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胡佩芬
- 被告鄭絜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絜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鄭絜鴻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8號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而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在網路散播假投資訊息,使黃秀玉加入LINE投資群組「吾股道場631」,再透過LINE暱稱「林彥輝」、「吳怡君」、「郡豐客服 雅晴」之名義聯繫黃秀玉,佯稱其為股票分析師,依指示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秀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以面交等方式,分次交付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又與黃秀玉相約,要求其於113年9月11日9時34分許 ,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員林基督教醫院1樓大廳,交 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進行投資,鄭絜鴻則依指示於同日上午,前往上開地點,佯稱其為「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鄭凱偉」,持偽造之收據與工作證向黃秀玉收取上開投資款項,嗣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絜鴻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秀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外勤專員「鄭凱偉」工作證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道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且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有所知悉,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之較輕罪名已包含於起訴罪名之罪質中,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未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前已因參加詐騙集團犯加重詐欺案件多件,分別經臺灣南投、苗栗、彰化、橋頭、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113年5月15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現仍於假釋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知警惕再犯下本案,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至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未扣案偽造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收據1張、 鄭凱偉工作證1張(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至28頁),係被告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審酌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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