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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張琇涵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可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可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壹張、未扣案偽造之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可楓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至於起訴書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固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本案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但起訴書犯罪事實係依照告訴人指述,而記載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隨機對公眾加入為好友」,足認詐欺集團係先加告訴人為好友後再進行詐騙,未見詐欺集團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而無從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況且,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不再主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見本院卷第155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固然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被詐騙集團利用、誤信詐騙集團的話術才淪為共犯等語(見偵卷第23頁),難認被告於警詢時有坦認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在本院程序中認罪及繳回犯罪所得等情狀,仍得作為後述量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則其所為已助長犯罪,實有不該。以及被告本案所涉詐騙金額高達80萬元,足見告訴人損失甚鉅。再參酌被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又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並未出席調解,是以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99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現在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另須扶養罹患帕金森氏症之母親及公婆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即偵卷第27頁)及未扣案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各1張,均係本案偽造並向告訴人行使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之印文,已隨同該理財存款憑條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復考量未扣案偽造之識別證之沒收目的在於除去該物,避免繼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依指示行事,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收取之贓款80萬業經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已非被告所持有,如仍予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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