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黃文俊仍不知悔改......(其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部分,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8170號案件提起公訴)」應更正為「黃文俊仍不知悔改......(本案並無起訴黃文俊參與犯罪組織罪)」;「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黃文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鈞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鈞臨投資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黃文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最高刑度為5年,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共同使用偽造之本案收據,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私文書之信用性,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並未交犯罪所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報酬為8,000等語,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雖為洗錢之財物,惟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未取得支配占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未扣案偽造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影本見偵卷第91頁),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號
被 告 陳威旭
黃文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文俊仍不知悔改,與陳威
旭(其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部分,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34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58170號案件提起公訴)分別於113年6月22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佛祖」、「波波
」、「菸捲」、「LOOK」等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威旭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以獲得當日收取款項1%之報酬
;黃文俊則擔任收水車手。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適黃
資珊於113年4月23日瀏覽後透過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
,即以LINE暱稱「蔡助教(GT223)大俠武林老師(鈞臨)」向
黃資珊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黃資珊陷於錯誤,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3日14時7分許,在彰化
縣○○鎮○○路0號全家超商家美門市(下稱全家家美門市)面
交投資款。陳威旭則依「波波」之指示,於同日14時7分許
前某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鹿
寶門市,列印偽造之鈞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臨公司
)收據之私文書(印有偽造之鈞臨公司公司印文1枚,下稱
本案收據)後,再偽簽化名「吳士杰」於本案收據上,復於
同日14時11分許,步行至全家家美門市,向黃資珊收取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再當場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給黃資珊收
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資珊。陳威旭復依照指示將所收
取之詐騙款項持至全家家美門市對面之夾娃娃機店內,再由
黃文俊依「LOOK」之指示,於同日14時23分許,向陳威旭收
取上開款項後,搭乘計程車前往「LOOK」指定地點放置,以
供不詳收水車手前往拿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陳威旭因此
獲得1萬元之報酬,另黃文俊則獲得8,000元作為報酬。嗣黃
資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資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旭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威旭有自113年6月22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波波」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收據,並於本案收據上偽簽「吳士杰」之署押,復於113年6月23日14時1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全家超商家美門市,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給告訴人,復依「波波」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給被告黃文俊,以此獲得本次收款報酬1萬元,且迄今共獲取20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黃文俊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文俊有自113年6月22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並依「LOOK」之指示,向被告黃文俊收取40萬元詐欺款項,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等待其他詐欺期團成員前來拾取,並以此獲得本次收款報酬8,0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資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40萬元交付給被告陳威旭,被告陳威旭並向告訴人交付本案收據之事實。 4 證人洪敬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係計程車司機,證述搭載被告陳威旭之經過。 5 證人林勝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係計程車司機,證述搭載被告黃文俊之經過。 6 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收據影本、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計程車車行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陳威旭、黃文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
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黃文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黃文俊前開所犯案
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黃文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業已交付給告訴人收受,
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
造之鈞臨公司公司印文、「吳士杰」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陳威旭及黃文俊獲取之報
酬,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