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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
    李淑惠

  • 被告
    何庭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庭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何庭宇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某時,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Mercedes-Benz」之人及所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何庭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依「Mercedes-Benz」指示,擔任車手。其分工為由何 庭宇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鄭偉呈(年籍詳卷,另由司法警察機關查辦)及其他不詳身分成員。詎林貞妮在113年8月12日點擊YouTube影片分享網站上之化名「孫慶龍」之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連結,繼而加入「許芷怡」之通訊軟體LINE後,由「許芷怡」以LINE聯絡林貞妮,誆騙林貞妮用手機下載「鑽石一號」線上投資平台應用程式,依指示註冊「鑽石一號」線上投資平台會員帳號,林貞妮因此陷於錯誤,前已依「許芷怡」及LINE暱稱「鑽石一號線上營業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指示,數度面交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何庭宇即與「許芷怡」、「Mercedes-Benz」、鄭偉呈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身分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24日某時,由LINE暱稱「許芷怡」再度用LINE聯絡林貞妮,對林貞妮催促繳交投資「鑽石一號」線上平台之所得稅云云,欲對林貞妮再次施用詐術,因林貞妮早已察覺其遭到詐騙並報警請求究辦,遂配合警方偵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11月25日19時許在林貞妮之住家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嗣Telegram暱稱 「Mercedes-Benz」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偽造之工作證、 投資操作協議書及空白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之文件QR碼予何庭宇,另由何庭宇於同年11月25日16時許接獲指示後,於址設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湖東門市搭乘計程車前來彰 化縣伸港鄉,並先到設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伸濱 門市,付費使用事務機器,掃描其工作手機內之QR碼,列印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投資操作協議書及空白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各2件,並在其中1件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存入資金金額等事項及偽簽經辦人「吳建豪」署名而接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於同日19時許,來到林貞妮住家,對林貞妮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投資操作協議書及已經偽簽「吳建豪」署名之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各1件,要林貞妮在 該偽造之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存款戶名」、「身分證號」、「電話號碼」等欄位簽寫自己個人資料後留存之,而對林貞妮行使如附表所示各項偽造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林貞妮及「吳建豪」、「鋐林投資」、「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此方式對林貞妮施用詐術後,正欲收取林貞妮提出之160萬元現鈔 時,即為見機現身之埋伏員警逮捕之,何庭宇因而未能詐得林貞妮上開錢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且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及上開現鈔(已發還林貞妮)與何庭宇之工作手機暨耳機、背包、衣服等物。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貞妮於警詢之證述。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2件(指認人:被 告何庭宇,被指認人:林育全、鄭偉呈)。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品及扣案物照片、詐欺、洗錢防制法案贓物領據。 ㈣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被告與Telegram暱稱「「Mercede s-Benz」之訊息截圖。 ㈤林貞妮與LINE暱稱「許芷怡」、「鑽石一號線上營業員」之L INE訊息截圖。 ㈥現場照片、蒐證照片。 ㈦被告何庭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何庭宇在「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吳建豪」署名,為其偽造「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偽造「投資操作協議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無此加重條件,本院當無再予說明其理由,附予敘明。 ㈡被告與「Mercedes-Benz」、鄭偉呈、「許芷怡」、「鑽石一 號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身分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向被害人林貞妮取款時即遭警方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事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其於詐騙集團中擔任第一線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拿取款項,在犯罪分工上非核心主導角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祖母已經快90歲,所住的房屋是祖母的,被告現從事土水工作,半個月收入約為1 萬元許,均用於生活開銷所需等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文件及手機1支、耳機1組,係被告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又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上固有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路孔明」印文,以及偽造之「吳建豪」署押,然該些印文及署押,均屬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尚無直接關 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害人林貞妮於交付款項前即已發覺遭騙,因此報警,讓警方得以先行埋伏而當場查獲取被告,故本案並未實際自被害人林貞妮詐得金錢,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第6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  註 0 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其上印有何庭宇照片,以及「姓名:吳建豪、部門 :財務部、職位:駐點人員」等文字。(照片見偵卷第267頁) 0 偽造之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2份 乙方欄有打字之「鋐林投資、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施欽倚」等文字,並印有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等印文。(影本見偵卷第235頁至第265頁) 0 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2張 均印有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該公司之代表人「路孔明」印章之印文,其中1張為空白;另1張在存款戶之姓名、身分證號及電話號碼欄上寫有「林貞妮」之姓名及上開資料 ,在日期欄寫有「113年11月25日」、金額欄寫有「0000000、壹佰陸拾萬元」等數字及文字,經辦人欄有何庭宇偽簽之「吳建豪」署名(照片見偵卷第273頁至第275頁)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耳機1組  6 發票1張  7 成功牛排館交易明細  8 綠色上衣1件  9 黑色後背包1個  10 橡皮筋1包  11 新臺幣71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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