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許家偉
- 被告林禹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709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禹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5678」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自稱「阮慕驊」、「謝愛琳」等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芳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支付投資款項等語,致蔡芳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8日15時許,準備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在 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之肯德基速食店等待取款專員前來取款。嗣後,林禹辰接獲Telegram暱稱「5678」之指示,先將「5678」傳送的「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暉公司)」收據、工作證列印後,假冒外派經理「林宇婕」前去向蔡芳承取款,向蔡芳承出示工作證並當場簽立「林宇婕」名義偽造之收據予蔡(起訴書誤載為「葉」)芳承,林禹辰向蔡芳承收取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日暉公司、林宇婕及蔡芳承。嗣後,林禹辰依指示在附近將贓款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經蔡(起訴書誤 載為「葉」)芳承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芳承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蔡芳承之證述可證,並有蔡芳承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現金照片、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投資軟體擷圖)、詐欺面交車手身分比對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0000-000000、林禹辰)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7年。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 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並無獲得犯罪所得,本件被告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7年,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未滿5年,是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5678」、「阮慕驊」、「謝愛琳」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一)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無獲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且被告偵、審程序均自白已如前述,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減 輕其刑部分,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30餘歲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使用偽造文件並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為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考量量處自由刑已足評價被告本件之犯行,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稱並無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被害人交給被告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 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四、未扣案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見偵 卷第119頁)均是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已隨上開文書物品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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