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玉芬
- 選任辯護人
- 賴雨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58、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玉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玉芬依其社會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指定錢包位址而給付他人虛擬貨幣之行為,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匯入財產犯罪所得,並於給付虛擬貨幣時轉換犯罪所得之原型,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效果,仍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後,再由其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帳或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某時許,與LINE暱稱「嚴耀文」、IG暱稱「Magic-俊逸」、暱稱「Magic-亞倫」、「浩洋」、「亞倫」、「俊逸」、「陳嘉霖6/2539」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提供自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予「嚴耀文」「Magic-俊逸」、「Magic-亞倫」、「浩洋」、「亞倫」、「俊逸」、「陳嘉霖6/25 39」所屬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再依照「嚴耀文」、「Magic-俊逸」指示轉帳贓款、提領贓款給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角色,嗣「嚴耀文」、「Magic-俊逸」、「Magic-亞倫」、「浩洋」、「亞倫」、「俊逸」、「陳嘉霖6/25 39」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前開被告周玉芬之3家銀行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周玉芬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之後再由被告周玉芬依據「嚴耀文」及「Magic-俊逸」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或提轉至渠等所指定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周玉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育婷、許鐘云、彭麗晶於警詢、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林其毅之證述、本案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前往警局之報案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資料擷圖、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及網路資料截圖、被告107年至112年之個人所得資料、彰化地檢署112度偵字第1857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病歷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2月5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00459號函暨所附之第一銀行清水分行113年1月17日一清水字第00003號函、取款憑條(時間:112年9月8日14時6分48秒許,金額5000元)、第一銀行顧客帳戶資料畫面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通清字第1130002087號函附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登錄單、存款事故狀況查詢、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113第010906函暨所附之被告註冊MAX平台會員之資料與歷次入金、購買USDT、轉USDT至其他電子錢包之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匯款21萬元至陳素貞之中國信託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007377號函暨所附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查調公務機關資料授權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315004函暨所附之被告保單借款網路申請資料、保險經紀人公司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依LINE暱稱「嚴耀文」、IG暱稱「Magic-俊逸」等之指示,提供本案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之帳號,再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帳或匯入指定之帳戶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會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是對方說存款帳戶額度不足,我以為是幫忙存錢,後來他們知道我有虛擬貨幣的帳號,就請我幫忙購買虛擬貨幣存到他們指定的帳戶,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是我聽「俊逸」的話提供帳戶去投資,後來提領需要手續費,但因我帳戶錢不夠,他要幫我募款,後來錢進來我就照他的指示轉出去等語。辯護意旨則以:本案檢官所舉之證據,實難排除暱稱者為屬同一人之可能,自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嚴耀文」是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左右於IG上認識之網友,因聊天而發展戀愛關係,「嚴耀文」隨即教導投資儲蓄為由,協助被告開設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並以其APP餘額不足,匯款給被告協助儲值,另「Magic-俊逸」者,係被告112年8月27日點擊臉書求職廣告,加入投資群組,被告於投資獲利欲出金時,「Magic-俊逸」以需先繳納稅金,再以協助募款為由,要求被告註冊ACE帳戶,並將所匯款項轉入ACE帳戶,被告亦表明「嚴耀文」、「Magic-俊逸」非同一詐騙集團,被告因該二人於錯誤分別本案行為時,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符。另被告係因受詐騙而為本案客觀行為,再被告於112年1月間突出現諸多反常行為,同年3月診斷罹患雙相情緒障礙(躁鬱症),且依據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回函,被告於發病期間,嚴重影響其認知能力、日常事務處理能力及對個人財產之支配管理能力,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後,顯示其於112年6至9月期間與躁症活躍期高度重疊,推測被告當時判斷力、風險評估與自我衝動控制能力可能受躁鬱症影響而降低,導致無法清楚區辨詐騙情事而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進行虛擬貨幣購買,可知被告於112年1至9月期間,因處於躁鬱症活躍期,其當時之精神、心智狀況明顯與一般智識健全者有別,並因此影響被告之判斷力、風險評估與自我衝動控制能力均顯著降低,無法明確辨別「嚴耀文」、「Magic-俊逸」說詞有異,無法識破為詐騙手法,被告欠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不確定故意,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置辯。
五、經查:
㈠告訴人劉育婷、許鐘云、彭麗晶、甲女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誤信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育婷、許鐘云、彭麗晶及甲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又上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之帳號,乃被告提供予LINE暱稱「嚴耀文」、IG暱稱「Magic-俊逸」,復依渠等之指示,將前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入金至其在「MAX」平台、「ACE」交易所註冊之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後依指示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各節,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註冊MAX平台會員之資料與歷次入金、購買USDT、轉USDT至其他電子錢包之資料、ACE用戶基本資料、法幣入金紀錄、掛單交易紀錄、虛擬貨幣提幣紀錄、用戶操作軌跡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無誤,合先敘明。
㈡惟犯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需有知與欲之主觀犯意,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係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⒈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金流出入帳戶,此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屢次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然在此情形下,因被騙而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仍為數眾多,且不乏高知識份子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多端,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個人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有所不同;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利用應徵工作過於急切、或佯以親友或感情詐騙借款、投資、抑或購物付款方式有誤、網路交友方式等話術,騙取他人之帳戶使用,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尚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則被告犯罪成立之有無,即須衡酌被告所辯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案發當時所處之各項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準據。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約於112年7月14日於Instagram認識暱稱「嚴耀文」之網友,他要伊下載「Trust.加密&比特幣錢包」之APP,並至MAX及幣安交易所註冊綁定,將伊第一銀行帳戶與MAX做綁定,之後將新臺幣購買等值泰達幣(USDT),再將泰達幣轉回「Trust.加密&比特幣錢包」,之後「嚴耀文」說他的「Trust.加密&比特幣錢包」APP額度不足,要伊幫忙儲值,說會將錢轉進第一銀行帳戶,再將這些錢轉成泰達幣,從伊註冊之幣安交易所錢包帳戶轉入對方指定之錢包,之後於112年8月4日後陸續有多筆款項匯入,伊也依「嚴耀文」指示將這些錢兌換成泰達幣轉入他指定之錢包內;另於112年8月27日在臉書求職廣告透過暱稱「Magic-俊逸」加入投資群組,嗣對方稱出金需負擔稅金,但稅金龐大可幫伊先募款,之後開始有款項流入華南銀行帳戶,對方先要求下載ACE交易所之APP,再將註冊之帳號密碼給他,伊就將傳入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入ACE之帳戶,「Magic-俊逸」再將款項從ACE之APP轉走,稱會將這些錢用來補齊稅金,屆時伊就可以出金;又中國信託帳戶也是以相同原因提供給「嚴耀文」,112年8月25日對方告知會有3筆現金共30萬元匯入,伊於112年8月28日就去臨櫃提領,再分別存入其他帳戶等語(見偵22460卷第15-24頁、偵4958卷第13-17頁)。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認識LINE暱稱「嚴耀文」之人,「嚴耀文」建議被告進行投資,並下載「Trust.加密&比特幣錢包」APP,雙方甚而以老公、老婆互稱,嗣「嚴耀文」於112年以8月4日以上開APP限額為由,陳稱其姊姊的朋友30萬元要分3次轉至被告帳戶,並協助購買泰達幣,再轉至其提供之電子錢包;另被告確曾加入暱稱「Magic-俊逸」之投資群組,嗣因無資力再行匯款,「Magic-俊逸」表示可幫忙募款,並指示被告下載ACE交易所之APP且綁定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再要求被告將申辦之ACE交易所帳號、密碼交付予伊,由「Magic-俊逸」代為操作,且要被告將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入ACE交易所之帳戶(見偵22460卷第105-119頁、本院卷一第219-283、323-327頁),核與被告前開供述內容相符。是依前開對話紀錄可知,暱稱「嚴耀文」者,係以男女交往之模式進而誘騙被告與其建立男女朋友之戀人關係,並佯稱有投資管道可投資虛擬貨幣,其後再以其親友APP限額為由,誆稱匯款至被告帳戶,請被告協助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另暱稱「Magic-俊逸」者,則以協助投資之角色,於被告投資獲利欲出金時,佯稱出金需繳納巨額稅金,使被告無力負擔,再假意幫忙募款,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號並至虛擬貨幣平台ACE註冊,嗣後訛稱款項入帳,指示被告將款項轉入ACE帳戶,堪認被告係遭矇騙而被當成收取款項及洗錢的工具。再佐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匯款後,於112年8月28日依指示匯款21萬元至陳素貞帳戶,嗣因陳素貞發覺有異而與被告聯繫,被告始知可能淪為詐騙工具,因而於112年9月8日前往警局報案,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52號陳素貞涉嫌詐欺等案件查明無誤,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按(見偵緝958卷第67頁),亦可見被告並無容任犯罪發生之僥倖心態,堪認被告客觀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轉帳、匯款等行為,然其主觀上對於所參與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無認識。
⒊又如前所述,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方式花招百出,一般人既然可能因詐欺集團不盡合理之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一般持有金融帳戶之民眾,亦有可能因相同或類似話術陷於錯誤而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或誤信而協助取款、匯款甚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學歷為專科畢業,曾從事保險業人員之工作,公訴人亦認被告身為保險業務,自應知曉KYC、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然被告畢竟並非從事犯罪偵查訴追之專業人員,雖其於本案發生之前,曾因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依指示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然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後之112年12月6日始行到案接受偵訊,嗣更經檢察官以被告主觀上不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74號案卷查明,則依被告前述之學、經歷狀況,未必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易於辨識破解。況且被告自111年9月28日即因精神疾病至和美身心醫學診所就診,有該診所114年5月5日函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111頁);又於112年至113間,被告曾多次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及住院,有該院114年5月12日函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5-246頁),而參酌卷附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被告自111年10月遇到手機詐騙,投資虛擬貨幣,之後開始情緒不穩,114年4月向公司請假在家,開始會亂花錢(買化妝品、衣服、網購、投資、訂購房子),晚上都在手機跟詐騙集團聊天或打電話,近日有去大甲媽祖遶境,自稱是神女、美女,可以拯救人,嗣經醫師診視後,收入院治療等語,另護理紀錄記載被告於112年5月3日入院後,診斷為雙極疾患,為無精神病特徵之躁症發作,重度等語;其後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再次回復本院,指被告先於新陳代謝科初診發現異常而傳介至精神科,主要症狀呈現躁症狀態且缺乏病識感,如情緒起伏、話量多、活動力強、睡眠需求減少、誇大、想法多、計畫多,又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出院後,因病識感差,無法規律就醫服藥,又陸續瘋狂投資(被詐騙),直到112年10月,開始接受長效針劑施打,病情始逐漸穩定,並經穩定規律治療後,被告病識感始逐漸建立,且說明被告於發病期間,嚴重影響其認知功能、日常事務處理能力及對個人財產之支配能力,但病情經治療後穩定,上述症狀明顯改善,有該院114年8月13日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另本院於審理中,將被告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自111年下半年起陸續出現躁症相關症狀,包括情緒易怒、睡眠需求下降、話量與活動量增加、思考飛耀、多目標導向行為、消費與投資顯著增加,並於112年5月因與前夫肢體衝突而被強制送醫住院,出院後一度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欠佳,躁症症狀持續,同年6-8月間於網路求職與社交互動中自述遭遇感情詐騙並提供帳戶資料,至112年10月開始施打長效針劑後,症狀逐步穩定且病識感逐漸建立,在心理衡鑑方面,顯示被告為中等智力範圍,HPH自陳量表作答態度可靠,結果顯示其自覺心理健康不穩定,目前仍偶帶有負面悲觀與沮喪情緒並偶有自殺意念,但政體狀況相對穩定,鑑定時所提供資訊可信度高,整體時序顯示,本案涉案期間112年6-9月與被告躁症活躍期高度重疊,推測被告當時之判斷力、風險評估與自我衝動控制能力,可能受躁症影響而降低,導致無法清楚區別詐騙情事而提供詐騙集團個人帳戶資料使用,並按照指示進行虛擬貨幣購買,因此推測本案發生當下,被告之辨識其行為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29-439頁)。是綜合判斷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既因受躁症精神疾病影響,其心智狀況顯與一般智識正常之人有別,恐難以清楚辨識暱稱「嚴耀文」者或暱稱「Magic-俊逸」者之說詞真偽,則在上述詐騙集團人員設詞誆騙下,以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判斷能力,恐難以期待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其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匯款、轉帳等行為,可能遭他人利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令真正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得以隱匿身分,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因受躁症之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日常事務處理能力及對個人財產之支配能力均較常人為低,無法清楚區別詐騙情事,在此情況下,本案中暱稱「嚴耀文」、「Magic-俊逸」者,縱以前開說詞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暨依指示提款、匯款、轉帳等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已對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結果有所預見,無從以被告係智慮成熟之人事後批判其不應遭騙,而認其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難令負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責。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本院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罪,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故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轉帳時間與金額 證據 1 劉育婷 (提告) 112年6月初LINE暱稱「浩洋」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要劉育婷下載「M AX」、「Meta Mask」及「AC E」之APP,其後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育婷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分別於①112年8月4日23時34分許轉帳5萬元、②同日23時37分許轉帳5萬元、③112年8月8日23時52分許轉帳3萬元、④同日23時53分許轉帳3萬元、⑤112年8月9日14時35分許轉帳5萬元、⑥同日14時36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被告於112年8月5日0時15分許、同日17分許及同年月16日13時許,分別入金5萬、5萬、16萬元至被告註冊之MAX平台(綁定本案一銀帳戶) ⒉於112年8月5日0時33分許 ,購買3130. .28顆USDT並轉至「嚴耀文」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3.於112年8月16日15時16分許 ,購買4989.4 9顆USDT並轉至「嚴耀文」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⒈告訴人劉育婷於警詢之證述。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 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113第010906函暨所附之被告註冊MAX平台會員之資料與歷次入金、購買USDT、轉USDT至其他電子錢包之資料 (分見偵2246 0卷第25-27 、39、55- 62、269-277、335-341頁) 2 許鐘云 (提告) 許鐘云於112年8月26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得悉打工訊息,而與LINE暱稱「Magic-亞倫」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誤信其所說之可藉由投資「登峰造極」專案獲利之話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9月5日18時42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周玉芬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9月5日19時6分許,被告入金5萬元至註冊之ACE帳戶,由「Magic-俊逸」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該集團指定之不明電子錢包。 ⒈告訴人許鐘云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⒋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 ⒌ACE用戶基本資料、法幣入金紀錄、掛單交易紀錄、虛擬貨幣提幣紀錄、用戶操作軌跡 (分見偵2246 0卷第29-30 、45、63- 95、343-351頁) 3 彭麗晶 (提告) 彭麗晶於112年9月初經由社群軟體臉書加入群組「魔法聚所」及認識暱稱「亞倫」、「俊逸」之網友,因而相信其等所說之可投資獲利之話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分別於①112年9月7日16時25分許轉帳2萬元、②112年9月8日17時8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周玉芬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9月7日16時50分許,被告入金2萬元至註冊之ACE帳戶後,由「Magic-俊逸」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該集團指定之不明電子錢包。 ⒈告訴人彭麗晶於警詢之證述。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虛擬貨幣 買賣同意書 ⒊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 ⒋ACE用戶基本資料、法幣入金紀錄、掛單交易紀錄、虛擬貨幣提幣紀錄、用戶操作軌跡 (分見偵2246 0卷第33-35 、45、97- 104、343-351頁) 4 甲女(代號AB000- B11231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嘉霖6/25 39 」向甲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錢包網址, 嗣於112年8月18日甲女因其帳號被警示,「陳嘉霖6/25 39」稱可代為操作買幣云云 ,致甲女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分別於: ①112年8月25日23時23分許轉帳10萬元、②同日23時24分許轉帳10萬元、③同年月26日20時19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1.被告於112年8月25日23時25分許、同年月26日0時22分許、0時24分許、0時25分許、同年月27日7時22分許,各轉帳1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再依指示 將5萬元各轉出至指定帳戶 。 2.被告於112年8月27日19時49分許,轉帳5萬元至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同日19時50分 、19時53分許 ,又從上開帳戶分別轉帳1 萬元(含手續費15元)、3萬985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 。 3.被告於112年8月28日11時29分許,提領現金24萬元,再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 ⒈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⒉甲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 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 (分見偵4958卷第19-23、29-38、00-00 00-00頁、本院卷第95-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