏宇」印文1枚。嗣郭廷偉於112年5月29日15時50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00號麥當勞,向陳俊竹佯稱其為外派專員「陳柏宇 」,並收取現金33萬元,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予陳俊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瓊雲」、「陳柏宇」。郭廷偉得手後,將上開現金33萬元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陳俊竹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同時郭廷偉並因此獲取5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俊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郭廷偉、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9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廷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彰檢偵卷第117至119、353至355頁、本院卷一第343、346頁、本院卷二第70至7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9至211頁),並有通報查獲被告郭廷偉之相關截圖、告訴人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郭廷偉出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上址麥當勞外觀照片(見彰檢偵卷第121至123、207、213至219、275、281至287、2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廷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㈡至於被告郭廷偉雖稱本案交付上開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以及收水、交付報酬5千元之人均為施奕丞等語,惟依 照現存證據,雖不能認定施奕丞有參與本案犯行(詳見下述貳、無罪部分),但被告郭廷偉就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交付上開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及收水、交付報酬5 千元之部分,始終供述一致,且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分工模式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上開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以及收水、交付報酬5千 元給被告郭廷偉等情,仍堪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廷偉雖非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郭廷偉之主觀認識,且被告郭廷偉也有分擔向告訴人收款,偽造暨行使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自應為共犯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行為)負責。 ㈣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被告郭廷偉出示之工作證,係以「陳柏宇」之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被告郭廷偉擔任「外務經理」之「陳柏宇」,是被告郭廷偉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㈤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郭廷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及行使之上開現金存款收據,係用以彰顯「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瓊雲」)之職員「陳柏宇」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瓊雲」、「陳柏宇」,則被告郭廷偉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廷偉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廷偉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有關被告郭廷偉所犯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但修正同法第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比較各次修正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郭廷偉係犯一般洗錢罪,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承認犯行,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其有 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按:被告郭廷偉並無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可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郭廷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郭廷偉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⒋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被告郭廷偉行為後之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郭廷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㈡核被告郭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郭廷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廷偉與共犯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共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者,被告郭廷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郭廷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犯行,但其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千元,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廷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則其所為已助長犯罪,實有不該。以及被告郭廷偉本案所涉詐騙金額達33萬元,足見告訴人損失不輕。並考量被告郭廷偉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並無前科,但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再參酌被告郭廷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自117年2月起分期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二第5至6頁)。暨被告郭廷偉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做泥水工,日薪1800元,未婚,需要扶養祖父,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6頁)。以及告訴人提出意見調查表,表示:因被告行為,對生活、工作影響很大,精神一團亂,如果被告有賠償則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53頁)等一切情狀,乃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郭廷偉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其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郭廷偉因本案犯行所得之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郭廷偉日後如有依照調解筆錄賠償給告訴人,自得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 陳柏宇」之工作證、112年5月29日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即 彰檢偵卷第275、287頁所示),均係本案偽造並向告訴人提示、行使之物,足認扣案之偽造工作證、現金存款收據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現金 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隨同該收據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至於另案扣押之「陳柏宇」印章1個,固係被告郭廷偉持以偽 造印文所用之物,但該印章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簡字第42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執行沒收,是以本案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末按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郭廷偉就本案犯行係依指示行事,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收取之贓款33萬業經被告郭廷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已非被告郭廷偉所持有,如仍予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奕丞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擔任收水,其先偽造「陳柏宇」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交給郭廷偉,並於郭廷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3萬元之期間,在附近把風及監視。待郭廷偉得手後,將現金33萬元交給被告施奕丞。因認被告施奕丞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施奕丞就本案成立共同正犯,無非是以上開有罪部分所示證據,以及被告施奕丞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郭廷偉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施奕丞否認本案有何偽造及交付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或向郭廷偉收取現金33萬元等行為,辯稱:我是自112年5月30日才開始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郭廷偉收水,之前於警詢時誤會犯罪日期與另案【按: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8號案件,下稱士林地院前案,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82頁】是同一天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本院卷二第71頁)。 四、經查: ㈠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騙交付現金33萬元給自稱外務專員「陳柏宇」之郭廷偉,並經郭廷偉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給告訴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上情為被告施奕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本院卷二第70頁),核先敘明。 ㈡被告施奕丞否認有何偽造及交付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或向郭廷偉收取現金33萬元之行為。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並判斷如下: ⒈被告施奕丞先後供述如下: ①於士林地院前案之112年5月30日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當日在淡水為另案加重詐欺等犯行,並當場被警查獲而未遂等事實,但於警詢時並未說明何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士檢偵卷第25至29頁)。於偵查中則稱:從今天(112年5月30日)開始做這個工作等語(見士檢偵卷第251頁)。嗣於112年7月5日偵查中亦供稱:5月30日是我第一天工作等語(見 士檢偵卷第297頁)。 ②於113年8月2日本案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29日15時50分 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超商附近,等郭廷偉,要跟他收錢,我是受telegram暱稱「章魚」之人及1位不詳成員之指示等語 (見彰檢偵卷第194頁)。 ③於114年1月23日本案偵查中供稱:我和郭廷偉配合只有3次, 都是同一天,是在北部,我是於112年5月30日被抓,當天我做了3次;彰化警察說彰化這件是在我被抓的同一天,我以 為是5月30日,我後來看到起訴書才發現是不同天;我沒有 到過彰化;我和郭廷偉是於112年5月30日一起從臺南出發才認識等語(見彰檢偵卷第315頁)。 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自112年5月30日才開始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向郭廷偉收水,之前於警詢時誤會犯罪日期與士林地院前案是同一天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本院卷 二第7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廷偉先後證述如下: ①於士林地院前案之112年5月30日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當日在淡水為另案加重詐欺等犯行,並當場被警查獲而未遂等事實,但於警詢時並未說明何時開始與被告施奕丞配合(見士檢偵卷第17至23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告施奕丞,也是今天才認識的等語(見士檢偵卷第225頁) 。 ②於113年7月28日本案警詢時證稱:本案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是施奕丞於112年5月29日15時許,丟在上址麥當勞附近的7-11便利商店廁所,然後我再去拿;我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3萬元後,於同日16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 巷00號旁空地,將現金33萬元丟在那邊,然後用Telegram叫施奕丞去拿;telegram暱稱「山雞」之人於112年5月30日凌晨0時許,在家樂福平安店,將5千元放在置物櫃,然後我再去拿等語(見彰檢偵卷第118頁)。 ③於114年2月3日本案偵查中證稱:「陳柏宇」的工作證是施奕 丞印好拿給我;我收到的33萬元交給施奕丞;我和施奕丞從臺南出發到彰化高鐵站,一起坐計程車到麥當勞,我去收錢時,施奕丞在附近把風和監視我;112年5月30日凌晨,施奕丞拿5千元給我,我們才分開,但是我忘記地點是在哪裡; 我和施奕丞搭配2天,第1天3次,第3是就是田中麥當勞,第2天就被抓等語(見彰檢偵卷第365、367頁)。 ④於114年7月17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第1次跟施奕丞碰面是在 新北,我們在同一個群組「章魚3.0」,彰化這次是第2次,我們從臺南出發一起搭高鐵;我總共跟施奕丞合作2次,去 彰化是在淡水抓到之前;我們在臺南搭高鐵,我自己搭高鐵去彰化,我和施奕丞各自從臺南到彰化;我在上址麥當勞跟告訴人收33萬元時,施奕丞在附近把風;我和施奕丞是各自搭計程車去上址麥當勞,群組裡面指示我收錢、施奕丞在附近把風;我拿到33萬元後,跟施奕丞約在附近停車場交錢,施奕丞給我5千元報酬,之後各自叫計程車離開,沒有再會 合;我和施奕丞第1次見面是在彰化高鐵站,本案是當天第3次交款;第1次在彰化,我跟施奕丞去向別的被害人拿了200萬元,這次的報酬是我朋友在半夜拿給我,我忘記是幾月幾日;領完200萬元後,就是去拿33萬元;我在彰化第一次見 到施奕丞,就是這2次向被害人收錢、給施奕丞收水;第1天只有2次,第3次是第2天在淡水那次;本案33萬元這次,工 作證、收據、印章是施奕丞一起給我的,是在向告訴人拿錢之前;我跟施奕丞於112年5月29日、30日都是在同一個「章魚3.0」群組裡,中間沒有換過群組,就是士檢真卷第137頁上方照片及第151頁下方照片所示的名稱為「『章魚』台灣取 現通道-操作群」的群組,施奕丞的暱稱是「燑2.0」,之所以112年5月30日會拉施奕丞加入群組,是因為之前把人踢出去,現在又把人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67頁)。 ⒊觀諸證人郭廷偉於士林地院前案中被扣案之手機內對話截圖,郭廷偉與暱稱「燑2.0」之被告施奕丞,僅見112年5月30 日之對話紀錄,未見被告施奕丞與郭廷偉於112年5月29日有何通話聯絡情形(見士檢偵卷第147至151頁)。再者,證人郭廷偉所稱之工作群組即「『章魚』台灣取現通道-操作群」 群組,僅見112年5月30日之對話紀錄,且被告施奕丞是於112年5月30日才被拉入群組內(見士檢偵卷第151至153頁)。⒋綜合上開證據可知: ①被告施奕丞於本案警詢時雖一度承認本案112年5月29日犯行。但其最早於112年5月30日士林地院前案被查獲當日之偵查中,即供稱:112年5月30日才開始做這個工作等語,而當時距離案發日最近,記憶理應最為清晰。況且,被告施奕丞之後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供稱:警詢時會承認犯行,是誤會本案犯罪日期與士林地院前案是同一天等語,而審酌本案日期為112年5月29日,確實與士林地院前案之犯罪日期112年5月30日,僅相隔一日,則被告施奕丞於相隔1年多後之113年8月2日本案警詢時,誤認本案與士林地院前案為同一日,並無違背常情之處。佐以證人郭廷偉手機內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2年5月30日被拉入上開工作群組,看不出被告施奕丞有於112年5月29日加入工作群組或連繫郭廷偉之情形,益徵被告施奕丞所辯並非無據。反之,被告施奕丞於本案警詢時所述,與其自身於士林地院前案及本案偵查、審理中所述已有不同,是否可信,顯然有疑。 ②另一方面,證人郭廷偉固然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是施奕丞交付上開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且其向告訴人收取之33萬元是交給施奕丞等語,但就其與施奕丞於112年5月30日如何碰面(偵查中證稱是一起從臺南搭高鐵到彰化、一起搭計程車到上址麥當勞。審理中改稱是分別搭高鐵、計程車)、交付現金33萬元的方式(警詢時證稱是將現金放在空地後再通知施奕丞去拿取。於審理中改稱是當面交付)、收取報酬5千元的方式(警詢時證稱是「山雞 」放在臺南家樂福安平店的置物櫃後再通知其拿取。於偵查及審理中改稱是施奕丞當面交付)、其與施奕丞搭配向被害人取款之次數(偵查中證稱第1天搭配3次,第3次就是本案 ,第2天被警察查獲。於審理中改稱是第1天搭2次,第3次就是第2天在淡水被查獲那次)等重要細節,前後證述不一。 況且,證人郭廷偉於112年5月30日士林地院前案被查獲當天之偵查中,證稱:112年5月30日是認識施奕丞的第一天等語,而當時距離案發日最近,記憶理應最為清晰,也與其手機內對話紀錄僅見112年5月30日之對話,而未見112年5月29日有與被告施奕丞聯繫之情節相符,是以證人郭廷偉於112年5月30日士林地院前案之偵查中所述,應有相當可信性。反之,證人施奕丞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不但就其與被告施奕丞如何碰面、搭配等諸多重要細節,前後證述不同,更無相關對話紀錄可以佐證,則其所述是否可信,顯為可疑。③至於證人郭廷偉於本院審理中固然證稱:施奕丞之前被踢出群組,112年5月30日才被重新拉入群組等語如前,但依現存對話紀錄,看不出被告施奕丞有於112年5月29日加入工作群組,是以證人郭廷偉此部分所述也乏補強證據佐證。 ④至於被告於112年5月30日因士林地院前案而被警查獲時,雖在其身上的包包中扣得以郭廷偉之照片及「陳柏宇」名義所偽造之工作證共9張(即彰檢偵卷第123頁所示扣案物照片、士檢偵卷第65頁所示扣押物品清單),但被告施奕丞供稱:112年5月30日當天郭廷偉把包包放在我這邊,所以被警查獲時才查到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核與證人郭廷偉證稱:施奕丞在淡水被查獲的包包是我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1頁),足見郭廷偉於112年5月30日向他案被害人取款前,有將包包連同其內之偽造工作證交予被告施奕丞保管,而此事僅能證明被告施奕丞確實有於112年5月30日與郭廷偉共犯士林地院前案犯行,但尚不能據此認定前一日即112年5月29日被告施奕丞是否有為本案犯行。 ⑤從而,被告施奕丞於本案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施奕丞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各有上述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而有瑕疵,且未見有何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施奕丞之認定。反之,依照證人施奕丞手機內的對話截圖,僅見112年5月30日之對話紀錄,未見被告施奕丞有於112年5月29日加入工作群組或與證人施奕丞聯繫之情形,核與被告施奕丞之辯解、證人郭廷偉於士林地院前案之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本案自不能排除被告施奕丞自112年5月30日起始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而開始犯罪之可能性。 五、基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施奕丞涉有本案112年5月29日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案自應依法為被告施奕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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