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林慧欣
- 被告蘇靖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靖翔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天九-天對控」之人(下稱「天九-天對控」,檢察官認「天九-天對控」身分為李耀程並通緝中)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起訴書已載明蘇靖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負責通知擔任俗稱車手工作之張昱杰。嗣蘇靖翔與 「天九-天對控」、張昱杰、擔任監控車手工作之少年葉○瑋 (年籍詳卷,下稱葉姓少年,無證據證明蘇靖翔明知或可得 而知葉姓少年未滿18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上使用「劉婉玲」之暱稱(下稱「劉婉玲」),迨甲○○於民國113年6 月7日以手機加LINE軟體好友聯繫後,「劉婉玲」即每日傳 買賣股票訊息給甲○○,慫恿甲○○下載安裝名稱為「嘉實優選 」之App(下稱「嘉實優選」App),及加入LINE軟體「Q3專案佈局」群組與將LINE軟體暱稱「嘉實客服」(下稱「嘉實客 服」)加為好友,「劉婉玲」並向甲○○佯稱操作「嘉實優選 」App,可以進行內線交易,但要先聯繫「嘉實客服」儲值 款項購買股票投資云云。甲○○陷於錯誤,陸續與「嘉實客服 」聯繫繳款儲值購買股票事宜,而多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帳戶持有人由警另案查辦),及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甲○○遭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 部分,均不在檢察官本案起訴蘇靖翔涉案範圍內)。嗣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假意聯繫「嘉實客服」表示欲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嘉實客服 」即佯稱可派員到場收款云云,而與甲○○相約於113年7月31 日10時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冠門市交 款現金100萬元。「天九-天對控」即指示蘇靖翔通知張昱杰前往收款,張昱杰再依「天九-天對控」之指示,先到超商 將「天九-天對控」以QR CODE所傳送其上顯示渠個人照片之「嘉實資訊李元華」、「格林證券張金寶」與「Trade Republic Bank Gmb張金寶」工作證共3紙,及其上有「嘉實資訊」字樣及偽造之「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實 證券投資公司)印文之嘉實資訊空白理財存款憑條電子檔列 印出來,並在該空白理財存款憑條(共2紙,其中1紙因寫錯金額而作廢)上,填寫日期「113年7月31日」、存款戶名「甲○○」、金額「壹佰萬」及偽簽經辦人「李元華」之姓名, 而偽造「李元華」、「張金寶」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元華、張金寶、嘉實證券投資公司及甲○○,再搭乘計程車於113年7月31日10時 許到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前。張昱杰一到現場,發現似有員警埋伏,遂聯絡告以「天九-天對控」,「天九-天對控」乃要求張昱杰改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前收款;「嘉實 客服」亦聯絡甲○○改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前交款 。迨張昱杰於113年7月31日10時45分許來到上開建物前與甲○○碰面後,先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予甲○○收執而行 使之,欲向甲○○收款,在場埋伏員警於甲○○提出備好之100 萬元(僅2張千元真鈔,其餘為假鈔)要交付予張昱杰時,即 上前逮捕張昱杰,張昱杰因而未能詐得甲○○錢款,且為警當 場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與張昱杰用以聯絡本案之手機。員警並在現場附近查獲搭乘計程車前來監控張昱杰(張昱杰對此不知情)之葉姓少年。 二、被告蘇靖翔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證人即共犯張昱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四)證人余柏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五)告訴人與「嘉實客服」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對共犯張昱杰執行)、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犯葉姓少年遭查獲時及員警蒐證照片、共犯張昱杰、葉姓少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與告訴人聯繫)。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共犯張昱杰業已將上述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又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見本院卷第41、47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與「天九-天對控」、張昱杰、葉姓少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元華」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共犯張昱杰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規定係被告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否認為本案 行為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共犯張昱杰 前往向告訴人收款時,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 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聯繫通知面交取款車手即共犯張昱杰,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並偽造特種文書,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幸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共犯張昱杰而未順利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且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所為洗錢未遂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依想像競合犯之重罪諭知上開有期徒刑,並未較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足評價其此部分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而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而扣於另案( 共犯張昱杰所犯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0號案件)之偽造工作 證3張、偽造之理財存款憑證2張,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完畢,則本案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業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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