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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王義閔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心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7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心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聯上偽造之「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葉芯妤」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心慈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土匪」(即李耀程,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水手信」(即蘇靖翔)、「水手吉」(即余柏翰)、「織田信長」(即羅力偉)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蘇靖翔、余柏翰、羅力偉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林心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從中獲取每次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林心慈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鄭治誠瀏覽後信以為真,下載「東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及註冊帳號密碼,並由自稱客服之LINE暱稱「張美芬JOY」指示其匯款或面交現金,致鄭治誠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8月6日18時5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芬園門市,交付投資款項30萬元現金。林心慈於群組接獲李耀程指示後,先至超商列印其上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冒稱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葉芯妤」,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於鄭治誠,於收取30萬元現金後,再於上開「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聯偽簽「葉芯妤」之署名,而偽造完成表示已收取現金款項之收據私文書後,交予鄭治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葉芯妤」及鄭治誠,林心慈隨後將得手之30萬元現金交給李耀程指派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鄭治誠察覺有異,驚覺受騙,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心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治誠於警詢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㈢證人余柏翰、羅力偉、蘇靖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偽造之「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聯及「葉芯妤」工作證影本。

㈤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

㈥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暨職務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心慈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僅主張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並更正,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並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對其訴訟上之防禦應無影響。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偽造「葉芯妤」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土匪」之李耀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㈥再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無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於收受後將款項交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破壞正當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為中低收入戶,已婚、育有2名子女,1名已成年,另1名約5、6歲,現由其配偶在照顧,配偶擔任泥水工,領日薪,每月收入約僅2萬元,在外並積欠朋友債務,因經濟狀況不佳,才擔任車手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依洗錢輕罪部分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惟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時,已明確供述於交付本案贓款後,曾自該名收受款項之男子取得1萬元之金額,雖被告又於偵查時改稱該1萬元係蘇靖翔之借款云云,然被告前於警、偵訊時已指認該名交付1萬元之男子並非蘇靖翔,是被告事後辯稱借款之說,顯非實在。又參照被告陳稱其擔任車手,每次可獲取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擔任車手至今,共獲利1萬元,則於本案中被告既已完成該次車手之工作,前述不明男子所交付之1萬元,當包含本案被告可獲取之報酬,復因被告始終未陳明本案中實際獲取之報酬數額,則從有利被告之認定,乃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因被告未自動繳回,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偽造之「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聯及「葉芯妤」工作證各1紙,雖均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上開收據聯告訴人於收受後已丟棄,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另工作證部分,被告供稱已不知去向,考諸上開收據聯及工作證均係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而成,且係為供本案一次犯罪之用所製作,不具任何經濟上之價值,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收據聯上偽造之「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葉芯妤」署名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供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工作機1支,已於113年8月12日為警查扣,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爰不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㈢洗錢標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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