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張亦忱
- 被告林廷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嶧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嶧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陳宏凱;存款戶名;黃振雄;日期: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廷嶧(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040號等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暱稱「鄧光堯」、徐志杰(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森林支付」)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廷嶧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林廷嶧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黃振雄,致其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5月31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 0號對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未經陳宏凱、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宏凱,下稱本案識別證)及印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 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再由徐志杰透過Telegram將本案識別證、本案存款憑證之照片檔傳送予林廷嶧,林廷嶧將本案識別證、本案存款憑證之照片列印輸出後,繼而在本案存款憑證偽簽陳宏凱簽名及印文各1枚。嗣林廷嶧再依徐志杰之指 示,於同日19時6分許,出示本案識別證予黃振雄,向黃振 雄收取100萬元,並交付本案存款憑證予黃振雄,足以生損 害於陳宏凱、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振雄。林廷嶧再於同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加油站,將收取 之款項轉交予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黃振雄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振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雄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存款憑證及識別證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之投資APP頁面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040、40418、44586、50545、50546號起訴 書、扣案之本案收據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雖未論以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出示本案識別證之旨,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42、67、7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論。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出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亦致生損害於陳宏凱、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又被告將犯罪所得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致使告訴人無從取回損失,並增加犯罪查緝難度,所為洵屬可議;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所有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再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所擔任之角色、手段、分工模式、犯罪動機,及被告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本得依法減輕其刑;復參以被告自陳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等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有期徒刑為已足,並無併科罰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被告因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宣告 要件不符,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獲有車馬費2,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68至69頁),且已繳回扣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獲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語,然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除了彰化的單,還有另外跑桃園的另一單,跑彰化的這一單車馬費是2,000元,跑桃園那一單是2,000至3,000元,總共獲得5,000元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本案(即彰化)犯行獲有超過2,000之犯罪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 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2,000元。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修正公布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之本案存款憑證1張(見偵卷第49頁),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本案識別證,固亦屬被告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其價值低廉、製造容易,且未據扣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00萬元現金,固為洗錢之財物, 惟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所得支配,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對被告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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