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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李淑惠

  • 被告
    曾俊惟王嘉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惟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王嘉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王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曾俊惟與王嘉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及114年3月8、9日之某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八方來財」、「湯姆貓」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嘉祥擔任1 線車手,負責於指定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再轉交予收水,並從被害人款項中直接抽取一定比例之報酬,而曾俊惟則擔任2線、3線之控車、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自被害人詐騙之款項,並從中直接抽取一定比例作為報酬。王嘉祥、曾俊惟與「八方來財」、「湯姆貓」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 旬,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隆利投資」發布投資股票訊息,適賴羿葭瀏覽上揭訊息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賴羿葭佯稱:可投資股票等語,致賴羿葭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無證據證明王嘉祥與曾俊惟參與此部分犯行)。嗣賴羿葭於114年3月12日驚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 年3月17日14時30分許,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6萬7,000元,王嘉祥即依「八方來財」指示,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哲安」識別證及含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之電子檔列印後持有之,並前往彰化縣○○鎮○○ ○街0號與賴羿葭碰面,曾俊惟則依「八方來財」之指示,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揭碰面地點場勘及監督收款過程。嗣王嘉祥與賴羿葭碰面後,王嘉祥即向賴羿葭出示上揭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哲安,嗣王嘉祥打開隨身攜帶之黑色提袋欲收款,隨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取財、洗錢未遂;員警並在上開地點附近盤查,當場查獲逮捕在現場監視面交款項之曾俊惟。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羿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被告王嘉祥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紀錄翻拍照片。 ㈣被告曾俊惟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紀錄翻拍照片。 ㈤被告王嘉祥、曾俊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嘉祥、曾俊惟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王嘉祥、曾俊惟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為其等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營業員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無此加重條件,本院當無再予說明其理由,附予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被告王嘉祥、曾俊惟與暱稱「八方來財」、「湯姆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嘉祥、曾俊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王嘉祥於向被害人取款時,尚未取得款項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警方亦同時逮捕在現場附近監視之被告曾俊惟,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符合此部分減 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曾俊惟、王嘉祥加入詐騙集團,被告曾俊擔任現場監控及收水手,被告王嘉祥則擔任第一線面交車手,雖均非詐騙集團中之核心主導角色,惟被告曾俊惟負責監控第一線車手並擔任「收水」之角色,層級較面交車手為高,並考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對被 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衡以被告王嘉祥自述高工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祖父母同住於租屋處,從事送雞肉之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元,除了生活 開銷之外,每月要給祖父母10,000至15,000元不等;被告曾俊惟則自述大學畢業,婚姻狀況為離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 為5歲、6歲,目前與爸爸、小孩、姐姐同住,所住房屋是爸爸的,目前在臺中港工作,日領1,7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 外,每月要給付安親班及保母費,此外每月尚有信用貸款須繳納清償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2支及隆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等物,均係被告2人使用於本案犯罪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羿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 諱,並有Telegram訊息翻拍照片、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可為佐證(見114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第43頁、第87頁、第268頁至第131頁至第242頁、第269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 被告王嘉祥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供稱其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扣案時並沒有插SIM卡,是插黑莓卡,0000000000號門號是其之前使用的,這次並沒有使用該門號來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本案除上開門號SIM卡外並未扣 得黑莓卡,且被告王嘉祥要使用Telegram帳號聯絡,勢必要使用手機網路,足可認上開SIM卡應有供本案犯罪使用,爰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5萬6,000元,據被告王嘉祥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其自花蓮家裡帶出門的,是要還別人錢及繳酒駕之易科罰金等語;被告曾俊惟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17萬9,000元是從家裡帶出來的,是其前向同事借款15萬元,該日攜款要準備還給同事,除15萬元外之款項則為其私人所有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第60頁、第268頁、第272頁、本 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依被告2人之Telegram訊息內容 雖可看出被告2人前於詐欺集團中應有其他向被害人取款成 功之案例,然依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獲取款 項後必須交付上手,車手或第一線收水手跨日保留所取得贓款可能性較低,且在訊息中亦看不出本案案發之114年3月17日當日被告2人有向其他被害人收款之情事,被告2人上開辯解非無可能,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些款項為被告2人之其他 犯罪行為所得,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本案被害人賴羿葭於交付款項前即已發覺遭騙,因此報警,讓警方得以先行埋伏而當場查獲取款車手即被告王嘉祥及在現場監控之被告曾俊惟,故本案並未實際自被害人賴羿葭詐得金錢,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第6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曾俊惟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王嘉祥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 王嘉祥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王嘉祥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現金5萬6,000元 王嘉祥 7 現金17萬9000元 曾俊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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