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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徐啓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天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6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天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天闕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時許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士」、「法拉利」、「藍寶堅尼」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蕭天闕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今周刊」、「李語婷」、「寶利國際營業員」於113年11月初某日,向魏淑延佯稱於「寶利國際」網站註冊,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魏淑延陷於錯誤,因而與之約定於同年11月26日9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輪胎」面交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由蕭天闕即依「賓士」指示前往現場,向魏淑延假稱為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專員「黃晨恩」並出示偽造之寶利公司專員工作證,復收取魏淑延交付之15萬元款項,而於其交付事先偽造完成之寶利公司之存款憑證1紙(蓋有「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黃晨恩」印文及署有「黃晨恩」)予魏淑延收執而行使之際,為員警發現有異,當場查獲而未能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

二、證據

(一)被告蕭天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魏淑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查獲照片。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五)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寶利公司、王錦煥印文、黃晨恩之印章及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寶利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士」、「法拉利」、「藍寶堅尼」、通訊軟體LINE暱稱「今周刊」、「李語婷」、「寶利國際營業員」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條之前段條文既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依此解釋,於被告確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即無該條前段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即有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如此方與條文之文義相符。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陳:原本約定30日可以領報酬,但我26日就被逮捕,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本案被告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版模工,月收入約7萬5千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錦煥」之印文、「黃晨恩」之署押、印文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現金15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2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黃晨恩」之印章1顆 4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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