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李欣恩
- 當事人彰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黃王金鳳、王金旺、王春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彰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王金鳳 被 告 王金旺 王春興 上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14號、114年度偵字第1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彰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黃王金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王金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 王春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彰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彰昱公司)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其代表人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起原為陳鳳英,陳鳳英配偶之胞姊黃王金鳳、黃王金鳳之胞弟王金旺均為彰昱公司之董事,後彰昱公司於110年6月30日變更代表人為黃王金鳳,王金旺為彰昱公司之股東兼司機。王春興為黃王金鳳及王金旺之胞弟。彰化縣○○鄉○○段地號000、000號土地均為王金旺 與王春興所共有。黃王金鳳、王金旺均知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而彰昱公司於107年10月8日、110年8月13日及113年5月22日僅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5彰府廢清字第0177號、110彰化縣廢乙清字第0040號),該許可證並未包含核准處理廢棄物及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因此彰昱公司僅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業務,惟其等為牟取利益,王金旺、王春興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王金旺、黃王金鳳則共同基於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9年間起, 由王金旺、王春興提供彰化縣○○鄉○○段地號000、000號土地 作為廢棄物之貯存場地,持續以彰昱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廢棄物清除業務,由王金旺或彰昱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駕駛彰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自用大貨車,向普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不特定之彰化地區業主清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載至前述土地堆置、貯存、處理,於分類、整理、分離後,再將廢棄物轉賣或載至焚化爐焚燒。嗣經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3年5月28日10時10分許至現場稽查,發現上開土地上堆置廢冰箱等家電、廢傢俱、鐵架、廢紙箱、水管及廢棄塑膠膜等廢棄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黃王金鳳、王金旺、王春興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印圖、許博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廢棄物照片。 (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照片。 (五)彰化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5彰府廢清字第0177號、110彰化縣廢乙清字第0040號)暨附表。 (六)彰昱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最後核准 變更日期110年6月30日)。 (七)彰化縣○○鄉○○段地號000號、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 物資料查詢、地籍圖查詢資料。 (八)彰昱公司與普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環保工程委託代執行主契約書-A廢棄物清除處理、普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3日販售廢料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稱量傳票 。 (九)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黃王金鳳、王金 旺、王春興)、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扣繳單位給付所 得清單(彰昱公司)。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王金旺、王春興為上開土地之所有人,然其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王金旺、彰昱公司堆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犯 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要旨參照)。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 ,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被告黃王金鳳、王金旺明知其彰昱公司所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不包含貯存、處理廢棄物,竟向不特定業者購買一般事業廢棄物,或向民眾收取一般廢棄物,堆置在上揭土地後,再加以整理、分離、轉賣,是其所為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三)核被告黃王金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被告王金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被告王春興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被告彰昱公司,因其負責人黃王金鳳、從業人員王金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而應依同法第47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四)被告黃王金鳳、王金旺就本案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金旺、王春興就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五)「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 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黃王金鳳、王金旺、王春興係基於單一犯意,自109年間起至113年5月28日查獲止,被告王金旺、 王春興持續以前揭土地供作堆置上開廢棄物,被告黃王金鳳、王金旺並續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均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 金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貯存、處理廢棄物,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仍為本案行為,所為均屬不該;考量被告等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已將堆置之廢棄物共88.692公噸清理完畢等情,有彰化縣環保局114年9月4日彰環廢字第1140050820號函、廢棄物清理改善成果 報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67頁);兼衡被告黃王金鳳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彰昱公司負責人,已婚,4名子女均已成年,有2名子女為彰昱公司之員工;被告王金旺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彰昱公司之股東兼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已婚,4名子女均成年,須撫養配偶;被告王春興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相關政府補助,離婚,2名子女均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彰昱公司部分,併同被告黃王金鳳、王金旺前開之涉案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彰昱公司公司為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與其本質不合,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八)被告黃王金鳳、王金旺、王春興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且已將堆置之廢棄物移除,已如前述,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3人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其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王金鳳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告王金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6萬元。倘其等於本案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一)檢察官雖聲請就犯罪所得沒收,惟並未具體指明犯罪所得為何。如依普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彰昱公司簽訂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中所約定之清理價格為每公斤11元估算,如上所述本案現場最後清除之廢棄物重量為88.692公噸,彰昱公司之犯罪所得為97萬5612元(計算式:88.692公噸×1000公斤×11元=97萬5612元)。然被告彰昱公司委請合法業者清除本案地點其所傾倒之廢棄物(無法回收部分),已共清除80.59公噸,花費93萬3440元,再加上清除 時所支出之堆高機、臨時工費用約7萬5000元;可回收部 分清理共8.102公噸,回收取得價金為2萬8918元,有委託處理業者洋溢企業社之現金領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彰化縣垃圾處理廠專戶)、弘基資源回收場地磅單、奇鼎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地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 、255、261、265、269、209頁),堪認被告彰昱公 司所支付之清除費用已超過其之犯罪所得(計算式:97萬5612元+2萬8918元-93萬3440元-7萬5000元=-3910元), 若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被告彰昱公司之犯罪所得。 (二)檢察官另聲請宣告沒收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等語,惟檢察官並未特定聲請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本案亦無扣案物;復彰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自用大貨車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彰昱公司原即領有合法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上開車輛亦為其合法經營清除廢棄物所用之車輛,且本案之廢棄物均已清除,已如上述,是若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用之車輛,亦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被告彰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自用大貨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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