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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林明誼

  • 當事人
    徐傑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傑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905號、第18101號、114年度偵字第5096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傑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3行,自第1行「詐欺集團成員LI NE」之後,補充為「名稱為『王大爺』、『陳文斌老師』、『賴 美琳』、『鴻元營業員』、『產業總司令賴建承』、『政哲』與該 集團負責收水之不詳成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僅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 犯行有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經辦人徐賢勝」後,補充「、 『遠宏投資公司徐賢勝』」。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句首「洽,」後,補充「於附表編號3亦出示偽造之遠宏公司徐賢勝識別證以行使,並在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收據』上蓋用偽造之『徐賢勝』印章印文 ,與在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收據』上簽署『徐賢勝』,再 將前述偽造收據分別交付予附表所示之人後」。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行「並提供...與附表所示之人後 」,補充為「並於蓋用『王大爺』所提供偽造之徐賢勝印章在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收據後,將該等偽造收據交付予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 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收款單據憑證、告訴人何穗嬌取款紀錄」。 ㈦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補充:「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㈧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補充:「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收據、萊爾富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識別證翻拍照片」。 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⑴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依前揭⒈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⑷經查: ⒈本案被告共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因此其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⒉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且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 用新法為輕。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同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㈣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3有出示偽造識別證之犯行 ,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本院已當庭諭知此部分所涉犯法條及罪名(見院卷第185頁),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 補充罪名如前。 ㈤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徵諸被告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有「王大爺」、擔任收水車手之人,並由詐欺集團中之「陳文斌老師」、「賴美琳」、「鴻元營業員」、「產業總司令賴建承」、「政哲」詐騙被害人,「王大爺」指派被告前往收款,擔任收水車手之人收取被告交付之詐欺贓款,堪認被告與渠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與「王大爺」、「陳文斌老師」、「賴美琳」、「鴻元營業員」、「產業總司令賴建承」、「政哲」、擔任收水車手之人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 表編號3另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達1億元等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㈧被告所犯附表之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因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無法直接適用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其就洗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其量刑之因素。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按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113年度台上 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而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確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惟本件3位被害人之受損金額分別高達350萬、150萬元、56萬元,且被告表示沒有能力調解等語( 見院卷第186頁),可認被害人損害均未受填補。再併考量 被告於前案收取詐欺贓款數額為20萬元時,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或1年5月;其收取詐欺款項為50萬元時,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或1年8月;其收取詐欺款項為92萬元時,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刑度範圍(見院卷第64、73、101、11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月入3萬多元、 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照顧祖父母(見院卷第19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 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犯罪時 間分別在113年3月31日、同年4月8日及9日間,並考量被告 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尚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6133號卷第126頁;院卷第166頁),依卷內現存資 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本院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部分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在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二編號1、2、4 、5所示之物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二編號1至3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⒊又本件另行扣案由被害人黃沛晴提出之收據,除前述附表二編號3之外,其餘3份收據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即偵字第5096號卷第10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起訴書既已認定被告將被害人交付之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手成員,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徐傑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 徐傑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 徐傑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出處 1 未扣案之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張 見他卷第39、117頁 2 未扣案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 見偵字第18101號卷第53頁 3 扣案之署名「徐賢勝」、「代表人:嚴文遠」之收據1張 見偵字第5096號卷第105、121頁 4 未扣案之遠宏公司徐賢勝之識別證 見偵字第5096號卷第149頁 5 未扣案之「徐賢勝」印章1個 見他卷第39頁;偵字第18101號卷第53頁;見偵字第5096號卷第121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05號113年度偵字第18101號114年度偵字第5096號 被   告 徐傑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傑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文斌老師」、「賴美琳」、「鴻元營業員」、「產業總司令賴建承」、「政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文斌老師」、「賴美琳」、「鴻元營業員」、「產業總司令賴建承」、「政哲」等人,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何穗嬌、鄭永金、黃沛晴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徐傑菲即於約定當日(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 面交時間、地點)到場,分別以「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服 務證,專員:徐賢勝,部門:財務部」、「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徐賢勝」等身份與何穗嬌等3人接洽,並 提供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文書與附表所示之人後,向其等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徐傑菲再依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至指定地點,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何穗嬌、鄭永金、黃 沛晴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傑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穗嬌警詢中之指訴、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天剛受託保管及投資商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鄭永金警詢中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黃沛晴警詢中之指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筆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林庭亦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6 113年4月9日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店萬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修正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涉犯 洗錢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徐傑菲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 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何穗嬌、鄭永金、黃沛晴等人所涉加重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及其拿取之款項,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等,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檢  察  官  陳 顗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新臺幣) 付款地點 付款時間 取款人 偽造之收據 案號   1 何穗嬌 股票投資詐欺 350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旁車庫 113年4月8日14時許 徐傑菲 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 113年度偵字第17905號   2 鄭永金 投資詐欺 150萬元 彰化縣○○鄉○○路000號 113年3月31日15時29分許 徐傑菲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113年度偵字第18101號   3 黃沛晴 投資詐欺 56萬元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店內 113年4月9日17時54分許 徐傑菲 署名「徐賢勝」、「代表人:嚴文遠」之收據1張。 114年度偵字第50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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