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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張琇涵

  • 被告
    李雲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60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雲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宏利證券工作證(姓名:張秀莉)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雲君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外務處鄭處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李雲君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並約定可獲得當日收取款項1.5%之報酬。嗣李雲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譚予萌」之帳號,向林癸津、陳采利夫妻佯稱:可以下載「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 癸津、陳采利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4月30日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另一方面,李雲君依「外務處鄭 處長」之指示,於113年4月26日前某日至便利商店,以「外務處鄭處長」傳送之QRcode,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製作電子檔列印偽造商業委托【按:應為「託」之誤繕】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杜汶高」之印文各1枚)、宏利證券工作證(姓名: 張秀莉)各1張後,在上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簽 「張秀莉」之簽名,並於113年4月30日15時41分許,至彰化縣伸港鄉之林癸津、陳采利住處(地址詳卷),向陳采利收取100萬元,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商 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給陳采利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杜汶高」。李雲君再依照「外務處鄭處長」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附近,將所收取之上開贓款100萬元放置在長椅下,以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被害人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 二、案經陳采利、林癸津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雲君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171至172頁、本院卷第72至75、106至107、116至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采利、林癸津之 證述相符(見他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5至30頁),並有扣 案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即他卷第23頁)、宏利證券工作證(姓名:張秀莉)【按:扣押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案件,即臺北地檢23422偵卷第91頁】,以及告訴人提出USB中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資料夾截 圖、對話截圖、面交地點之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夾娃娃機店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手機應用程式「宏利證券」之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文字記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19、25至27、83頁、偵卷第31至35、43至51、63至12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2人是遭「假投資」之 方式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被告也有分擔向告訴人收款,偽造「張秀莉」簽名,以及列印、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等行為,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偽造印文、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上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用以彰顯「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杜汶高」)之職員「張秀莉」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杜汶高」及「張秀莉」,則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㈣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工作證,係以「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張秀莉」,是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 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係犯一般洗錢罪,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承認犯 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 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⒋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至於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偽造工作證之事實,且此與起訴法條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外務處鄭處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共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依同上事由雖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既係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則其所為已助長犯罪,實有不該。以及被告本案所涉詐騙金額高達100萬元,足見告訴人2人損失甚鉅。並考量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 助洗錢等罪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案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且被告自承約於112年7月間因該案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則被告因前案偵查經驗, 已然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他人遂行犯罪,竟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 日前有依約賠償第一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見本院卷第91至92、108、123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公寓大廈管理員,月薪約3萬元,需要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以及告訴人2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即他卷第23頁)、宏利證券工作證(姓名:張秀莉)【按:扣押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案件,即臺北地檢23422偵卷第91頁】,均係本案偽造並向告訴人提示、行使之物,足認該等扣案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於上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已隨同該收據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依指示行事,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收取之贓款100萬業經被告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而已非被告所持有,如仍予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5、119頁 ),本案復未查得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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