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熊霈淳

  • 被告
    丁俊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俊毅於民國113年7月9日某時許,經由「官柏翰」介紹擔 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以獲取每次收款總金額百分之三之報酬。早在113年4月某日時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吳淡如」、「任靜宜」、「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帳號與張麗琴聯繫,佯稱透過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鑫尚揚公司)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惟須依指示 交付現金款項儲值,致張麗琴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現金款項。丁俊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俊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偽造「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現金儲匯收據(下稱本案偽造儲匯收據)及「孫思齊」工作證後,於113年7月10日20時1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之肯德基,向張麗琴出示上 開工作證,在本案偽造儲匯收據經辦人員簽名欄位偽造「孫思齊」簽名及指印並填寫金額,表彰其係鑫尚揚公司人員「孫思齊」,已向張麗琴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款項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隱匿詐得款項。嗣因張麗琴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7-11、107-110頁)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2-16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7-2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41-53頁)、偽造之工作證及本案 偽造儲匯收據(他卷第54頁,偵卷第6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偵卷第17-20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41-55、331頁)、另案詐欺犯罪使用之工作證照片比對圖(偵卷第64-6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 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於此情形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其所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此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款項,被告則依上手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面交收款,可知本案參與犯罪之人數顯超過三人,被告對此主觀上亦有所認識,是其所為均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所為面交取詐欺贓款,再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行為,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掩飾金流之所在及去向,其此部分所為,乃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本案偽造儲匯收據上之經辦人員簽名欄上,偽造「孫思齊」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記載鑫尚揚公司員工孫思齊向 告訴人收得款項之意旨,再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足生損害於鑫尚揚公司、孫思齊、告訴人至明,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佯為鑫尚揚公司之人員,向告訴人收款,已足生損害於鑫尚揚公司、孫思齊、告訴人,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淡如」、「任靜宜」、「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始終坦認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 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其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適度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暨被告前有幫助 洗錢案件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火鍋店擔任服務員,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母親、 哥哥同住,須扶養母親、妻子,母親癌末治療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時交付告訴人收執之本案偽造儲匯收據1紙(偵卷第 62頁)、偽造之「孫思齊」工作證1張、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1、71頁),而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偽造儲匯收據1紙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孫思齊」簽名及指印各1枚,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 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本案雖有與詐欺集團約定報酬,惟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參酌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領有報酬,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並無收取報酬,故本院即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贓款40萬元經被告收取後,即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2、73頁)。而該等贓款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40萬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並未實質掌控該等款項,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 未扣案,卷證出處為偵卷第62頁,偽造之印文、簽名如下: ①「收訖章」欄位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 ②「經辦人員簽名」欄位有偽造之「孫思齊」簽名、指印各1枚 2 行動電話1支 未扣案。 3 「孫思齊」工作證1張 未扣案,卷證出處為偵卷第64頁。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